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9日尚衡公司(乙方)与正龙公司(甲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因业务需要向乙方暂借款100万元作为临时周转资金,并于2011年8月29日起10天内即2011年9月8日前归还乙方该笔借款;借款利率按实际占用天数计息,甲乙双方约定该笔借款利率为月息2%;利息由甲方以现金形式支付,乙方不提供正式发票;如逾期甲方不归还该笔价款给乙方,则借款利率上浮1%,即按月息3%逐日计算;但甲方必须于2011年9月30日前归还该笔货款;否则乙方保留于改日采取认为适当的措施追回该笔货款的权利;甲方向乙方借款由广州市腾业锌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业公司)总经理董立刚先生和正龙公司总经理黄培龙先生提供个人财产担保,若甲方不按期还款给乙方,乙方保留采取认为适当的措施向上述二人追诉该笔货款的权利等。同日,尚衡公司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广东省分行营业部向正龙公司汇款100万元,在用途一栏注明为“货款”。正龙公司认为,上述《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款项100万元的性质应为货款,而不是借款,由尚衡公司代腾业公司向正龙公司返还货款,同时由腾业公司向尚衡公司承担还款借款的责任。
正龙公司为证明其与腾业公司存在买卖关系及货款往来,提交以下复印件:《广州市腾业锌材有限公司产品合同》、号码为KZ41P0110032的国内信用证、腾业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正龙公司认为其向腾业公司支付500万元货款购买锌锭,由于腾业公司没有提供任何货物,因此需要分期返还货款给正龙公司,腾业公司已返还393万元,尚欠正龙公司107万元尚未返还。尚衡公司认为上述证据是正龙公司与腾业公司之间的往来资料,既无法确认真实性,也与本案无关。
诉讼中,正龙公司提出追加腾业公司及该公司总经理董立刚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拟证明尚衡公司、正龙公司之间不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尚衡公司表示不同意正龙公司的上述追加当事人申请,由于董立刚在借款合同中是作为保证人,尚衡公司作为债权人有权选择是否起诉保证人;而本案是借款合同纠纷,腾业公司与本案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亦不应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另查明,尚衡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载明该公司的经营范围为批发和零售贸易,进出口贸易。
尚衡公司在原审起诉请求判令:1、正龙公司向尚衡公司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2、正龙公司向尚衡公司支付借款利息(包括2011年8月30日至2011年9月8日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及2011年9月9日至2011年9月30日的逾期利息)人民币28666.67元;3、正龙公司向尚衡公司赔付逾期归还、支付本息的违约金(违约金按月息3%自2011年10月1日起计至本息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1年10月31日该违约金为人民币30860元);4、正龙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尚衡公司以向正龙公司出借了《借款合同》中约定款项,而正龙公司未能及时还款为由,要求正龙公司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违约金。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集中在《借款合同》的性质是借款,还是尚衡公司代腾业公司向正龙公司返还货款;以及双方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否有效。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进行如下评析:
关于《借款合同》涉及100万元款项的性质问题。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
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正龙公司收到了尚衡公司汇款100万元,但抗辩认为该笔款项是由尚衡公司代腾业公司向其返还的货款,正龙公司无须向尚衡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则须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主张。然而,正龙公司所提供的其与腾业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国内信用证、转账凭证的复印件,仅能证明其与腾业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而不能证明尚衡公司承诺代腾业公司向正龙公司返还货款。而且,根据《借款合同》约定,清楚反映了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款项性质为借款,而非代付货款,正龙公司应于2011年9月8日前向尚衡公司归还该笔借款,却并未约定腾业公司将代正龙公司向尚衡公司还款,正龙公司无须承担还款责任。综上,正龙公司抗辩称该笔款项的性质是尚衡公司代腾业公司返还货款,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
关于正龙公司请求追加腾业公司、董立刚为第三人的问题。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第三人应对案件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案是尚衡公司与正龙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纠纷,至于腾业公司与正龙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腾业公司是否拖欠正龙公司货款,不属于本案处理范畴,故腾业公司与本案的处理结果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应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至于保证人董立刚是否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问题,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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