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8日18时许,江岸公安分局西马街派出所民警在台东路高雄路路口鑫乐棋牌室内,当场查获涉嫌赌博人员十余人,收缴赌资人民币8290元,并将全部涉赌人员口头传唤到派出所接受调查,并分别对林某某、邹复花、邱勇、金庆波、明氢、孔金玲、王巧严、王卫民、陈浩、任桂荣、徐海东、魏国庆、王喜林、章勇刚、李佐德、周国保、王秀珍进行了询问。邹复花、邱勇在询问笔录中均陈述其夫妻二人经营鑫乐棋牌室,以麻将“晃晃”的形式进行赌博,当天共有三桌在打“晃晃”。林某某的询问笔录记载,因林某某涉嫌赌博,江岸公安分局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
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口头传唤林某某接受询问,向林某某送达了《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告知林某某有权申请回避及进行陈述、申辩。林某某表示清楚,并陈述其以打“晃晃”的方式参与赌博。林某某在该笔录中签名并按指印。2015年11月19日,江岸公安分局作出岸公(西)行决字[2015]348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
七十条、第
十一条之规定,决定对林某某处以行政拘留三日并收缴赌资人民币130元,林某某在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上签名并按指印。同日,林某某被送往武汉市第一拘留所执行,执行期限从2015年11月19日至2015年11月22日。因林某某不提供其家属的具体联系方式,江岸公安分局暂时无法通知家属。林某某对岸公(西)行决字[2015]348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15年12月30日向市公安局提起行政复议。市公安局依法受理后,2016年1月6日向江岸公安分局发出武公复答字[2016]6号《行政复议提交答复通知书》。经审查江岸公安分局提交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相关材料后,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
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同年2月15日作出武公复决字[2016]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江岸公安分局作出的岸公(西)行决字[2015]348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林某某对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复议决定均不服,提起本诉。
一审法院认为:一、《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
二条规定,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
二条规定,人民警察的任务是维护国家安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人身自由和合法财产,保护公共财产,预防、制止和惩治违法犯罪活动。江岸公安分局作为区、县级公安机关,依法具有对其管辖区域内治安案件进行处罚的职权。二、根据《
治安管理处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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