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某诉新郑市公安局、郑州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案
【相关法条】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行政诉讼法第
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是指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处理结果。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主要事实和证据、改变原行政行为所适用的规范依据,但未改变原行政行为处理结果的,视为复议机关维持原行政行为。
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款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审查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同时,一并审查复议决定的合法性。
【案件索引】
一审:郑州铁路运输法院(2019)豫7101行初361号(2019年12月12日)
二审: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20)豫71行终32号(2020年5月9日)
再审审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豫行申732号(2020年10月26日)
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豫行再122号(2020年12月15日)
【基本案情】
原告(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赵某某诉称:2019年3月3日22时许,第三人白某甲、荆某某、白某乙三人在新郑市龙湖镇荆垌市场宏泰幼儿园大厅内,手持棍棒对原告随意殴打四十分钟之久,致使原告头部和身体多部位严重受伤,花费医疗费用2万多元。被告新郑市公安局新郑公(龙湖)行罚决字〔2019〕107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现查明内容清楚表明是白某甲、荆某某、白某乙三人殴打原告并致原告受伤,但被告对原告行政拘留7日,并处罚款200元,自相矛盾、明显不公、处罚错误。遂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新郑市公安局的新郑公(龙湖)行罚决字〔2019〕107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告(被上诉人、再审申请人)新郑市公安局辩称:2019年3月3日22时许,在河南省新郑市龙湖镇荆垌市场宏泰幼儿园门岗处,原告赵某某和第三人白某甲、荆某某、白某乙三人因琐事引发打架,赵某某用桌子腿将白某甲头部砸伤,经鉴定,赵某某和白某甲人体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新郑市公安局根据《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
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19年5月22日作出新郑公(龙湖)行罚决字〔2019〕107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赵某某作出行政拘留7日,并处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求驳回原告赵某某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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