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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复议维持原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对象应当是合一审查原行政行为和复议行为,而不应割裂审查

————赵某某诉新郑市公安局、郑州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案

裁判规则

  对于复议维持原行....(您当前的权限无法查看该内容)

 

正文


赵某某诉新郑市公安局、郑州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案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行政诉讼法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是指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处理结果。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主要事实和证据、改变原行政行为所适用的规范依据,但未改变原行政行为处理结果的,视为复议机关维持原行政行为。

  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款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审查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同时,一并审查复议决定的合法性。

  【案件索引】

  一审:郑州铁路运输法院(2019)豫7101行初361号(2019年12月12日)

  二审: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20)豫71行终32号(2020年5月9日)

  再审审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豫行申732号(2020年10月26日)

  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豫行再122号(2020年12月15日)

  【基本案情】

  原告(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赵某某诉称:2019年3月3日22时许,第三人白某甲、荆某某、白某乙三人在新郑市龙湖镇荆垌市场宏泰幼儿园大厅内,手持棍棒对原告随意殴打四十分钟之久,致使原告头部和身体多部位严重受伤,花费医疗费用2万多元。被告新郑市公安局新郑公(龙湖)行罚决字〔2019〕107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现查明内容清楚表明是白某甲、荆某某、白某乙三人殴打原告并致原告受伤,但被告对原告行政拘留7日,并处罚款200元,自相矛盾、明显不公、处罚错误。遂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新郑市公安局的新郑公(龙湖)行罚决字〔2019〕107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告(被上诉人、再审申请人)新郑市公安局辩称:2019年3月3日22时许,在河南省新郑市龙湖镇荆垌市场宏泰幼儿园门岗处,原告赵某某和第三人白某甲、荆某某、白某乙三人因琐事引发打架,赵某某用桌子腿将白某甲头部砸伤,经鉴定,赵某某和白某甲人体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新郑市公安局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19年5月22日作出新郑公(龙湖)行罚决字〔2019〕107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赵某某作出行政拘留7日,并处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求驳回原告赵某某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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