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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机关对相对人人身或财产采取强制措施前首先应正确认定相对人行为性质

————杨某某不服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分局强制传唤、扣押财产案

裁判规则

  行政机关对相对人....(您当前的权限无法查看该内容)

 

正文


杨某某不服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分局强制传唤、扣押财产案



(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1993)行初字第5号。


二审判决书: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1993)行终字第32号。


2.案由:不服强制传唤、扣押财产。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杨某某。


一审委托代理人:龚端,武汉市汉阳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XXX明。


二审委托代理人:龚端,武汉市汉阳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分局。


法定代表人:张临胜,汉阳公安分局局长。


一、二审委托代理人:于莉。


4.审级:二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南云飞;审判员:林荣和;代理审判员:杨杏芝。


二审法院: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晓华;审判员:郭国建;代理审判员:赵武奇。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3年7月5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3年10月4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被告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分局认定原告杨某某于1993年3月15日下午13时在汉阳区冰塘角集贸市场卖鱼时殴打他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八条的规定,决定对原告进行强制传唤、扣押财产。杨某某不服,向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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