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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地到京人员在北京实施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的,其居住地的公安机关有管辖权

————林某某不服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治安行政处罚决定案

裁判规则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您当前的权限无法查看该内容)

 

正文


  
林某某不服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治安行政处罚决定案


  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2013)集行初字第10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厦行终字第113号判决书。

  案由:治安行政处罚纠纷。

  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林某某。

  委托代理人:卓杰,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住所地:厦门市集美区文华路33号。

  法定负责人:纪边强,局长。

  委托代理人:俞晓东、洪海勇,该局民警。

  审级:二审。

  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丁耀霜;审判员:王志鹏;人民陪审员:蔡铮。

  二审法院: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林琼弘;代理审判员:纪荣典、宋希凡。

  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3年9月10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3年11月10日。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以下简称集美公安分局)于2013年3月15日作出厦公集(侨英)行罚决字[2013]030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林某某于2013年3月13日下午,非法携带一瓶农药及一条绳子窜至北京市天安门广场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天安门公安分局制止,当场查获农药一瓶、绳子一条,后被移送厦门市公安局侨英派出所审查。随后,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林某某处以行政拘留七日,收缴农药一瓶、绳子一条。

  原告诉称

  原告林某某诉称,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无事实依据,程序亦不合法。首先,2013年3月13日下午,原告没有在北京市天安门广场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其次,即使其携带农药和绳子有可能实施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但也仅为准备工具、制造条件,不应对其予以处罚。再次,北京市公安局东交民巷派出所未出具相关授权或移交手续,被告不具有管辖权。故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厦公集(侨英)行罚决字[2013]030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要求被告作出合理赔偿。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作出合理赔偿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集美公安分局辩称,其作出的厦公集(侨英)行罚决字[2013]03024号行政处罚决定于法有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林某某认为其房屋、土地被征用的安置补偿遗留问题未得到解决,于2013年2月17日与其女孙晓蜜乘火车赴北京上访。(2)林某某于2013年3月12日20时22分给集美区侨英街道办事处亓官生副主任发送短信,称其已准备好绳子、横幅和敌敌畏,将于次日去北京最高的树上,喝敌敌畏自杀。(3)2013年3月13日,林某某随身携带绳子、农药(敌敌畏)和横幅,在北京乘坐前往天安门方向的20路公交车欲找最高的树自杀,随行的有其女孙晓蜜。(4)孙晓蜜在天安门广场周边的前门站独自下车,并将林携带的横幅一同带下车;林某某在随后的下一站点下车,并步行返回欲寻找其女儿。(5)孙晓蜜在前门站下车后,携带横幅走进一条通往天安门广场方向的地下通道,在该地下通道的出口附近遇见林某某。(6)林某某母女的异常行为被北京市的相关警察察觉,经盘查后发现林某某随身携带绳子和农药,随后母女二人被警察带至北京市公安局东交民巷派出所处理。(7)集美公安分局接东交民巷派出所通知后于2013年3月13日下午6时许在东交民巷派出所将林某某传唤至厦门市公安局侨英派出所接受审查,并于2013年3月15日零时到达侨英派出所。(8)集美公安分局审查后于当日作出厦公集(侨英)行罚决字[2013]030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林某某处以行政拘留七日,收缴农药一瓶、绳子一条,并将林某某交由厦门市第一拘留所执行拘留。

  以上事实有原告林某某提交的其女孙晓蜜书写的情况说明一份、被告集美公安分局提供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物品清单、实物罚没收据、受案登记表、传唤证、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林某某询问笔录、孙晓蜜询问笔录、提取笔录、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现场照片、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材料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2013年3月13日,林某某是否已进人天安门广场范围;(2)林某某的行为是否对公共场所秩序造成影响,如何定性;(3)对林某某的行为,被告是否具有管辖权;(4)被告对林某某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合法。对此,本院予以查明、分析并认定。

  林某某是否已进人天安门广场范围方面

  原告林某某认为,首先,其母女事发当日乘坐的20路公交车,并未经过天安门广场;其次,其女孙晓蜜在前门站提前下车后,其亦在随后一站下车,其母女碰面并被警察发现的地点离天安门广场至少还有一至两站的公交车程,故认为其尚未进人天安门广场。

  被告集美公安分局认为,本案所指的天安门广场,是广义上的概念,指整个天安门广场区域范围。孙晓蜜在前门站下车后,走进一条通往天安门广场方向的地下通道,并在该地下通道的出口处遇见林某某,随后被警察查获。根据相关地图显示,该地点已属于天安门广场的管辖范围,故认为林某某已进人天安门广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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