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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取他人号码后冒用公安机关名义向其好友发布虚假信息,构成诽谤

————周某某诉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治安行政处罚案

裁判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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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文


  周某某诉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治安行政处罚案
基本案情
原告(上诉人):周某某
报告(被上诉人):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
被告同安分局于2009年3月20日作出同安公(五显)决字〔2009〕第0006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08年间,周某某伙同其丈夫罗志奇利用罗志奇先前知晓的周须知的QQ账号及密码登录周须知的QQ,并通过该QQ账号向周须知的多名网友发送含有虚假信息的邮件,对周须知进行诽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2条第(2)项的规定,对周某某作出处以行政拘留五日,与同安公(五显)决字〔2009〕第0006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其行政拘留五日决定合并执行十日。周某某于2009年3月24日提出复议申请,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政府于2009年5月21日作出厦同政复决〔2009〕3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周某某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裁判结果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10日作出(2009)同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维持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于2009年3月20日作出的同安公(五显)决字〔2009〕第0006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5日作出(2009)厦行终字第129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99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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