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某1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确认高某1在某大街×1号、×2号房屋享有居住权。事实与理由:高某1系高某2、王某之子,高某2、王某已经离婚。高某2、王某未离婚之前,高某1与高某2、王某一起生活居住。共同生活期间,家庭成员共同出资在争议房屋处修建平房。高某2、王某离婚后,争议的房屋法院判决归高某2、王某所有。高某1认为,在农村,一户只能有一处宅基地,高某1作为家庭成员,享有宅基地使用权。高某1对房屋修建出资了,理应享有居住权。而原审法院没有支持高某1请求,高某1不服,故此诉至法院请求给予解决。
王某辩称,不同意高某1的上诉请求,高某1虽然是王某之子,但是高某1两年半没有看望过王某,没有对王某尽到应有的孝道,其行为违背社会公德,故不同意高某1在×1号院内居住。
高某2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高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高某1在北京市平谷区某村某大街×1号(以下简称×1号)、北京市平谷区某村某大街×2号(以下简称×2号)南倒座房屋中有居住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高某2与王某原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后生育一子高某1,一女高某3,均已结婚另过。2019年4月9日高某2、王某经一审法院调解离婚。离婚时,双方未对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处理。同年4月26日王某诉至一审法院,要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一审法院作出(2019)京0117民初63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号北正房四间和南倒座四间归王某所有,×2号院北正房四间和南倒座四间归高某2所有,该判决书已经生效。一审庭审中,当事人均认可未就×1号、×2号南倒座房屋签订书面居住权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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