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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于婚姻家庭关系居住于房屋之内,并不等同于对房屋享有民法典意义上的居住权

————孙某1、孙某2诉邓某1、孙某3居住权纠纷案

裁判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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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文



  孙某2、孙某1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2021)京0105民初57702号民事判决;2.请求依法改判确认孙某2、孙某1对位于北京市朝阳区芍药居14号院2号楼1层×号房屋享有居住权;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孙某3、邓某1承担。事实和理由:1.孙某1与邓某1原系夫妻关系,育有孙某2和孙某3(系双胞胎),且仅有孙某1唯一个人住房,即位于北京市朝阳区芍药居14号院×号楼×层×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邓某1提出办理离婚并把涉案房屋过户至孙某3名下,孙某1与邓某1可以再申请政策房,离婚不离家,一家四口仍生活在一起,仅由孙某3作为名义上的房屋所有权人。涉案房屋为孙某1与邓某1婚姻期间的唯一住房,离婚前孙某1以房屋买卖的形式将房屋的产权过户给孙某3,但是孙某1一直居住至今。2022年3月7日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京03民终20355号民事判决书可以证实是孙某1唯一住房。房屋虽然登记在子女名下,即房屋的所有权属于未成年人,但是父母依法负有抚养子女的法定义务。依据法律规定,父母必须为子女提供包括住宿等在内的一切生活、成长的基本条件。换句话说,即使未成年子女没有作出其父母可以居住承诺,作为被抚养人也不得拒绝父母在其房屋内居住,父母作为监护人对于未成年子女的房屋享有法定的居住权利。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存在错误。根据民法典规定,居住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对他人的住宅享有占有、使用的用益物权,以满足生活居住的需要。设立居住权,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居住权合同。居住权无偿设立,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邓某1于2020年11月7日向孙某1发送短信同意孙某1可以住,并不会轰走,说明双方在民法典实施以前已经达成合意,孙某1也一直居住至今。针对本案不能机械认定不符合民法典法定设立条件而不认可其居住权的性质,应当充分考虑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居住权人是否已经合法在涉案房屋居住等综合因素,以体现法律之公平正义。3.从根本上说,我国民法典物权编确认居住权制度的根本目的是有利于实现“住有所居”的目标,实现广大人民群众对美好幸福生活的期待。作为父母即使将房屋过户到未成年子女名下,也不能说父母就没有居住使用权。在特定情形下,父母和子女之间、家庭成员之间基于赡养、抚养等关系应当由一方负担为另一方提供居住的义务,另一方则享有居住的权利。这些居住权的设定有利于维护家庭内的和谐和睦,维持家庭关系的稳定,这也体现了家庭之间的帮扶互助的传统美德。4.民法典规定的是意定居住权,但居住权也有法定居住权。法定居住权系基于特定的身份关系或相互间负有法定义务而产生。本案既符合法定居住权的情形也符合意定居住权的情形。无论邓某1的意思表示及双方达成合意是否发生于民法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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