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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约定期限的居住协议,房屋居住的条件发生了变化,房屋产权人有权不同意居住人继续居住

————徐某诉丛某居住权纠纷案

裁判规则

  在涉诉房屋居住的....(您当前的权限无法查看该内容)

 

正文



  徐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确认徐某对位于北京市顺义区×房屋享有合法居住权。事实和理由:首先,一审法院对北京市顺义区×号房屋(以下简称涉诉房屋)居住权条件的认定是错误的,一审判决根据双方签署的分手协议约定的“允许徐某、丛某及双方父母及丛某1在涉诉房屋居住”进而作出涉诉房屋为了抚养、不改变丛某1的居住环境以维护其身心健康,照顾双方父母亲人的情绪的结论是错误的。涉案分手协议并没有上述结论的任何只言片语,不能靠推论而来。根据庭审情况,双方达成的除分手协议约定内容外,涉诉房屋产权在丛某1成年后过户给丛某1。而且根据查明的内容,丛某1已经多年不在涉诉房屋内居住。此外,从上述协议内容的字面理解来看,双方对涉诉房屋的使用和居住权益的设定没有附加任何条件。其次,一审判决认为徐某另有住房,所以不支持徐某的请求,是错误的。在双方签署涉案分手协议时,除涉诉房屋外,当时徐某在北京就有多套住房,丛某也清楚地知晓这一情况,所以徐某是否存在其他住房不是双方设置涉诉房屋居住使用的条件,也不应成为本案判决的依据。最后,涉诉房屋尽管登记在丛某名下,但涉诉房屋是双方共同购买,徐某对涉诉房屋有很深的情感,所以才会在分手协议上要求涉诉房屋的居住使用权。

  丛某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徐某的上诉请求。徐某完全没有承担抚养义务,所有丛某没有必要给其居住权。

  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丛某名下位于顺义区×房屋的居住权归徐某;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由丛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徐某与丛某原系夫妻,于2005年7月4日登记结婚,于2006年7月24日经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调解,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丛某与徐某离婚;共同财产双方已分清,无争议;双方的住房问题均自行解决(已执行)。

  涉诉房屋系丛某于2007年购买,所有权登记在其名下。徐某与丛某之子丛某1于2007年5月21日出生,出生后跟徐某住在涉诉房屋,后丛某1搬出与爷爷奶奶共同生活,并实际由丛某抚养,现已不在涉诉房屋居住。

  2010年4月13日,徐某与丛某签订《分手协议书》,内容如下:双方已于2006年7月离婚,后因儿子丛某1出生,共同生活至今。但双方感情受到伤害,脾气性格互相很难适应,无法生活下去,故协议分手。1.丛某1由徐某抚养(丛某1改姓必须经得丛某同意),可随时提出由丛某抚养,而徐某不用承担任何抚养费,还可协议获得丛某的经济补偿。在任何情况下丛某都优先于任何人为必然第二抚养人。丛某负担丛某1至学业结束的所有教育费用(包括出国求学)。如有其它重大费用双方另行协商。丛某及其亲人享有随时探视丛某1和带其短期居住的权利。在丛某16岁前,双方有义务维护其身心健康,丛某自今日起三年内不结婚,尽最大努力不让丛某1感觉父母感情和自己生活状况发生了改变,让其健康快乐成长。2.双方有义务照顾双方父母及亲人的情绪感受,有问题克制自己不要打扰双方父母及亲人,自己协商解决。尽最大努力减小对双方父母及亲人的伤害。不要对双方父母及亲人有任何恶劣态度和不良情绪。3.所有在徐某名下的房产,土地,建筑物及将来的拆迁补偿都归徐某所有。4.现双方共同居住的丛某名下的顺义区×房(实为涉诉房屋),不得变卖(可抵押贷款),将来继承权归丛某1。允许也只允许徐某、丛某及双方父母及丛某1居住。5.2010年4月13日前丛某给徐某的所有款项都算无偿赠与,不得索要。双方债务自行承担。6.分手后双方还应互相尊重,互相帮助,不得干涉对方生活。如有未尽事宜双方另行协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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