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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应结合合同的履行事实、日常经验法则、市场交易主体行为习惯等判断缔约双方是否存在恶意串通

————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柴桥信用社诉宁波市北仑鑫盛达箱柜厂、宁波博森汽配工贸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

裁判规则

  第三人主张双方当....(您当前的权限无法查看该内容)

 

正文


  
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柴桥信用社诉宁波市北仑鑫盛达箱柜厂、宁波博森汽配工贸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

  【关键词】
  民事 恶意串通 通谋虚伪表示 第三人利益 合同无效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下列民事行为无效: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
  (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
  (三)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
  (四)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
  (五)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
  (六)经济合同违反国家指令性计划的;
  (七)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
  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案件索引】
  一审: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2015)甬仑柴民初字第91号(2015年8月3日)
  二审: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甬民二终字第580号(2015年11月6日)
  再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浙民申字第2999号(2015年12月18日)
  【基本案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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