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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赁房屋存在权属争议的,承租人可以解除租赁合同

————王某某诉郭子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

裁判规则

  租赁房屋在租赁期....(您当前的权限无法查看该内容)

 

正文



    郭子某某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王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王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郭子某某的签字只是代理行为,《房屋占有使用合同》相关权利义务的实际承受人系案外人郭某,与郭子某某无关。根据郭子某某提交的证据《租赁合同》显示,案外人郭某与潘某2在2013年7月11日签订《租赁合同》,郭某承租了潘某1(潘某1授权潘某2代为管理租赁事宜)名下位于中山市××镇××路下泽路段的物业,建筑面积为1945.14平方米。其中涉案商铺属于该下泽路段内的物业,郭子某某为郭某的儿子,郭子某某在合同上的签字行为只是在代理郭某签订合同,收取租金也是代为收取而已,实际处分权人都是郭某,故郭子某某与王某某签订的《房屋占有使用合同》中郭某才是实际承受人,郭子某某在本案中并非适格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占有使用合同》合法有效,王某某应当及时向郭某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王某某请求郭子某某返还保证金的诉求没有依据。2021年11月1日,双方签订了《房屋占有使用合同》,郭子某某将位于中山市沙溪镇下泽路段30号一楼二卡租赁给王某某,租赁期限自2021年11月15日至2023年11月14日,房屋占有使用费为每月3500元,保证金为10500元。王某某自承租起至2022年2月14日均按时向郭子某某支付租金,从2022年3月起拖欠租金一直未付款,王某某的行为属于根本违约,郭某有权不退还保证金并请求王某某支付拖欠的费用。涉案商铺所处于物业所有权转移过程为:潘某1为原产权人,因(2018)粤52执2号案件以以物抵债的方式转移给广东普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某于2021年12月17日在阿里拍卖平台上拍卖涉案不动产后于2022年1月28日取得产权证书。但郭某与潘某2的《租赁合同》在2013年7月11日签订,郭子某某与王某某的《房屋占有使用合同》在2021年11月1日签订,均早于梁某获得产权的时间。根据买卖不破租赁的原则,郭某与潘某2之间的《租赁合同》以及郭子某某与王某某的《房屋占有使用合同》均合法有效,王某某应当按照合同向郭某支付租金。至于梁某采取断水断电的措施逼迫王某某向其交纳租金的违法行为,郭子某某不予确认。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导致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维护郭子某某的合法权益。

    王某某答辩称,一、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涉案合同的当事人是郭子某某与王某某。在签订涉案合同时,郭子某某并未告知王某某租赁物的实际出租人是郭某,也未告知其与郭某的关系。郭某并非涉案合同相对方,且郭子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充分预见并知悉其在合同上签名、捺印的法律后果,涉案合同仅在郭子某某与王某某间发生拘束力。2021年11月1日,双方签订合同时,王某某是向郭子某某支付保证金,郭子某某向王某某出具保证金收据,因此,合同解除后应由郭子某某退还保证金。二、本案因案外人梁某(租赁物的新所有权人)主张权利,已经妨害到王某某对租赁物使用收益权的正常行使,郭子某某未妥善处理或为王某某排除妨害,郭子某某已经构成违约。根据民法典七百零八条的规定,在合同履行期间,郭子某某负有担保其所提供租赁物能够被王某某完整使用及收益的义务。涉案合同第二条约定,郭子某某将租赁物出租给王某某作商铺用途,现由于梁某2022年2月16日向租赁物的全部承租人发送律师函载明“请该房地产的占用者在2022年2月28日前与梁先生沟通协商签署租赁合同完善房产使用手续,或将占用的房产完好返还给梁先生;若在上述期限内不与梁先生签署租赁合同又拒绝返还房屋,梁先生将采取停水停电的方式强制收回房产”。王某某实际使用租赁物仅有两个月,就面临租赁物被停水停电,无法正常经营生产,王某某要求郭子某某解决该纠纷,甚至到司法部门要求协调处理,但郭子某某拒绝解决,不能排除现有权利人对王某某就租赁物正常使用的干扰。因此,系郭子某某违约。三、由于租赁物产权人在租赁期限内已经发生了两次变更,涉案合同的解除事由已经发生,王某某要求解除合同及郭子某某退还租赁押金,符合合同约定。涉案合同的条款系由郭子某某预先拟定,其应充分知悉合同条款的含义。根据民法典五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及涉案合同第十一条的约定,涉案租赁物分别于2022年1月19日、1月28日发生两次产权变更,而且最终产权人梁某通过对租赁物停水停电及要求直接向其支付租金的方式向王某某主张权利,因此,合同解除的事由已经发生,王某某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郭子某某退还保证金。综上,一审判决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郭子某某的上诉请求。

    王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解除王某某、郭子某某签订的房屋占有使用合同;二、郭子某某向王某某返还保证金105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10500元为基数,自合同解除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庭审中,王某某明确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即2022年7月1日起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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