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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价转卖的行为不应认定为委托收购

————郑州矿务局诉河南省密县林业局行政处罚决定案

裁判规则

  从供应商处购买商....(您当前的权限无法查看该内容)

 

正文


  
郑州矿务局诉河南省密县林业局行政处罚决定案



  【案情】


  原告:郑州矿务局。


  法定代表人:赵宗晋,局长。


  被告:河南省密县林业局。


  法定代表人:王治卿,局长。


  1988年至1989年底,郑州矿务局为满足该局下辖各煤矿生产所需荆笆和椽子的需要,与密县袁庄乡供销社、米村乡林管站、米村供销社大红门市部等单位订立了购买荆芭、椽子的“订货合同”。该合同规定,这些供销单位(乙方)卖给郑州矿务局(甲方)荆芭、椽子的交货地点是郑州矿务局所属的米村、大平矿木料厂、库,货到验质点数后付款,且订有价格、交付货、款的期限和方式。该合同还规定:“运杂费、育林基金、税金、管理费由乙方负担”。这些单位或个体户(乙方)均有木材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合同签订后,接受订货的上述经销单位(乙方)着手在本辖区内组织货源,从当地林农个人手中收购荆芭、椽子,并向其付款,然后履行合同,卖给郑州矿务局荆芭5256976个,椽子910155根。上述单位和个体户(乙方)从每块荆笆和每根椽子价款中收取了一至二分钱的费用。部分农户因运输荆笆出境,向被告缴纳了育林基金。


  密县林业局认为郑州矿务局应承担缴纳育林基金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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