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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因执行行政决定造成相对人权益损害的,应由作出行政决定的行政机关承担赔偿责任

————毛某某诉新郑市人民政府治安行政处罚案

裁判规则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您当前的权限无法查看该内容)

 

正文



  本案被诉行政行为:2013年12月28日下午13时许,在新郑市龙湖镇郑老庄新型社区施工工地,毛某某驾驶破拆机械车辆将郑王杰家的大门、西侧院墙等物品推倒损坏。新郑市公安局作出新郑公(龙湖)行罚决字〔2017〕00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毛某某行政拘留十日。毛某某向新郑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8年2月12日,新郑市人民政府作出新政(复决)字〔2017〕5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处罚决定。毛某某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和行政复议决定。

  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一、毛某某实施具体拆除行为系新郑市人民政府实施拆迁行为的组成部分,所造成的郑王杰家部分房屋、围墙等被拆、毁系因拆迁而引发的法律后果,在台村并城过程中因拆迁、补偿安置而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新郑市人民政府承担。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豫01行初590号行政判决和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豫行终2969号行政判决均确认,新郑市人民政府在未与郑王杰达成拆迁补偿协议的情况下,即强行拆除郑王杰家部分房屋、围墙等设施及损毁屋门、墙体的行为违法。毛某某作为实施具体拆除行为的钩机司机,其行为是在政府主导下强制拆除行为的一部分,强拆的法律后果不应由毛某某个人承担。二、公安机关作出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适用最严格的证明标准,本案中,虽然毛某某在客观上实施了拆除行为,但新郑市公安局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毛某某在主观上有损毁公私财物的故意。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原《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一条也作出了上述规定。《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99条规定的“鉴定期间”,是指公安机关提交鉴定之日起至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结论并送达公安机关的期间。公安机关应当切实提高办案效率,保证在法定期限内办结治安案件。本案新郑市公安局在诉讼中并未提供案涉财物已提交鉴定的相关证据,本案不适用“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冋,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之规定。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01行终333号行政判决认为“毛某某将郑王杰家大门、院墙等损坏的时间为2013年12月28日,新郑市公安局已于2013年12月31日受理该案,且案涉被损毁物品价值的评估鉴定现仍未结束,新郑市公安局依据现有证据所查明的事实作出行政处罚并无不当”,属适用法律错误。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3年12月28日下午13时许,在新郑市龙湖镇郑老庄新型社区施工工地19号楼基坑处,管俊峰现场指挥毛某某开着钩机在施工过程中将郑王杰家的大门、西侧院墙等物品推倒损坏。郑王杰报案后,新郑市公安局龙湖派出所于同年12月31日受理该案,并展开调查。2017年11月10日,新郑市公安局作出新郑公(龙湖)行罚决字〔2017〕00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毛某某行政拘留十日。同日,毛某某被始至新郑市拘留所执行。在该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新郑市公安局告知了毛某某陈述、申辩等权利,对毛某某执行拘留后,通知了毛某某亲属。毛某某向新郑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新郑市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上述行政处罚决定。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规定“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第四十九条规定"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第九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本案中,毛某某在他人指使下故意损毁公私财物,事实清楚,新郑市公安局按照相关规定履行了受案登记、依法传唤、调查取证、告知相关权利义务等法定程序,对毛某某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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