巩义市耐火材料公司不服郑州市矿产资源管理办公室矿产管理处罚案
(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2)郑法行初字第5号。
二审判决书: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4)豫法行终字第2号。
2.案由:不服矿产管理处罚案。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巩义市耐火材料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茂恩,经理。
一、二审委托代理人:张建国,该公司副经理。
一审委托代理人:史晓捷,河南省第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郑州市矿产资源管理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郑金泉,主任。
一审委托代理人:柴拴庆,该办公室法制科科长。
一、二审委托代理人:邵建民,郑州市第二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委托代理人:王天平,郑州市第二律师事务所律师。
4.审级:二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蒋伟;审判员:赵长跃、张建华。
二审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徐明恒;审判员:张晓和;代理审判员:梁开生。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2年12月25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4年1月19日(依法延长审限)。
(二)一审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1992年10月6日,郑州市矿产资源管理办公室作出郑矿监罚字(1992)第4号处罚决定,认定巩义市耐火材料公司构成无证经营矿产品,依据《
郑州市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
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停止违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143425元,并处违法所得15%的罚款21513元,共计164938元”的行政处罚。
2.原告诉称:我公司1989年5月1日已领取了郑州市矿管委颁发的《矿产品经营许可证》,并于1991年经过主管机关的年审,虽然许可证上印有经营期限到1991年5月1日止的字样,但审验后主管部门把到期的许可证上加盖了审验合格章还给我公司。郑州市矿产管理委员会并于10月12日又下发了(1991)第21号文件,批准我公司为继续经营矿产品单位。1992年1月21日,巩义市矿产管理局(1992)04号文件公布我公司为取得合法经营权的企业,并公布了原许可证的号码为合法证件的标志。上述两个文件,批准并承认我公司为合法继续经营单位,但未要求换发新证。后来接到换发许可证的通知,我公司于1992年7月29日即申请办理新的经营许可证,而被告不但不给换发新许可证,反而于1992年10月6日以无证违法经营对公司作出处罚。我公司认为,经营矿产品不是无证,而是有许可证。至于两年期限问题,只是被告自己规定的,《
矿产资源法》和《
郑州市矿产资源管理条例》均未规定。况且在许可证超过两年的期限后,被告及巩义市矿管局一再下文件,承认我公司为合法继续经营单位。因此,我公司的行为并不违法,被告的处罚决定无法律根据。特别是在我公司申请换发许可证后,被告不但不给换发,又作出处罚,是不符合当前改革开放中行政管理机关为企业服务精神的。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
3.被告辩称:《
郑州市矿产资源管理条例》规定我办公室有权发许可证,我单位就有权规定许可证的有效期限。原告许可证过期不重新换发,就是无证经营,就违反《
郑州市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
三十八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