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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因依法处理与用人单位的劳动争议而延误申领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并非怠于行使个人权利和放弃领取养老金

————杨东杨某诉广东省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金融行政管理、资源行政管理纠纷案

裁判规则

  当事人因依法处理....(您当前的权限无法查看该内容)

 

正文



  原审法院查明,杨东杨某原系广东省轻工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轻工进出口公司)职工,于2013年12月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其于2015年3月10日通过所在单位向广东省社保局申报养老保险待遇核定。广东省社保局于2015年3月11日作出流水号为1000000083001215的《基本养老金核定表》,核定杨东杨某基础养老金为2260.85元、个人账户养老金为××.39元、过渡性养老金为871.81元、地方养老金为150.84元、基本养老金总额为3871.89元、待遇总额为4139.89元,首次领取基本养老金时间自2015年4月开始。

  杨东杨某于2015年4月20日通过省轻工进出口公司向广东省社保局提交基本养老金补发申请书,申请自2014年1月起补发本人基本养老金。另因省轻工进出口公司已对杨东杨某就自2011年7月至2013年2月的缴费基数提出的异议向广东省地方税务局进行了差额补缴,广东省社保局在进行上述养老保险核定时未将补缴差额数据合并计算,省轻工进出口公司同时向广东省社保局提交《关于重核杨东杨某同志社保待遇的申请》,申请广东省社保局对杨东杨某的养老保险待遇予以重新核定。该申请同时声明,杨东杨某的退休时间为2014年1月,因当时其对劳动关系及社保缴费基数问题,不配合该司为其办理退休手续,该司人力资源部曾多次通过邮递书面劝说杨东杨某先办退休手续再诉求解决其他问题,否则属于个人原因未及时申报造成延误的,延误期间的养老金不予补发,该司不承担任何责任,杨东杨某也曾表示会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就是否补发杨东杨某2014年1月至2015年3月期间的养老保险金,该司请求广东省社保局依法给予处理。广东省社保局于2015年6月9日对杨东杨某的养老保险待遇重新作出核定,作出流水号为1000000083621404的《基本养老金核定表》,核定杨东杨某基础养老金为2267.96元、个人账户养老金为××.38元、过渡性养老金为1139.81元、地方养老金为150.84元、基本养老金总额为3887.99元、待遇总额为4476.79元,首次领取基本养老金时间自2015年4月开始。

  杨东杨某不服,向广东省人社厅申请行政复议。广东省人社厅于2015年11月23日作出粤人社行复(2015)151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广东省社保局作出的流水号为1000000083621404的《基本养老金核定表》。

  另查明,杨东杨某曾就其与省轻工进出口公司及广东省轻工业品进出口(集团)公司之间的劳动争议向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院申请劳动仲裁,后又于2014年5月4日就省轻工进出口公司自1994年1月至2009年6月未按规定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向广东省人社厅提出劳动保障监察投诉。

  再查明,《广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贯彻粤劳薪(1999)114号文件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作出以下规定:“……六、关于养老保险待遇的发放时间问题。从养老保险待遇审核完毕的下月起发放。审核完毕时间与职工到达法定退休年龄的时间不一致时,属审核部门延误的,由养老保险基金补发延误期间的养老金;属用人单位未及时申报造成延误的,由单位负责补发其应得的待遇;属个人原因未及时申报造成延误的,延误期间的养老金不给予补发。……”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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