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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代管人未经得原业主同意擅自出卖该房屋,该买卖合同无效

————陈某1诉陈某2房屋买卖纠纷案

裁判规则

  本案讼争房屋是当....(您当前的权限无法查看该内容)

 

正文


陈某1诉陈某2房屋买卖纠纷案

(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海南省琼北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990)琼北法民一字第6号,
二审判决书: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991)琼高法民上字第7号。
2.案由:房屋买卖。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陈某1(又名陈明裕TANMINGGWEE)。
诉讼代理人:陈封灼。
诉讼代理人:符树鑫,文昌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陈某2。
诉讼代理人:王和美。
第三人:海南省琼山县大致坡供销社。
法定代表人:王英平,琼山县大致坡供销社主任。
诉讼代理人:王锐铜,海南省供销社法律顾问。
诉讼代理人:王琼琚,琼山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4.审级:二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海南省琼北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南安;代理审判员:林树平、陈文和。
二审法院: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刘增愉;代理审判员:崔兰、杨方红。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0年7月26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1年5月9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陈某1诉称:我于1938年前往新加坡谋生。为在年老回乡定居时有个归宿,1946年我寄给陈某2新加坡币约4000元,委托其用所寄之款在琼山县大致玻圩琼北街建了砖瓦木结构前铺一间和后铺两眼,面积92平方米。1949年我回乡探亲时将该铺屋委托陈某2代管。1990年1月7日,我第二次回乡探亲,才得知该铺屋自解放后被琼山县大致坡供销社以月租金人民币10元租用;至1961年间,陈某2瞒着我将该铺屋以人民币700元出卖给该社使用至今。现在原告打算回乡定居,但又无房子居住。原告请求法院依法确认陈某2和大致坡供销社对该房屋的买卖关系无效,把该房屋退还给原告。
被告陈某2辩称:琼山县大致坡圩琼北街22号前铺一间、后铺二眼,是陈某1于1946年寄新加坡币4000元至5000元给被告代其建造的,产权属陈某1所有,并以陈某1名义办了契证。1949年陈某1回乡探亲时委托被告代管该房屋。解放后,被告以月租金人民币10元将该铺屋出租给大致坡供销社使用。1961年该铺屋部分被台风刮坏。当时,因值经济困难时期,被告无钱修理,大致坡供销社就迫被告出卖,并将写好的买卖契约连同买房款人民币700元交给被告之妻林兰芳(1981年已故),该铺屋即由大致坡供销社占用至今。此事被告从未告知陈某1。直至1990年1月陈某1回乡探亲时,被告才将实情告诉他。请求法院将该铺屋判归陈某1,由被告退还房款700元给大致坡供销社。
第三人大致坡供销社称:被告陈某2说第三人强迫他卖铺屋不是事实。因为第三人根本没有买陈某2的铺屋。据了解,讼争之铺屋是陈某2出租给原琼山县商业局大致坡营业部使用的。陈某2因没钱修理,后又自愿订立契约将该铺屋卖给营业部。此事与第三人无关。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经琼北中级人民法院开庭调查和核实证据,查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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