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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房限购措施不影响房屋买卖合同效力的认定,买受人逾期付款违约,出卖人以行为变更付款时间约定的,出卖人不得再主张行使合同解除权

————谢某某诉李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裁判规则

  住房限购措施不影....(您当前的权限无法查看该内容)

 

正文


  李某某申请再审称,请求:1.撤销一审、二审判决;2.依法改判确认李某某与谢某某及尚诚置地公司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于2016年8月25日解除;3.判令谢某某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被申请人当庭虚假陈述和伪造证据,已涉嫌虚假诉讼。(一)谢某某虚假陈述。1.谢某某在2017年4月17日庭审中谎称李某某改变房屋结构,但北京市海淀区西三旗花园一里45号楼45-1号房屋(以下简称45-1号房屋)和北京市海淀区西三旗花园一里45号楼45-2号房屋(以下简称45-2号房屋)在李某某购买时,开发商就已经建成一套独栋别墅,谢某某在看房和签约时对该房屋现状已充分了解,并在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及已附的平面图上签字确认。2.谢某某谎称从未收到过李某某2016年8月25日发出的解约函,但根据李某某之妻姚为2016年8月26日与尚诚置地公司经办人董凌云的微信记录,可以确认谢某某已收到解约通知。3.谢某某当庭自称在2016年7月18日和2016年9月30日有两个网签合同,就是说有两个购房资质,是虚假陈述。按照北京市房屋限购政策和网签的规定,买受人必须通过购房资格核验,证明具有购房资格,才可以做网签。谢某某在2017年5月12日的购房资格核验中显示是外地单身,2020年10月15日的购房资格声明书自认2018年11月22日才登记结婚,由此证明谢某某在原合同有效期内根本不具备两套房的购房资格。4.谢某某及中介在不具备两套房屋购房资格的情况下,撤销45-1号房屋网签,延迟45-1号房屋过户,改变交易顺序,先办45-2号房屋银行抵押贷款,并谎称达成一致,属于合同欺诈。(二)谢某某伪造证据。1.谢某某伪造购房资格和网签。谢某某于2019年1月14日庭审时只把45-1号房屋在2016年9月30日的网签资料给李某某和法官看了一眼,但不知为何未作为证据提交留底。事后李某某于2020年8月26日从北京市海淀区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到,2016年7月18日和2016年9月30日谢某某名下有两个网签,在2016年9月30日谢某某为外地单身,按北京限购政策谢某某只有一个购房资格,所以李某某认为9月30日的购房资格和网签是谢某某和中介伪造的,谢某某与中介恶意串通、捏造变更买受人为谢某某的事实,而采取伪造证据的手段,已涉嫌虚假诉讼,严重妨害司法秩序。2.谢某某和中介伪造网签和撤销网签,伪造李某某签字。李某某于2020年8月26日从北京市海淀区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发现,45-2号房屋2016年7月18日、2017年5月5日由北京市海利盈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办理的网签及撤销网签手续均系伪造,上面的李某某签字不是本人所签,李某某从未委托过除尚诚置地公司以外的中介公司办理上述事项。谢某某和中介利用信息不对称,于2016年6月7日擅自撤销45-1号房屋网签,目的是为了拖延付款不履行原合同,同时2016年9月30日45-1号房屋的假网签,谢某某涉嫌恶意侵占李某某的合法权益。上述证据均是谢某某及中介伪造的,属于提供伪证,但原审法院并未认真核实,仍以此作为定案证据属于认定错误,同时李某某认为尚诚置地公司在本案中提供的伪证和虚假陈述是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3.谢某某于2018年11月22日进行虚假婚姻登记,骗取购房资格。在看房时,尚诚置地公司经办人董凌云介绍姜涛(姜渭渔之子)、谢某某是夫妻关系,两人也是一直以夫妻相称的。姜涛、谢某某是事实婚姻关系,从2016年起,姜渭渔及姜涛、谢某某夫妇至今共同居住在北京市海淀区西三旗花园二里15-3号并育有两个子女,2018年11月22日与张昶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之后,其两人之子于2019年出生,但谢某某于2018年12月6日提交的购房资格核验中显示爱人叫张昶,李某某认为此婚姻状况有问题,可能在此时间之前不具备两套购房资格,因此请求法院调取谢某某的婚姻状况,但四次遭到一审和二审法院的拒绝。李某某在无奈之下于2021年6月8日找到谢某某结婚登记的爱人张昶了解情况,同时进行了全程录音。张昶称:“不认识谢某某,认识姜涛,他从国外回来,他说是帮他一个忙,帮孩子上学,一共三年的事,今年12月份就跟姓谢的离婚,您看我这岁数了,四十五六,我也该结婚生孩子了。”这个证明谢某某和张昶的婚姻根本就不是以结婚为目的,是为了骗取购房资格而违背公序良俗的虚假婚姻。二、谢某某炒房目的难以实现,为给再审增加障碍,将房屋产权转移给第三人。谢某某刚刚将45-1号房屋和45-2的房屋产权变更其名下,就迫不及待的将两套房屋以高于购买价2000多万的价格在房产中介公司挂牌出售。谢某某在收到再审裁定后,为给再审改判设置障碍和增加难度,于2021年11月24日将45-1号房屋和45-2房屋产权转与第三人,显然又是谢某某故意制造的一个虚假交易。三、谢某某在合同有效期内只有一个购房资格。根据(2016)京0108民初41091判决书查明的事实,直到2018年2月2日一审判决之日,谢某某为非本市户籍家庭、未婚,2020年10月15日谢某某提交的婚姻状况证明,是2018年11月22日才取得的结婚证。根据北京市限购政策,谢某某在没有房子的情况下才只可能有一个购房资格。迫使谢某某虚假陈述和伪造证据的根本原因是其不具备两套房购房资格,无法履行合同而造成的根本违约。四、根据原合同的约定,谢某某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款,构成根本违约,买卖合同应予解除。李某某享有解除权,解除合同有理有据,应得到法院支持。如果按照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就撤销网签达成了一致,也就是解除了原合同,则原合同不能够再继续履行了;同时新的合同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判令继续履行原合同已无依据。如果按照原审判决,谢某某恶意隐瞒其不具备购房资格,让李某某一直等待一个不确定的履行期限,李某某的权益无法得到保障,这严重违背了民法诚信公平的原则。本案中,鉴于45-1号房屋的第二次网签和45-2号房屋的网签均系伪造,故双方均认可的网签时间仅为45-1号房屋第一次网签时间即2016年5月6日,法院应以该日期作为谢某某是否具备购房资格为判断依据,而当时谢某某不具备两套房的购房资格,所以中介所称的谢某某一个人购买两套房是根本无法实现的。谢某某为了规避国家和北京市的限购政策,不惜伪造证据,恶意隐瞒事实,司法对于此种行为如不加限制而任其泛滥,则无异于纵容投机性购房,鼓励不诚信的当事人通过规避国家政策红线获取不当利益,不但与司法维护社会诚信和公平正义的职责不符,而且势必导致国家房地产宏观调控政策落空,阻碍国家宏观经济政策落实,影响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谢某某的行为不应得到支持。综上,谢某某为了获得私利,协同中介及案外人伪造证据,制造假结婚的事实,妨害司法秩序,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违背了公共秩序,善良风俗,不按期履行合同义务,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综上,请求法院再审判决支持李某某的再审请求。
  谢某某辩称,一、谢某某不存在根本违约行为,李某某不享有合同解除权。李某某违约在先,不具备合同解除权。二、李某某主张2016年8月25日合同解除,与本案事实不符,李某某的该主张不能成立。1.李某某违约在先,不具备合同解除权,解约函无解除合同的法律后果。2.李某某在6月10日后仍然接收房款,选择继续履行交易,不再具备合同解除权。3.李某某以其后续行为否定了8月25日解约函的有效性,证明双方交易仍在持续。三、谢某某满足购房资格,其婚姻状况不影响合同履行。“李某某主张谢某某伪造购房资格”,与本案事实不符,没有任何法律依据。1.谢某某在过户前满足购房资格,其婚姻状况不影响合同履行。2.谢某某不存在伪造购房资格的情况,购房资格符合相关规定。3.根据类案检索,北京法院在处理涉及婚姻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时,均依法支持购房合同继续履约,认定结婚事实与案件无关。四、买卖双方授权中介代理网签手续,该授权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谢某某不存在弄虚作假,也不存在“虚假诉讼”的情况。五、谢某某据实向法院陈述案件基本事实,不存在任何虚假陈述的情况。1.两套房屋中间的隔断墙被打掉是不争的客观事实,正因为此才导致了后续涉及相邻权、45-2房屋无法单独抵押的问题。2.谢某某未收到8月25日的解约函,李某某没有任何直接的证据证明谢某某收到了8月25日的解约函。而且,无论谢某某是否收到这份解约函,该解约函都无法起到解除合同的作用。六、本案维持原判,李某某不仅没有损失,反而因此获益。若予以改判,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反而会导致再审法院在法律适用、尊重行政权力、尊重个人隐私、稳定社会交易秩序几个方面无法自洽。综上,请求依法驳回李某某的全部再审请求。
  尚诚置地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不发表意见。
  2016年11月25日,谢某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李某某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2.判令李某某协助办理45-2号房屋过户手续,将该房屋过户至谢某某名下;3.本案诉讼费由李某某负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作出(2016)京0108民初41092号民事判决,判决:1.确认谢某某、李某某于2016年3月9日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以及谢某某、李某某、尚诚置地公司于2016年3月9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于2016年3月13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均于2016年8月25日解除;2.李某某已向谢某某收取的购房定金2400000元不予退还;3.驳回谢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谢某某不服(2016)京0108民初41092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姜渭渔与李某某、尚诚置地公司就45-1号房屋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在履行过程中买受人变更为谢某某,该事实是否影响45-1号房屋的付款、过户时间,一审法院对此认定不清。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内容,45-2号房屋与45-1号房屋的交易互为条件,故45-1号房屋付款时间的变化将会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二审法院作出(2018)京01民终4630号民事裁定:撤销(2016)京0108民初41092号民事判决并将本案发回一审法院重审。
  本案即该发回重审后的案件。
  在重审程序中,谢某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李某某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2.判令李某某协助办理45-2号房屋过户手续;3.本案诉讼费由李某某负担。
  李某某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要求确认李某某与谢某某、尚诚置地公司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已于2016年8月25日解除,反诉费用由谢某某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45-1号房屋(建筑面积166.86平方米)与45-2号房屋(建筑面积166.86平方米)为两套产权独立的房屋,原均登记在李某某名下。该两套房屋结构上毗连,原建筑设计两套房屋的隔断墙实际被贯通,建成一套独栋别墅作整体居住使用。
  2016年3月9日,经尚诚置地经纪公司提供居间服务,李某某(出卖人、甲方)与姜渭渔、谢某某(买受人、乙方)就共同出售上述45-1号、45-2号房屋事宜,进行协商并达成一致意见。
  其中,李某某与谢某某就45-2号房屋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以下简称45-2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以下称45-2补充协议)。45-2买卖合同主要约定:“成交价格12260000元,购房定金:买受人在签订本合同的同时支付购房定金2400000元。买受人将购房款存入建委指定的中国工商银行存量房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根据《存量房交易结算资金划转协议》办理资金划转手续。买受人付齐定金后,向居间机构指定的商业银行申办贷款,拟贷款金额为6700000元,甲方须无条件配合乙方办理贷款手续。买受人因自身原因未获得银行批准的,双方同意买受人自行筹齐剩余房价款,以现金形式支付给出卖人。当事人双方同意,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107个工作日内共同向房屋权属登记部门申请办理房屋转移登记手续。”
  45-2补充协议主要约定:“甲乙双方同意,交易房屋价款及家具家电、装饰装修及配套设施作价合计12260000元,此价格为甲方净得价,不含税。定金:乙方于2016年3月9日将第1笔购房定金200000元,以自行支付的方式支付给甲方。乙方于2016年3月18日前到建委确权当日将第2笔购房定金1000000元,以自行支付的方式支付给甲方。乙方于2016年4月25日前到建委确权当日将第3笔购房定金1200000元,以自行支付的方式支付给甲方。贷款及首付款:鉴于买受人拟贷款金额为6700000元。乙方于2016年8月10日前一日,将第1笔首付款2900000元,以建委资金监管的方式支付给甲方(不包含前期支付的全部定金)。乙方于2016年8月10日前一日,将第2笔首付款160000元,以银行托管的方式支付给甲方(不包含前期支付的全部定金)。申请购房按揭贷款:甲乙双方应于接到丙方贷款面签的通知后3日内前往银行或贷款机构办理贷款面签手续。房屋评估:甲方应在接到丙方的评估通知后3日内配合评估公司对该房屋进行现场评估。产权过户:甲乙双方同意,于2016年8月10日前,甲乙双方共同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如房屋登记机构要求甲方和乙方必须到场办理相关手续的,则该方应当按照要求到场办理。甲乙双方应当在甲方收到全部房款后30日内办理物业交割手续,丙方陪同。甲乙双方一致同意,乙方从本协议约定的购房款中留存100000元作为物业交割保证金。甲方指定收取购房定金、售房款的账号:持卡人:李某某,银行名称:交通银行,银行账号:62xxx09xxx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持卡人:李某某,银行名称:香港汇丰银行,银行账号:82某某某某某某某某-888。违约责任:甲乙双方任何一方逾期履行本补充协议约定义务的,每逾期1日,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房屋总价款的万分之五的违约金。甲方若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构成根本违约,且乙方有权以书面通知的形式解除房屋买卖合同:(3)逾期履行本补充协议第二条约定的义务超过15日的;(4)拒绝将该房屋出售给乙方或擅自提高房屋交易价格的;(6)两套房屋(A45-1、A45-2)的成交是互为条件的,如果一套房屋成交,而另一套不能成交的,如因甲方原因导致不能成交的,则属甲方违约。乙方若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乙方构成根本违约,且甲方有权以书面通知的形式解除房屋买卖合同:(2)拒绝购买该房屋的;(3)逾期履行本补充协议第二条约定的义务超过15日的;(4)乙方已经充分了解房屋的现状并接受且无异议(房屋平面图见附件),两套房屋(A45-1、A45-2)的成交是互为条件的,如果一套房屋成交,而另一套房屋不能成交的,如因乙方原因导致不能成交的则属乙方违约。乙方出现上述根本违约情形之一的,乙方应在违约行为发生之日起15日内,以相当于该房屋总价款的2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或所付定金不退(以上违约金取其高者计算);乙方向甲方已付的全部款项冲抵违约金,多退少补。声明:甲方购买房屋时与开发商北京首创阳光房地产有限公司按照两套购买(A45-1)和(A45-2即本合同所列房屋),开发商根据甲方需求将两套房屋建成一套独栋别墅,甲方一同出售给乙方,乙方已经知情并认可。网上签约授权委托:甲乙双方作为交易房产的买卖双方当事人,现委托丙方作为我们的合法代理人协助我们办理交易房产的存量房买卖合同网上签约手续。委托期限自本授权委托书签署之日起至委托事项办理完结之日止。”
  同时,李某某与姜渭渔就45-1号房屋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以下简称45-1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以下简称45-1补充协议)。45-1买卖合同主要约定:“成交价格8000000元,购房定金:买受人在签订本合同的同时支付购房定金1600000元。买受人将购房款存入建委指定的中国工商银行存量房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根据《存量房交易结算资金划转协议》办理资金划转手续。在买受人支付全部定金后,双方于本合同签订后63个工作日之前到所在区县建委办理产权过户受理手续。若双方通过银行托管房款,则在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手续前,双方应按约定托管购房款,在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手续时,双方按约定进行房产及设施的移交确认,出卖人结清物业、供暖等费用,双方办理资金划转手续。双方应当按约定期限履行相关义务,若逾期办理产权变更手续,自逾期之日起违约方按本合同约定的成交价款每日万分之五向守约方支付逾期违约金,如遇税费调整还应赔偿守约方多缴付的税费。双方签订本合同后,甲方违约则甲方立即双倍退还乙方已交的全部款项,或按合同约定成交价款的20%的金额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以上违约金取其高者计算)。乙方违约则所付定金不退,或按本合同约定成交价款的20%的金额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以上违约金取其高者计算)。逾期付款责任:买受人未按照本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时间付款的,按照下列方式处理:按照逾期时间,分别处理((1)和(2)不作累加)。(1)逾期在15日之内,自约定的应付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计算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并于实际支付应付款之日起15日内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15日(该日期应当与第(1)项中的日期相同)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买受人应当自解除合同通知送达之日起15日内按照累计的逾期应付款的20%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并由出卖人退还买受人全部已付款。当事人双方同意,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63个工作日内共同向房屋权属登记部门申请办理房屋转移登记手续。”
  45-1补充协议主要约定:“甲乙双方同意,交易房屋价款及家具家电、装饰装修及配套设施作价合计8000000元,此价格为甲方净得价,不含税。定金:乙方于2016年3月9日将第1笔购房定金200000元,以自行支付的方式支付给甲方。乙方于2016年3月18日前到建委确权当日将第2笔购房定金600000元,以自行支付的方式支付给甲方。乙方于2016年4月25日前到建委确权当日将第3笔购房定金800000元,以自行支付的方式支付给甲方。购房款:乙方于2016年6月10日前产权过户前一日,将第1笔首付款3600000元,以建委资金监管的方式支付给甲方。(不包含前支付的全部定金)。乙方于2016年6月10日前产权过户前一日,将第二笔首付款2700000元,以银行托管的方式支付给甲方。(不包含前期支付的全部定金)。产权过户:甲乙双方同意,于2016年6月10日前,甲乙双方共同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如房屋登记机构要求甲方和乙方必须到场办理相关手续的,则该方应当按照要求到场办理。甲方指定收取购房定金、售房款的账号:持卡人:李某某,银行名称:交通银行,银行账号:62226209xxx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持卡人:李某某,银行名称:香港汇丰银行,银行账号:82某某某某某某某某-888。违约责任:甲乙双方任何一方逾期履行本补充协议约定义务的,每逾期1日,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房屋总价款的万分之五的违约金。甲方若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构成根本违约,且乙方有权以书面通知的形式解除房屋买卖合同:(3)逾期履行本补充协议第二条约定的义务超过15日的;(4)拒绝将该房屋出售给乙方或擅自提高房屋交易价格的;(6)两套房屋(A45-1、A45-2)的成交是互为条件的,如果一套房屋成交,而另一套不能成交的,如因甲方原因导致不能成交的,则属甲方违约。乙方若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乙方构成根本违约,且甲方有权以书面通知的形式解除房屋买卖合同;(2)拒绝购买该房屋的;(3)逾期履行本补充协议第二条约定的义务超过15日的;(4)乙方已经充分了解房屋的现状并接受且无异议(房屋平面图见附件),两套房屋(A45-1、A45-2)的成交是互为条件的,如果一套房屋成交,而另一套房屋不能成交的,如因乙方原因导致不能成交的则属乙方违约。乙方出现上述根本违约情形之一的,乙方应在违约行为发生之日起15日内,以相当于该房屋总价款2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或所付定金不退(以上违约金取其高者计算);乙方向甲方已付的全部款项冲抵违约金,多退少补。声明:甲方购买房屋时与开发商北京首创阳光房地产有限公司按照两套购买(A45-1即本合同所列房屋)和(A45-2),开发商根据甲方需求将两套房屋建成一套独栋别墅,甲方一同出售给乙方,乙方已经知情并认可。网上签约授权委托:甲乙双方作为交易房产的买卖双方当事人,现委托丙方作为我们的合法代理人协助我们办理交易房产的存量房买卖合同网上签约手续。委托期限自本授权委托书签署之日起至委托事项办理完结之日止。”
  上述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后,出于上述两套房屋共同出售税务问题的考虑,双方商定将45-1号房屋过户至李某某之父李宝荣名下,由其代为持有履行。2016年4月19日,该45-1号房屋产权登记变更至李宝荣名下。后姜渭渔、谢某某按约定于2016年4月25日前付清了45-1号房屋全部定金1600000元及45-2号房屋全部定金2400000元。
  在办理45-2号房屋贷款过程中,因两套房屋中间隔断被打开,银行回复无法区分而无法批准贷款。2016年6月初,姜渭渔、谢某某与李某某一方在尚诚置地经纪公司并由该公司主持,就将45-1、45-2号房屋一并抵押及相应变更45-1号房屋买受人等事宜进行了协商,但双方未能就此变化及时签订补充协议。此后,尚诚置地经纪公司于2016年6月7日为双方办理了45-1号房屋网签撤销手续。姜渭渔、谢某某则另以境外付款方式即分别于2016年7月8日、7月20日、7月27日及8月3日从美国向李某某的香港账户支付45-1号房屋首付款共计美元609785.71元,折合人民币4035000元。2016年6月28日,尚诚置地经纪公司经办人曾就办理45-2号房屋贷款面签事宜联系李某某一方,但因李某某之妻不在国内而未果。2016年8月18日,尚诚置地经纪公司向李某某发出《履约通知》,通知其在接到通知后立即与公司经办人联系,确认三日内办理银行面签等手续的时间,但未得到李某某的回应。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
  姜渭渔、谢某某主要援引上述《履约通知》及2016年8月24日尚诚置地经纪公司经办人员与李某某夫妇对话、通话录音为据,主张李某某存在拒绝配合办理面签及单方涨价拒绝出售房屋的违约行为。该录音内容证明,李某某夫妇在对话、通话中确曾提出涨价3000000元的要求。现李某某一方面主张中介公司的《履约通知》为单方出具且内容不合理,另一方面主张录音内容不完整且内容主要是为解除后重新签订合同而进行商议,李某某未能就此向法院作出合理解释并提供充分反证。
  李某某坚持主张姜渭渔未按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时间支付首付款构成根本违约,且双方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已于其2016年8月25日发出《解约通知书》时解除,姜渭渔、谢某某则以原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已变更并实际履行为由予以反驳。
  其中,李某某称曾两次分别于2016年8月25日及2016年11月10日向谢某某、姜渭渔发出两份《解约通知书》,双方于庭审中均作为证据提交。该两份通知均以通知解除上述两套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为主要内容,主要理由均为谢某某、姜渭渔逾期支付首付款。谢某某否认收到尚诚置地经纪公司转发的前份通知,另提供姜渭渔于2016年11月25日针对李某某后份通知发出的《不同意解约并要求履约的通知》,证明其及时要求李某某继续履行合同。
  姜渭渔、谢某某主张双方于2016年6月初在尚诚置地经纪公司主持下,就变更45-1号买受人及两套房屋原履行先后顺序等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的事实,尚诚置地经纪公司亦证明双方当时已口头达成一致意见的内容包括:撤销45-1网签、延迟45-1的过户、先办理45-2的银行抵押贷款,完成后再进行45-1的交易,而李某某则对姜渭渔、谢某某及尚诚置地经纪公司的上述主张均不予认可。经法院询问,李某某认可当时双方谈及因两套房屋一并抵押而需变更45-1号房屋买受人为谢某某并表示同意的事实,却另主张当时明确表示不能影响双方原约定的付款,该主张未得到姜渭渔、谢某某的认可,尚诚置地经纪公司亦未作相应证明,李某某未能就此向法院提供相应证据。
  针对姜渭渔、谢某某主张的变更履行事实,李某某表示对尚诚置地经纪公司撤销网签不知情且未授权,此主张与上述双方补充协议中关于授权尚诚置地经纪公司代理网签手续之约定不符,且未就尚诚置地经纪公司陈述的事实向法院提供相应反证。李某某主张境外付款方式系姜渭渔提出,但与其与姜渭渔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内容不符,李某某未就其主张向法院充分举证。另查,2016年9月27日,谢某某委托深圳市戴德梁行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对45-1号、45-2号房屋进行了抵押评估,该公司于2016年9月28日对该两套房屋进行了实地勘察,李某某一方予以了配合,该公司于第二日分别就两套房出具了《房地产抵押估价报告》。李某某对此解释称系为双方重新签订买卖合同所为。
  关于谢某某的购房资格,谢某某于诉讼中通过网上提交了其现购房资格核验申请,并向法院提供其“非本市户籍家庭”购房资格核验结果网页打印件,显示其婚姻状况为已婚,配偶为北京市户籍,家庭名下无住房,购房资格初步核验通过。李某某对该核验结果无异议,仍质疑谢某某的婚姻事实及相应取得该核验结果的真实性,但未能就此向法院提供相应反证。
  诉讼中,尚诚置地经纪公司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出席合议庭审,但于此前审理程序中出庭配合法院就相关事实进行了调查,并向法院提交了书面《第三人事实陈述》意见。就双方关于45-1号房屋的上述相同争议,姜渭渔已另案起诉李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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