游某某诉龙岩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案
(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福建省永定县人民法院(2002)永行初字第18号。
二审判决书: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岩行终字第70号。
2.案由:不服劳动教养决定案。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游某某,职工。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张小伟,福建永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福建省龙岩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龙岩劳教委)。
法定代表人:陈铁成,主任。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郭兴昆,福建省龙岩市公安局警察。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罗明明,福建省龙岩市国家安全局警察。
4.审级:二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福建省永定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福兵;审判员:胡初文;代理审判员:胡学华。
二审法院: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丁斌;审判员:丁建岩;代理审判员:许培清。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3年9月14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3年11月13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被告于2003年6月4日作出岩劳教字(2003)99号劳动教养决定认定游某某实施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一百一十一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国务院《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一款和第十三条之规定,对游某某收容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
2.原告诉称:(1)根据《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九条规定,原告不符合劳动教养的地域范围条件。原告居住福建省永定县凤城镇,不是居住在大中城市,也未流窜到城市、铁路沿线和大型厂矿。(2)原告的行为不构成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或者情报。原告将《半月谈》等刊物托人带给妹妹或妹夫,是给其店里的工人和顾客看,并无为境外的机构提供国家秘密或情报的主观故意,原告提供的是对社会公开发行的刊物,且龙岩市保密局无权对国家秘密进行鉴定,也不属于情报的范畴。(3)被告适用法律错误。《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是指罪行轻微的反革命分子,而原告未构成反革命罪,且关于反革命罪的法律已废除。请求撤销被告的劳动教养决定。
3.被告辩称:原告于2002年5月至9月间将搜集的杂志资料四十余本三次通过黄永东卖给台湾间谍人员,危害国家安全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照《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并参照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原告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符合劳动教养条件。请求维持劳动教养决定。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