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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证明对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的,属于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

————王某某不服长汀县公安局行政证明案

裁判规则

  案涉派出所以自己....(您当前的权限无法查看该内容)

 

正文


  
 王某某不服长汀县公安局行政证明案
  (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2014)汀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书。
  2.案由:不服行政证明。
  3.诉讼双方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赖荣昌,长汀县大同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福建省长汀县公安局,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长汀县汀州镇东门街横岗岭6号。
  法定代表人:石林垣,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修长寿,该局干警。
  委托代理人:戴求忠,福建先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徐发娣。
  4.审级:一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吴天水;审判员:张福成;人民陪审员:廖应发。
  6.审结时间:2014年6月26日(因当事人申请协调,扣除了协调期间的审限)。
  (二)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福建省长汀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于2013年3月13日出具“事情经过”一份,内容为:2012年11月8日上午8时46分,我所接到110指挥中心指令,有群众报称发现前几天在五通桥桥头撞其母亲的面包车(闽FG××26)现停在附小门口。我所民警接到指令后,赶往现场,发现闽FG××26面包车停在附小门口,徐发娣及许某均在现场。经询问,许某称2012年11月5日闽FG××26面包车是其员工朱某斌开的。后民警将徐发娣、许某等人带回派出所,并要求许海将其员工朱某斌叫至派出所了解情况。到派出所后,朱某斌也到了派出所。民警询问朱某斌:2012年11月5日在五通桥桥头关车后备箱门时是否撞到徐发娣?朱某斌称其当日在五通桥桥头关后备箱车门时不慎撞到徐发娣的脖子,当时驾驶的面包车就是闽FG××26。民警又询问徐发娣:是否这个男子(朱某斌)撞到你脖子的?徐发娣称就是这个男子。民警便让朱某斌带徐发娣到医院检查。之后朱某斌便带徐发娣到汀州医院检查。
  2.原告诉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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