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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当出庭作证而无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定案的依据

————罗某某诉上杭县公安局行政处罚案

裁判规则

  某些证据不能单独....(您当前的权限无法查看该内容)

 

正文


罗某某不服上杭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处罚裁决案

【案情】
原告:罗某某。
被告:上杭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黄寿林,局长。
2002年9月11日晚8时许,黄炎魁用电话向上杭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报案称,其看见粮兴招待所一楼发廊一发廊女到该所三楼302房间并关上房门,可能是卖淫嫖娼。城关派出所接到举报后,随即出警至粮兴招待所,经黄炎魁指认分别从三楼302房、一楼发廊口头传唤王某、罗某某至城关派出所并进行讯问。罗某某否认到三楼卖淫。王某承认与罗某某发生卖淫嫖娼行为。讯问毕,王某、罗某某被留置至9月13日。9月13日16时许,上杭县公安局告知罗某某,其因向他人卖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拟给予治安拘留15天并罚款5000元,罗某某拒绝在告知笔录上签字。同日18时许,上杭县公安局对罗某某作出第960号治安管理处罚裁决,认定罗某某2002年9月11日晚在上杭粮兴招待所302房向他人卖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决定给予治安拘留15天,并罚款5000元。罗某某不服提起行政复议,龙岩市公安局作出岩公复决字[2002]33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原裁决。罗某某仍不服,向上杭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罗某某诉称,2002年9月11日原告突然被公安人员传唤至城关派出所。被告公安人员对原告就是否卖淫进行了询问,原告说没有卖淫,后被告又对原告进行了性病检测。2002年9月13日下午18时许,被告作出了第960号治安裁决,对原告处以拘留十五天并罚款5000元的处罚。原告即时申请了复议,但复议维持了该治安裁决。原告认为,被告治安裁决认定事实主要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请求判决撤销被告2002年9月13日作出的第960号治安裁决。
被告上杭县公安局辩称,2002年9月11日晚8时许,被告下属城关派出所接到治安信息员的报告,在临江镇北环路粮兴招待所有人卖淫,派出所即时出警,依法传唤了原告及王某,及时进行询问查证,查清了原告有向王某卖淫的事实,于2002年9月13日对原告作出治安管理处罚裁决,该裁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要求判令维持该治安裁决。
【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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