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诉行政行为:被上诉人龙岩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9年12月31日作出《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岩公交决字〔2019〕第3508002400120096号),查明:2019年12月17日20时10分,赖某某在永定洪山乡田梓工业园8号﹢10M处实施上道路行驶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驾驶摩托车时驾驶人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
九十五条第一款、第
九十一条第二款,《福建省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
七十条第三项、第
六十七条第七项之规定,决定给予罚款300元;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且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
原审查明:原告赖某某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证号:3526231974××××××××),准驾车型为A2E。2019年12月17日20时10分,原告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行至永定洪山乡田梓村田梓工业园8号﹢10M处,实施上道路行驶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驾驶摩托车时驾驶人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等违法行为,被民警当场查获。民警将原告赖某某带至永定区洪山乡卫生院抽取血样,经福建龙津司法鉴定所检验,原告赖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28.14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龙岩市公安局永定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现场开具并送达扣留机动车、扣留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要求原告在15日内接受处理。2019年12月31日,龙岩市公安局永定分局交警大队向原告制作询问笔录,原告承认上述违法事实。同日,该大队还对原告进行处罚前告知,告知原告享有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原告未提出陈述和申辩,也不要求听证。因涉及吊销机动车驾驶证,该大队将该案移交被告处理。同日,被告作出岩公交决字【2019】第3508002400120096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同日向原告送达。原告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认为: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
一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对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决定”,被告龙岩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具有行使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法定职权,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权源有据,其行政主体适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
二十二条第二款:“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第九十一条第二款:“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酒后不开车,开车不喝酒,已成为全民的共识。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主观上存在故意,该违法行为侵害的是公共安全,具有重大安全隐患,其行为社会危害程度较大,说明驾驶人的交通安全意识、交通法律知识薄弱,已不具备驾驶任何机动车的资格。联系本案而言,原告作为机动车驾驶人,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8.14mg/100ml,在此情形下,被告吊销原告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A2E,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是必然的结果。此外,原告赖某某还具有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未按规定戴头盔等违法行为。被告根据《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
九十条、第
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福建省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
七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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