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    全文    标题或全文  |   精确查询    模糊查询
标题:
全文:
不利因素:
全部
案由:
全部
来源:
全部
刑罚:
全部
附带民事赔偿:
公诉机关:
全部
当事人:
搜索 清空
首页 > 裁判规则 > 指导性案例 > 正文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达成的内退协议应视为对原劳动合同的变更

————何某某诉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供热站劳动合同案

裁判规则

  在劳动合同期限未....(您当前的权限无法查看该内容)

 

正文


何某某诉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供热站劳动合同案
(劳动合同)
(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2003)港民一初字第742号。
二审判决书: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通中民一终字第124号。
2.案由:劳动合同纠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何某某。
被告(上诉人):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供热站(以下简称供热站)。
法定代表人:庄参,供热站主任。
诉讼代理人:丛均尧,江苏南通山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4.审级:二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审判员:杨红。
二审法院: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顾海浪;代理审判员:吴风、陆燕红。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3年11月21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4年3月9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2000年5月30日曾与供热站签订过一份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1999年6月1日起至2001年12月31日止。2000年8月因故内退,从此享受内退待遇。2002年5月,发现所发工资有所下降,与被告交涉未果,遂申请仲裁。被告竟于2002年7月停发工资。内退协议应为原劳动合同的变更,2002年4月双方虽未能就签订新的劳动合同达成协议,但双方仍存在劳动关系,故要求补发2002年7月起至判决之月止的内退工资及同期经济补偿金;补缴2002年3月后欠缴、未缴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及住房公积金;补发应享受的节假日奖金及实物等福利;自判决次月起发放其内退工资。
(2)被告辩称:合同约定的劳动期限已届满,内退的办理不符合劳动部门的规定,应予以纠正,而彼此未形成新的劳动合同,故不存在劳动关系,更谈不上履行用人单位支付报酬、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用的义务。
2.一审事实和证据
保存检索条件
X
添加标签:

给这组订阅条件设置标签名称,可以更加方便您管理和查看。

保存条件:
微信“扫一扫”
法信App“扫一扫”
操作提示
对不起,您未登录或没有权限,不能进行操作!
关联法条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