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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不能举证证明由于劳动者的原因未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应支付二倍工资

————南通威英软件有限公司与丛某某劳动合同纠纷案

裁判规则

  劳动者已符合订立....(您当前的权限无法查看该内容)

 

正文


  原审查明,丛某某于2008年5月1日进入威英公司工作,2011年4月11日,双方订立第二份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约定的期限为2011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合同约定“当乙方(指本案丛某某)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条件时,除乙方书面要求不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甲方(指本案威英公司)未与乙方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乙方支付二倍的工资”。该份合同期限届满后,双方未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9月5日,威英公司向丛某某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内容为“你于2008年5月1日进公司工作,并签订了劳动合同,因公司经营发生困难,经营方向调整,从业人员重新整合,决定从2014年9月6日起,与你解除劳动合同。工资、社保、公积金及经济补偿金情况如下:1、工资发到2014年9月30日。2、社保、公积金交至2014年9月。3、经济补偿金65406.25元。请于2014年9月5日到公司管理部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此后,丛某某未再向威英公司提供劳务。2014年9月,丛某某以前述请求向南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4年10月9日作出通劳人仲案字[2014]第303号裁决,令威英公司支付丛某某2014年9月1日至5日的工资2068.95元、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9月5日未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8068.95元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30812.5元,合计170950.4元;对丛某某的其他仲裁请求未予支持。威英公司不服裁决,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确认不向丛某某支付2014年9月1日至5日的工资2068.95元、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9月5日的双倍工资差额38068.95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30812.5元。
  原审另查明,在仲裁审理过程中,威英公司于2014年10月20日又向丛某某发出《辞退通知书》,以丛某某违反劳动纪律等为由辞退丛某某。
  原审庭审中,威英公司对其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中载明的解除劳动合同理由、通知丛某某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事实未举证证明。双方确认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丛某某的月平均工资为10062.5元、丛某某2014年9月工资金额为9000元。威英公司未支付丛某某2014年9月工资,亦未提交丛某某2014年5月至9月5日的工资明细。丛某某未举证证明迟延办理退工及社保关系转移手续应归责于威英公司。
  原审认为,威英公司向丛某某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已明确双方劳动关系自2014年9月6日起解除,其后丛某某未再向威英公司提供劳务,应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9月6日解除。由于双方之间已无隶属关系,威英公司在2014年10月20日再向丛某某发出辞退通知书,已无实际意义,本案中对威英公司辞退的理由无需再予审查。
  双方劳动合同系自愿订立,内容合法,是有效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2014年5月1日前双方已两次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依法应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威英公司对其主张的已通知丛某某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事实未举证证明,因此,应依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自2014年5月1日起向丛某某支付二倍工资。由于威英公司未提交丛某某该段期间的工资明细,可依据双方当庭确认的平均工资确定二倍部分的工资金额,但丛某某仅主张按每月9000元计算,予以照准。威英公司应支付丛某某二倍工资差额为38068.95元[9000元/月×4个月(2014年5月至2014年8月)+2068.95元(2014年9月1日至5日)=38068.9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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