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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受惊吓致精神障碍,如该精神障碍与事故不具有相当因果关系,用人单位不承担侵权责任,可依公平原则承担部分责任

————章某诉如皋市如皋港船舶服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裁判规则

  劳动者工作中因受....(您当前的权限无法查看该内容)

 

正文


章某诉如皋市如皋港船舶服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案情概要

  2011年6月22日,原告章某与被告如皋市如皋港船舶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船舶公司)签订全日制劳动合同书,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11年7月1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章某从事的具体工作为行车操作。2012年6月14日,章某受船舶公司委派至江苏熔盛重工有限公司工作过程中,车间里的牵引车将一名工人碾压在车轮下,致工人死亡。章某目睹事故全过程,受到惊吓,多次至南通市第四人民医院诊断治疗,先后花费医疗费16675.04元。事发后至今,章某一直未能正常连续上班。在此期间,船舶公司发放了部分工资。

  2014年6月12日,船舶公司向章某发出劳动合同顺延通知书;2014年7月1日,船舶公司向章某发出医疗期到期通知书;2014年8月19日,船舶公司向章某发出离职手续催办通知书。至此,章某未与船舶公司办理离职手续;就相关争议,也未提起仲裁。

  2014年9月23日,章某申请工伤认定,如皋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超过规定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工伤认定通知书。为赔偿事宜,章某于2015年6月诉至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如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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