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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所提交证据不足以充分证明公司资产独立于股东个人财产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张某某与北京守仁信息科技有限公司、韦某某、宋某某执行异议案

裁判规则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您当前的权限无法查看该内容)

 

正文



    张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宋某某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宋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1.我并非守仁科技公司的股东,也不是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设立时,我作为股东已经履行了自己的出资义务,在每个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过会计事务所审计。守仁科技公司在2021年1月14日已经完成了股权变更,履行年度审计义务并非我的法定义务,一审判决要求我对守仁科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是事实认定错误。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的股东是指现股东,并未涉及原股东,在已经完成股东、法定代表人变更的情形下,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宋某某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张某某的上诉请求和理由。1.守仁科技公司是2009年10月29日创立,2020年6月16日变更为自然人独资公司,张某某作为其唯一的股东,在此期间守仁科技公司并未依法进行年度财务会计审计,存在股东个人财产和公司财产混同的情况。2021年1月14日,张某某将公司100%的股权转让给86岁的老母亲韦某某,存在恶意逃避债务的情况。2.根据法律规定,个人股东和公司财产混同,导致公司对外偿债能力下降,一人股东应对该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责任和后果不因其之后股东身份的消除而免除。张某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守仁科技公司已依法进行年度财务会计审计,亦未证明其个人财产和公司财产独立,又通过股权转让恶意逃避债务,因此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韦某某、守仁科技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宋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追加韦某某为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1执603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判令韦某某对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1民初4323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守仁科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追加张某某为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1执603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判令张某某对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1民初4323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守仁科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由张某某、韦某某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宋某某与守仁科技公司、李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法院于2020年9月27日作出(2019)京0111民初43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守仁科技公司赔偿宋某某损失438000元,案件受理费6044元、鉴定费10540元由守仁科技公司负担。守仁科技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3日作出(2020)京02民终115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9)京0111民初4323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守仁科技公司未履行义务,故宋某某于2021年1月18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依法受理,执行案号为(2021)京0111执603号。后因守仁科技公司暂不具备执行条件,宋某某无法提供其他财产线索,法院于2021年2月4日作出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后,宋某某向法院申请追加张某某、韦某某为(2021)京0111执603号案件的被执行人。法院于2021年3月28日作出(2021)京0111执异8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驳回宋某某申请追加张某某为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1执603号案件的被执行人的请求;二、追加韦某某为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1执603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宋某某不服上述执行裁定书,提起本案执行异议之诉。

    另查,守仁科技公司于2009年10月29日设立,股东为张某某、刘某,于2020年6月16日变更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张某某为其唯一股东。2021年1月14日,张某某将其股权转让给其母亲韦某某,韦某某为守仁科技公司的唯一股东。

    一审庭审中,张某某提交守仁科技公司章程、验资报告、银行入资凭证,证明张某某在守仁科技公司注册时已如实缴纳了注册资本。张某某提交安置介绍信,证明张某某是1999年转业军人,2017年12月才进入安置转业程序,转业安置需要将其名下公司转走,所以2021年将公司转到了其母亲韦某某名下。宋某某对张某某提交的公司章程、验资报告、银行入资凭证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对张某某提交的安置介绍信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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