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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中,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应当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责任

————郑某岚、秦某某、郑某军、向某、李某某诉福建某建筑材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案

裁判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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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文


  
郑某岚、秦某某、郑某军、向某、李某某诉福建某建筑材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案


  【案情】

  原告:郑某岚、秦某某、郑某军、向某、李某某。

  被告:福建某建筑材料公司(以下简称建筑材料公司)。

  第三人:重庆某建设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工程公司)、胡某某、石某某、重庆某实业公司(以下简称实业公司)。

  建筑材料公司与建设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26日作出(2019)闽0823民初2931号民事判决,判决建设工程公司应向建筑材料公司支付货款、利息以及其他诉讼费用。判决生效后,建设工程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建筑材料公司于2020年7月13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立案后,建设工程公司未依法申报财产,经多次查控调查并穷尽执行措施,均未发现建设工程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该案已于2020年11月10日被裁定终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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