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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动产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借名买房关系不能阻却法院的强制执行

————张某1诉湖南省醴陵市通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案

裁判规则

  行为人将个人出资....(您当前的权限无法查看该内容)

 

正文



  张某1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该案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已经查明涉案房产系由张某1出资购买后委托张某2代为持有和管理的基本事实,且认为张某1与张某2签署的代持协议合法有效,但一审判决认为张某2依据该协议取得案涉房产的所有权是错误的。不动产物权登记产生的公示公信效力,是一种推定效力,登记行为本身不产生物权,当事人有证据证明其为真正权利人时可以推翻不动产登记的推定,维护事实上的真实。张某1委托张某2代持并将案涉房产登记在其名下,并非为规避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限购政策,亦不违背公序良俗,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之规定,当物权登记与实际权利状况不符时,以实际权利状况为依据认定事实的情形。根据一审认定的事实,张某1才是案涉房产的实际权利人,足以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司法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2021年最高法民申3543号民事裁定书的裁判要旨,对此类问题的性质认定已有范例可循,希望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维护张某1的合法权益。

  通达公司辩称,张某1没有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第一,案涉房产由张某2实际占有并使用;第二,案涉房产登记并不存在过错,张某1应该自行承担产权登记在他人名下所带来的法律风险及责任;第三,通达公司基于生效民事判决对张某2的房产申请强制执行,属于善意相对人;第四,张某1提交的案例与本案事实有明显区别,该案例中产权登记人与实际产权人不一致是因为存在借名买房及房屋贷款的问题不能变更登记,而本案中,张某1在案涉房产不存在变更登记的障碍的情形下多年未将该房屋登记在其名下,故张某1所提交的案例不能在本案中适用。

  张某2述称,其意见与张某1一致。

  孙宏某某、廖某某未予陈述。

  张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位于常德市武陵区××路××号楼××室房产(证号:常房权证监字第0×**)为其所有,停止对该房屋采取查封等执行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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