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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出资不到位的情况下,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7条规定,追加该成员为被执行人符合立法精神

————常德市德阳农业机械有限公司、张某月等执行异议之诉案

裁判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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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文


常德市德阳农业机械有限公司、张某月等执行异议之诉案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1)湘07民终12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德市德阳农业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南坪街道办事处东风社区4组公交综合楼B栋119-120号。

  法定代表人:詹恩贵。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劲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昱庆,湖南劲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女,1987年5月18日出生,土家族,户籍地湖南省永顺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向某1,男,1991年12月19日出生,土家族,户籍地湖南省永顺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卢某某,男,1974年7月4日出生,土家族,户籍地湖南省永顺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向某2,男,1954年7月8日出生,土家族,户籍地湖南省永顺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向某3,男,1976年12月24日出生,土家族,户籍地湖南省永顺县。

  以上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磊,湖南人和人(常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雅,湖南人和人(常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永顺县金丰农机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湖南省永顺县颗砂乡两河村大坝组。

  法定代表人:卢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永顺县金丰农机专业合作社成员。

  上诉人常德市德阳农业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向某1、卢某某、向某2、向某3,原审第三人永顺县金丰农机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金丰合作社)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20)湘0702民初41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德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昱庆,被上诉人张某某、向某1、卢某某、向某2、向某3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磊、刘雅,原审第三人金丰合作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庭询。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德阳公司向本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追加张某某、向某1、卢某某、向某2、向某3为(2018)湘0702执1665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各自在未出资10万元(共50万元)内承担清偿责任并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及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金丰合作社存在可供执行的财产错误。已经生效的(2018)湘0702执1665号执行裁定书已经确认未发现金丰合作社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德阳公司就金丰合作社的财产状况可免去举证责任。如果金丰合作社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2.原审判决没有查明张某某等五人是否完成出资义务。3.原审判决以金丰合作社为非企业法人为由,认为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农民专业合作社虽属于特别法人,但就其财产来源、承担责任的方式来看,对外具有企业法人的特征。根据《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破产适用企业破产法的有关规定,而企业破产法适用的范围是企业法人。故农民专业合作社对外承担责任应当参照企业法人的有关规定。

  张某某等五人辩称,1.金丰合作社有可供执行的财产;2.张某某等人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3.金丰合作社是特殊法人,在法律地位上与企业法人系并列关系,不能适用企业法人的相关规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德阳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张某某、向某1、卢某某、向某2、向某3为(2018)湘0702执1665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2、判决张某某、向某1、卢某某、向某2、向某3在(2018)湘0702执1665号执行案件中在未出资的50万元范围内向德阳公司承担清偿责任;3、判决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张某某、向某1、卢某某、向某2、向某3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德阳公司与金丰合作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作出(2017)湘0702民初3463号民事判决,金丰合作社向德阳公司支付农机款52766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527660元为计算基数,按每月2%的标准从2016年1月1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金丰合作社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8年8月28日,一审法院作出(2018)湘0702执1665号执行裁定,冻结、划拨金丰合作社银行存款860000元(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另行计算)或扣留、提取其等额收入,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

  2018年12月12日,一审法院作出(2018)湘0702执1665号执行裁定,认为截止2018年12月11日,本案应当执行的标的金额为337702.4元,该债权未执行到位。目前并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据此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2020年7月14日,德阳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追加张某某、向某1、卢某某、向某2、向某3为该案的被执行人,(2020)湘0702执异41号执行裁定书认为,因永顺县金丰农机专业合作社已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在该财产线索未核实处理的情况下,无法判定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执行,遂裁定:驳回德阳公司的追加申请。

  德阳公司遂于2020年9月29日向一审法院邮寄民事起诉状,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金丰合作社2015年4月2日成立,注册资本5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卢某某,出资成员为张某某、向某1、向某3、向某2、卢某某。本案裁定终结(2018)湘0702执1665号本次执行程序后,金丰合作社多次提供了现存机器的财产线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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