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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机关的限制行为直接导致财产权益明显减损,当事人有权要求行政补偿

————高某某诉新郑市人民政府等行政补偿纠纷案

裁判规则

  行政机关对土地使....(您当前的权限无法查看该内容)

 

正文


  
高某某诉新郑市人民政府等行政补偿纠纷案


  原告:高某某,男,汉族,1957年11月14日出生,住河南省新郑市。

  被告:新郑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南省新郑市人民路。

  法定代表人:马宏伟,该市市长。

  被告:新郑市林业局,住所地:河南省新郑市中华北路。

  法定代表人:郑彩霞,该局局长。

  被告:新郑市具茨山国家级森林公园(具茨山景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河南省新郑市千户寨同源路。

  法定代表人:郭微酬,该管理委员会主任。

  第三人:新郑市具茨山国家级森林公园管理委员会千户寨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河南省新郑市具茨山国家级森林公园管理委员会千户寨村。

  负责人:赵铭涛,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原告高某某因与被告新郑市人民政府、新郑市林业局、新郑市具茨山国家级森林公园(具茨山景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具茨山管委会)、第三人新郑市具茨山国家级森林公园管理委员会千户寨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千户寨村委会)发生行政补偿纠纷,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高某某诉称:其系河南省新郑市辛店镇千户寨村村民,自1983年起与千户寨村委会签订承包荒山协议,约定其承包东至白庙地界、西至史垌、南至千户寨村地界、北至老七队八亩地约250亩荒山,承包期至2016年1月1日,承包期内一切附属物归原告所有,承包期内如果村集体或国家需用时,千户寨村委会有权终止合同收回荒山,但一切附属物归原告所有,承包到期后原告享有优先承包权。合同签订后,被告新郑市人民政府、新郑市林业局、具茨山管委会在未对原告进行任何补偿的情况下,擅自将原告承包的荒山纳入森林公园。原告的承包经营权应受法律保护,征收原告承包经营的荒山应履行法定程序,并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被告的征收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对原告承包的250亩荒山上的所有森林及附属物划入新郑市具茨山国家级森林公园及公益林的行为依法作出补偿决定。

  被告新郑市人民政府辩称:1.新郑市人民政府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设立国家级森林公园不代表对森林公园内的土地进行了征收,新郑市人民政府也未对案涉森林公园内的土地进行征收,不存在行政补偿的前提,因此新郑市人民政府不是本案适格被告。2.高某某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案涉国家级森林公园的设立不影响原告的承包经营权。如果原告对森林公园内的林木享有所有权,可以依法办理采伐证后进行采伐,原告在权利没有受到损害的情况下提起诉讼缺乏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新郑市林业局辩称:新郑市林业局不是适格被告,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具茨山管委会辩称:原告高某某承包的荒山未被征收,原告非征收补偿对象,具茨山管委会也无补偿义务。原告要求行政补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千户寨村委会述称:1.高某某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案涉荒山承包协议2016年1月1日到期后未续签,承包协议终止后,高某某对案涉荒山的权利自然终止。2.案涉荒山不存在征收问题,亦不存在行政补偿事宜。综上,原告所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原告起诉。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

  原告高某某系河南省新郑市辛店镇千户寨村村民。1988年3月,高某某与第三人千户寨村委会签订承包合同,约定高某某承包案涉荒山林场,承包期15年。该合同签订后,高某某开始在荒山上种植和管护林木。1995年1月双方重新签订合同,明确高某某承包荒山250亩,承包期内一切附属物归高某某所有,税金、育林金等一切费用由高某某承担,合同期限10年,到期后高某某享有优先承包权,承包期内如果村集体或国家需要,村集体有权终止合同收回荒山,但一切附属物归高某某所有。该合同到期后,双方续签合同至2016年1月。之后,双方未再续签合同。

  原国家林业局于2005年12月23日向“新郑市始祖山森林公园管理处”作出《关于准予设立始祖山国家级森林公园的行政许可决定》,同意设立河南始祖山国家森林公园,行政区域位于河南省新郑市,期限为长期。原告高某某原承包的荒山位于该森林公园范围内,被划入国家森林公园后,其中的林木仅能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且审批程序严格,高某某无法就案涉林木再获得任何经济利益,故其向被告新郑市人民政府、新郑市林业局和具茨山管委会多次请求给予补偿,均无果,遂提起本案行政补偿诉讼。

  根据新郑市机构编制委员会下发的《关于组建新郑市具茨山国家级森林公园(具茨山景区)管委会的通知》可以确定,被告具茨山管委会根据被告新郑市政府的授权,在森林公园范围内行使有关职能部门的行政管理权。原国家林业局作出的案涉《关于准予设立始祖山国家级森林公园的行政许可决定》抬头中显示的“新郑市始祖山森林公园管理处”后来更名为“具茨山森林公园管理处”,系具茨山管委会的内设机构。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本案首先面临的是适格被告的问题。原国家林业局于2005年12月23日下发《国家林业局关于准予设立始祖山国家级森林公园的行政许可决定》(林场许准〔2005〕947号),原告高某某原承包的荒山被划入该国家级森林公园。《国家级森林公园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因国家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的实施,给国家级森林公园内的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应予补偿。高某某原承包的荒山被划入国家级森林公园,因无法进行采伐,对其在荒山上种植的林木,高某某在行使所有权时受到了较大限制,依法应当对其进行补偿。但《国家级森林公园管理办法》第十六条仅规定了“应予补偿”,却未规定由谁来进行补偿。《国家级森林公园设立、撤销、合并、改变经营范围或者变更隶属关系审批管理办法》第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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