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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征收土地属于家庭承包方式以外的其他方式承包的集体所有的机动地,不符合需要安置或支付安置补偿费的条件

————宋某某诉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政府、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羊毛工镇人民政府、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河湖管理中心、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羊毛工镇卧龙岗村村民委员会、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办公室土地征收补偿案

裁判规则

  被征收人认可涉案....(您当前的权限无法查看该内容)

 

正文



  原审法院查明,宋某某系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羊毛工镇卧龙岗村农民。2003年3月10日,宋某某与原审第三人卧龙岗村村委会签订《承包合同》,载明:“一、卧龙岗村黄渠东500亩土地经村委会研究决定对外承包。土地面积344.4亩。四至东邻防洪坝,南邻东方村稻地交界,西邻黄渠,北邻李作光稻地交界。二、承包期限自2003年3月10日至2028年12月31日……”2003年12月8日,米东区林业局颁发的米林证字(2003)第032号林权证载明:“土地所有权权利人:集体;林地使用权权利人:宋某某;森林或林木所有权权利人:宋某某;座落:米泉市羊毛工镇八一村;面积:363亩;林地使用期:30年;终止日期:2027.12;四至:见附图”。2017年7月13日,羊毛工镇人民政府出具《关于解决西延干渠引水渠系配套工程征地问题的答复》载明:“卧龙岗村村民宋某某:西延干渠引水渠系配套工程项目于2015年9月开工,10月修到宋某某所承包的耕地段,由于该项目为自治区重点工程,工期较紧,经镇政府与宋某某协商,对于所征用的地会按照有关法律及条文规定进行合理补偿……现镇政府承诺会根据新国土资发(2009)131号文件、乌政办(2011)272号文件、新计价房(2011)500号文件及米东区征收管理办公室对以上文件的解释等相关规定,在15个工作日内给出解决西延干渠引水渠系配套工程征地问题补偿协议及相关说明,并以合法的方式将补偿协议及现场认定书交给宋某某,希望宋某某能在5个工作日内给予签字认定。政府一定会按照所承诺的内容给予补偿。”宋某某称羊毛工镇政府未与其达成补偿协议,上述《答复》并未实际履行,故分别向米东区政府及羊毛工镇政府邮寄履行安置职责申请书,米东区政府及羊毛工镇政府均未答复,遂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履行补偿安置职责。

  另查明,庭审中米东区政府称其未发布征收补偿方案,整个征收项目系米东区征收办负责。米东区征收办称,本案没有发布过任何征收公告和安置补偿方案,米东区征收办未发布过任何征收相关文件、对涉案项目没有进行过征收。羊毛工镇政府认可米东区政府的上述陈述,其在庭审中自认,羊毛工镇政府未与卧龙岗村村委会签订过安置补偿协议,也未作出具体征收补偿方案。羊毛工镇政府在庭审中陈述对于宋某某的安置补偿方案如下:“15.6万元/亩中,3.6万元/亩是土地补偿费归村集体,9万元/亩是安置补偿费只给家庭联产承包责任田村民,宋某某被征收土地属于经营承包地故没有这9万/亩的补偿,3万元/亩系对青苗及地上附着物按照实际种植情况补偿,超过3万/亩的部分需要专业技术评估。”“该安置补偿方案系依据新国土资发(2009)131号文件、乌政办(2011)272号文件、新国土资发(2011)19号文件、新计价房(2011)500号文件执行。”宋某某不同意上述安置补偿方案,故双方至今未签订安置补偿协议。羊毛工镇政府提供羊毛工镇国土资源所于2020年9月22日出具的《证明》载明:“经我镇国土所至米东区国土分局现场调图,此块图斑权属单位为白杨河乡直属,权属性质为国有土地,地类名称为其他林地、其他草地、坑塘水面。四至界限:东邻洪坝、南邻东方村稻地交界、西邻黄渠、北邻李作光稻地交界。”米东区政府认可该证明内容,其陈述“涉案土地性质自一九八几年后属于国有土地,行政区划应属白杨河乡,但因历史遗留问题,涉案土地一直由羊毛工镇卧龙岗村作为集体土地管理”。

  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本案适格被告的问题。根据米东财函(2015)-124《关于拨付羊毛工镇西延干渠引水渠配套工程项目征地资金的通知》及2017年7月13日羊毛工镇人民政府出具《关于解决西延干渠引水渠系配套工程征地问题的答复》内容可以认定,涉案工程征地系由羊毛工镇政府承诺依据法律规定给予宋某某安置补偿,且征地补偿款已足额付至羊毛工镇政府处,羊毛工镇政府也向涉案工程占用其他村土地的村民进行了安置补偿。现有证据无法证实米东区政府对涉案工程作出过征收决定或安置补偿方案,故该院综合全案证据,认定羊毛工镇政府为本案适格被告。二、关于被告是否构成不履行法定职责的问题。本案中,羊毛工镇政府于2015年10月米东区西延干渠工程动工占用宋某某林地及鱼塘至今,未按照其向宋某某作出的《关于解决西延干渠引水渠系配套工程征地问题的答复》内容对宋某某进行安置补偿,亦未向宋某某作出安置补偿决定,故羊毛工镇政府构成不履行安置补偿职责。三、关于被告应否支付宋某某征地补偿款3275160元及利息491274元的问题。本案中,羊毛工镇政府构成不履行法定职责,其依法应当对宋某某履行安置补偿职责,向宋某某支付安置补偿款。但关于支付安置补偿款具体金额的问题,双方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查清宋某某被占用土地具体面积以及安置补偿款的具体标准。该院认为,在司法实践中,从便捷当事人维护自身实体权益的角度出发,人民法院在审理相关案件中可以在详细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对当事人的实际损失进行判决,但在针对一些明显缺乏相关证据等复杂情形时,为进一步明确行政机关的责任担当,利用好有限的司法资源,发挥行政机关的专业优势与协调优势,为后续做好当事人实体权益救济留有空间,亦可判决责令行政机关采取补救措施或者承担安置补偿责任,而非必须明确支付数额。当事人如对行政机关后续作出的安置补偿决定不服,仍可进一步寻求司法救济。具体到本案,宋某某提供证据可以证实涉案工程占用其土地的事实,已尽到初步举证责任。但双方当事人均未对涉案工程占用宋某某的林地、鱼塘具体面积提供有效证据,亦未提供合法有效的安置补偿方案。故人民法院难以根据现有的证据对羊毛工镇政府应当支付宋某某具体安置补偿款金额作出直接判断。考虑到宋某某的实际损失确实存在,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应责令羊毛工镇政府对宋某某的实际被占用林地、鱼塘进行查实,并按照法律规定对宋某某作出安置补偿决定。该院认定,对于羊毛工镇政府履行安置义务是否到位,宋某某仍有权寻求司法救济。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责令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羊毛工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60日内针对西延干渠引水渠系配套工程因占用宋某某林地、鱼塘作出安置补偿决定。

  宋某某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羊毛工镇政府为本案适格主体,没有法律依据,属于主体认定错误。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集体土地的征收应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羊毛工镇政府并不具备相应法定职责;2.米东区政府提供的证据可证实,案涉征地费用拨付系由米东区财政局及米东区征收办等部门经办,米东区政府也认可其未作出集体土地征收决定。上述事实可证明,米东区政府在案涉水利项目建设过程中,未依法履行集体土地征收补偿职责,原审以羊毛工镇政府曾对其他村民进行安置补偿为由,判决其作出征收补偿决定,没有法律依据。二、本案主要争议问题系被上诉人占用宋某某土地亩数征地补偿费金额。被上诉人认可米东区财政局、米东区征收办、米东区建设局等部门已将1500余万元的征地补偿款划拨给羊毛工镇政府。由此可知,被上诉人对于征地范围内实际征收土地亩数及应支付的征地补偿费数额均应予以查明。原审法院未依据实际占地测算认定土地亩数,也未委托测绘机构现场测量,即判决羊毛工镇政府限期作出安置补偿决定不当。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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