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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为人的行为是否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或身份实施,是判断是否构成职务行为的要件之一

————西班牙王朝国际旅行社诉北京中国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案

裁判规则

  虽然被委托人在委....(您当前的权限无法查看该内容)

 

正文


  北京国旅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4民初936号民事判决;2.依法驳回王朝旅行社的诉讼请求;3.一审及二审的诉讼费用均由王朝旅行社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北京国旅就B团应向王朝旅行社支付的款项为13219.24欧元,没有事实依据。本案中,王朝旅行社主张北京国旅应当向其支付B团的应付款项共两笔,分别为11220欧元以及6413.94欧元,扣除已经支付的费用后,北京国旅拖欠应付款项13219.24欧元。针对该主张,北京国旅举证内容主要如下:1.王朝旅行社一审证据2中第三份账单(证据第22页);2.王朝旅行社一审证据2中第五份账单(证据第26、27页);3.王朝旅行社一审证据4中的微信聊天记录,分别是王朝旅行社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与微信备注名称为“史经理(冯玲老板)”的微信记录(以下称第一段记录),以及王朝旅行社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爱人金某某与微信备注名称为“史总”的微信记录(以下称第二段记录);4.王朝旅行社一审补充证据7中的QQ聊天记录。然而,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王朝旅行社自始至终未能提供前述第1、第2、第3(第二段记录)、第4项证据的原件。另外,根据北京国旅在本案中的举证内容可知,在双方此前的往来过程中,双方至少会以传真或者照片的形式互相同步己方盖章确认的账单。现王朝旅行社提供的账单均未经双方盖章确认,违背双方的交易习惯,且王朝旅行社一审证据2中第三份账单(证据第22页)明显与北京国旅证据中对应账单(证据第4、第5页,且经双方及银行盖章确认)存在明显出入,不具有真实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王朝旅行社的前述证据无法与原件核对,不应当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关于前述第3项证据中第一段记录,虽然王朝旅行社出具了原件,但是根据目前王朝旅行社的举证内容以及举证行为,无法判断微信备注名称为“史经理(冯玲老板)”的真实身份。另外,根据该份证据第32页内容可知,王某某要求“史经理(冯玲老板)”将13219.24欧元支付到其在中国境内的个人账户中,亦与此前北京国旅与王朝旅行社的交易习惯(所有款项均以欧元形式支付至王朝旅行社境外对公账户)不符。故该份证据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根本无法核实。同时,在第一段记录中,“史经理(冯玲老板)”多次向王海平表示“一定帮兄弟扛过去”“因为我的项目签约延后了三天,周五前,当日就拿到钱,到时我和你联系”;在第二段记录中,“史总”向金某某表示“给你的钱付不出来,只能等我其他的非旅游项目了,我非常着急”等等。假设第一段记录与第二段记录均客观真实,且“史经理(冯玲老板)”与“史总”为同一人,根据当时的语境亦可判断,13219.24欧元是“史经理(冯玲老板)”或“史总”个人欠款,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更与北京国旅无关。二、关于B团,经北京国旅与王朝旅行社确认的应付款项仅为4414.7欧元,且北京国旅已经及时、足额支付完毕,不存在拖欠情况。根据北京国旅提供的证据1中账单(证据第4、第5页)显示,北京国旅就B团需向王朝旅行社支付的金额仅为4414.7欧元,且该份账单已由双方盖章确认。结合其他账单、汇款凭证以及王朝旅行社的陈述,对于B团的4414.7欧元,北京国旅已经实际支付。故,北京国旅不存在任何拖欠情况。三、《委托接待合同》早于2014年3月31日终止,而本案争议事实发生在2017年,明显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一审判决将该合同作为本案审理依据,存在错误。基于以上事由,一审判决在事实认定方面存在重大错误。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王朝旅行社的全部诉讼请求。
  王朝旅行社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恳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北京国旅的全部上诉请求。一、北京国旅与王朝旅行社之间存在境外地接的委托关系,史学强作为北京国旅的员工,其从事的是职务行为,因此支付团款的合同义务应当由北京国旅自行承担。北京国旅在一审中已经认可史学强是其公司一个部门(商务会奖中心)的副总经理,该部门委托王朝旅行社提供3G展团(包括A团和B团)的西班牙地接服务。北京国旅已经按照合同及账单支付了A团的团费,在事实上认可双方的合作关系和合作模式。3G展团B团也是该部门委托地接,北京国旅支付了部分费用,且与A团的尾款合并成一笔支付,因此北京国旅和王朝旅行社就B团明显存在委托接待关系,北京国旅认为双方之间没有委托关系却又支付部分团款的行为明显是自相矛盾。史学强作为部门负责人与北京国旅进行沟通,属于职务行为,不能因此代替北京国旅成为合同主体或者代替北京国旅成为付款义务人。二、金额为9195欧元的账单是关于B团费用的初始账单(后续升级),北京国旅在一审质证过程中并未提出根据该账单应当由史学强支付相关费用的质证意见,这是北京国旅在二审中新提出的质证意见,二审不应当进行审理。1.该账单是北京国旅关于垫付费用的承担主体及手续费的单方承诺。账单特别强调“北京国旅支付所垫付费用,所有垫付支出凭证由团队负责人王立新总经理签字确认”“导游垫付需支付8%手续费”,前者以手写体形式体现、后者单独圈出来,并且两处均由北京国旅的商务会奖部负责人王晓宇分别签字,因此该账单的目的就是为了强调这两点,这两点作为北京国旅的单方承诺,北京国旅应按照该承诺履行。北京国旅承诺支付的不仅包括手续费,还包括所有王朝旅行社垫付的费用。2.王朝旅行社及史学强均没有在账单上进行承诺。因王朝旅行社认可的合作方一直是北京国旅,而不是史学强个人,因此并没有在本账单上进行任何确认。如果王朝旅行社单方同意“此部分费用由史学强私人支付”的话,就应该把这句话单独圈出并确认,同时史学强作为付款人更应当进行签字确认,但实际上并没有。因此该账单关于“此部分费用由史学强私人支付”的描述,仅是北京国旅一厢情愿,王朝旅行社及史学强并未同意并签字,对王朝旅行社及史学强均没有约束力。北京国旅认为原合同无效,双方形成新的要约承诺关系,显然是不成立的。该账单事实上是北京国旅自行编辑、打印并签字后发给王朝旅行社,北京国旅的该份要约函上既没有王朝旅行社的承诺,更没有史学强这个所谓的代付人的同意,显然三方并没有达成新的合同关系。北京国旅也没有提供其他任何证据证明就委托关系主体变更或代付款三方形成过一致意见。3.退一步说,即使如北京国旅所说“此部分费用由史学强私人支付”,“此部分费用”也仅限于前句描述的司导小费,而住宿费、交通费、垫付费用及手续费等团费的大部分仍然应当由北京国旅自行承担。三、关于北京国旅提出的王朝旅行社提交的部分证据没有原件的质疑。王朝旅行社在一审中提交了《委托接待合同》、微信聊天记录、客人意见反馈单等证据原件,QQ聊天记录、团队费用账单、付款记录等记录了团队的接待及费用情况,与前述证据原件相互印证,这些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委托关系和欠款的事实。四、关于B团导游垫付款对应的账单,应当以王朝旅行社提交的为准(金额为6413.94欧元),北京国旅提交的账单前后矛盾且部分内容与事实不符(金额为4414.70欧元)。事实上,关于B团的全部费用,北京国旅的员工(包括丁蕊、史学强)从对账到确认尾款(4414.70欧元支付后)对于团款总金额(含欠款金额)的认定均与王朝旅行社提交的账单一致,因此真实的账单金额应当以王朝旅行社提交的账单为准。五、关于北京国旅提出的王朝旅行社提交的史学强微信是否是其本人的质疑。王朝旅行社已经在一审证据目录上标明双方的微信名称,并且在一审开庭中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原件进行质证。北京国旅在一审质证过程中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且没有对史学强的微信身份提出任何异议,这是北京国旅在二审中提出相反的质证意见,二审法院不应当采信。即使北京国旅在二审中提出了质疑,其作为史学强的工作单位,完全有能力知道史学强当时使用的微信×××,就应当向法庭进行出示,但其在一审及二审庭审中均没有出示。综上,北京国旅在二审中对于各证据的解释前后不一致、相互矛盾。综上,恳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北京国旅的全部上诉请求。
  王朝旅行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决北京国旅支付地接团款13219.24欧元,并支付利息(以本金13219.24欧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自2017年3月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判决北京国旅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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