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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利人实际损失以及侵权人因侵权获利难以确定的,法院根据被诉侵权人侵权持续时间、生产规模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

————潮州市潮安区琥珀食品有限公司诉广东省利泰食品实业有限公司、林某某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

裁判规则

  关于赔偿数额,因....(您当前的权限无法查看该内容)

 

正文



  利泰公司、林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判决一、二审诉讼费由琥珀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本案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琥珀公司于2003年8月23日创作完成了其主张的“琥珀系列1”作品,也不能认定与涉嫌侵权产品外包装构成实质性相似,一审法院对该作品创作完成时间和登记时间、作品类别等情况均认定事实不清。利泰公司、林某某对一审琥珀公司证据4的证明目的有异议。1.作品登记证书采用的是登记制度,对申请人的登记内容不作实质审查和核实。因此该份作品登记证书是在2020年8月26日登记完成的,不能证明琥珀公司在2003年8月23日即创造完成了该作品。琥珀公司作品登记完成时间明显晚于利泰公司、林某某提交抗辩的商标权、著作权申请时间、登记完成时间。2.该份作品登记证书登记的作品类别是“其他作品”,而并非“美术作品”。因此利泰公司、林某某主张的作品著作权应包含其图形、文字、颜色及其他部分。一审判决中,仅对作品的图形部分与涉嫌侵权产品外包装的图形部分进行对比,就认定构成实质性相似,并未考虑外包装上显著不同的文字、颜色及其他部分,系认定事实不清。二、在利泰公司、林某某提出质证意见之后,一审法院未经核查,仍采信了琥珀公司一审证据6、证据7,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一)证据6并未证实文件的真实性,公证处也无法、更无权证实该6页文件的真实性。该份证据是琥珀公司为了本案造假进行公证。同时检验报告附图也不能作为作品已经发表的证据。1.依据《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三十条的规定,检验检测机构对原始记录和报告的保存期限是不少于6年。因此,检验检测机构出具的证明应该不超过6年的时间。而证据6中的检验报告是潮州市庵埠食品工业卫生检验所于2005年5月28日出具,后琥珀公司于2020年9月21日持检验所再次盖章的检验报告和附图进行了公证。琥珀公司在本案中曾经另行提供了一份由潮州市庵埠食品工业卫生检验所出具的“证明”,证明内容是对证据6检验报告中一处笔误的更正,开具日期是2022年6月17日。从2005年5月28日至2020年9月21日,再到2022年6月17日,之间间隔17年多,潮州市庵埠食品工业卫生检验所开具这么长间隔的证明不符合常规。2.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本案中潮州市庵埠食品工业卫生检验所既未出庭作证,盖章材料上也无负责人签字,人民法院也未经调查核实,因此该证明材料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同时,该检验报告本身也载明报告无检验单位“检验专用章”无效,报告无检验、审核、批准签章无效,复制报告无效。该检验报告及附图上所新加盖的公章没有“检验专用章”字样,也没有“检验、审核、批准签章”,应是无效。3.该6页文件并非原始的检验报告及附图。用于证明该6页文件为一整套文件的方式是手写页码,骑缝章不完整;而图片中的条形码显示的商品名称是“琥珀鸡丁”,与图片“小米锅巴”的商品不同,显然文不对图。因此,该检验报告和附图并非完整的一套文件,而是拼凑形成。4.检验报告附图也不能作为作品发表的证据。琥珀公司一审证据4作品登记证书上载明的发表时间是2003年9月1日,但未提交任何发表证据。(1)无论是琥珀公司一审证据6,还是利泰公司、林某某一审证据7,其主要内容均是NO.200531505检验报告及产品包装袋附图。检验报告并不是公开发行的,并不足以作为作品已经公开的依据。(2)琥珀公司是在与利泰公司的商标行政案件中,收到该份NO.200531505检验报告及产品包装袋证据交换。据查询,利泰公司、林某某大致收到日期为2020年8月18日。因此,即便该份证据证明利泰公司、林某某接触到了琥珀公司“琥珀系列1”作品,也是在2020年8月18日之后接触的,该时间明显晚于利泰公司、林某某提交抗辩的商标权、著作权申请时间、登记完成时间。(3)利泰公司、林某某提交一审证据7检验报告及产品包装袋,是为了说明琥珀公司在其他案件中提交的检验报告及附图与本案检验报告及附图不一致。利泰公司、林某某对该份证据的三性从未认可。一审法院将其作为利泰公司、林某某的自认行为,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琥珀公司一审证据7销售网页截图系其自行截图,极易篡改,真实性无法保证。三、在利泰公司、林某某提出质证意见之后,一审法院未经核查,仍采信了琥珀公司一审补充证据1、2、3,属于事实认定错误。1.琥珀公司一审补充证据1没有公章,所有信息全部手写,极易造假,不应被采信。2.琥珀公司一审补充证据2、3中律师函与附图并非一组文件,附图后添加,没有骑缝章,证据的真实性难以考证。该两份证据也不能证明琥珀公司著作权具有较高知名度。3.琥珀公司一审补充证据1、2、3图片中的条形码显示的商品名称是“琥珀鸡丁”,与图片“小米锅巴”的商品不同,文不对图。四、一审法院先对琥珀公司一审证据8不予采信,后依据该证据认定利泰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五、利泰公司的作品是自己独立创作完成。利泰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最早原创证据是第5020128号图形注册商标,申请日期为2005年11月23日。虽然该美术作品的创作完成时间晚于琥珀公司声称的作品完成时间,但是作品登记完成时间却早于琥珀公司作品登记完成时间。利泰公司作品有完整的创作意图、创作过程,取得了独特的创作成果,且与琥珀公司的作品存在一定的区别。利泰公司的产品外包装均是依据自己的商标、美术作品图案进行制作,并未抄袭、摹仿、复制琥珀公司的作品。六、一审法院酌情认定利泰公司承担51万元赔偿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1.琥珀公司怠于承担举证责任,在无任何证据证明其损失或利泰公司获利的情形下,提出上述赔偿金额,不具备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承担怠于举证的法律后果。2.一审判决时考虑了琥珀公司商品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又认为利泰公司有不正当竞争行为。但是本案中琥珀公司主张知名度的证据均未被采信,也并无直接证据证明利泰公司具有不正当竞争行为。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利泰公司承担51万元赔偿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七、琥珀公司一审中提交大量虚假证据,并阻碍利泰公司对相关证据进行质证,违反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请求法院对琥珀公司的所有证据进行严格审查,对于伪造证据的行为进行依法惩戒。

  琥珀公司辩称,一审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涉案作品创作完成时间、首次公开发表时间均早于利泰公司抗辩的作品创作完成时间、商标申请时间。一审琥珀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涉案作品是洪笃全于2003年7月委托詹丹娜设计,创作完成时间为2003年8月23日。琥珀系列作品最早公开发表时间为2005年5月1日,并由洪笃全将该作品用于小米锅巴产品外包装上大量生产销售。以上时间均早于利泰公司一审抗辩主张的涉案作品创作日期、公开发表日期以及第“5020128”号商标申请日期,因此洪笃全是涉案作品的作者,琥珀公司享有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二、一审琥珀公司提交的1833号检验报告公证书证明涉案作品已于2005年5月1日前被使用在产品外包装上,洪笃全已公开发表涉案作品。且公证书证词里写明了上述检验报告档案复制于广东省潮州市庵埠食品工业卫生检验所,该检验报告是琥珀公司复制的检验所的档案,每一页都加盖了检验所的公章,并不需要按检验报告第一页中注明的必须要加盖检验报告的专用章及审核人员印章。该证据自2005年检验所作出检验报告至2020年公证时出具盖章的复印件再至2022年出具对检验报告中笔误的证明,不论是从时间还是程序上都符合规定,并无不当之处。三、一审开庭时法庭当庭拆封封存产品与琥珀公司的著作权作品进行比对,侵权产品仅是包装上方标注“奇郎”与琥珀公司著作权标注的“琥珀”二字不同,认定二者外包装整体视图基本一致,利泰公司也表示二者有一定的近似度,一审法院比对意见并无不当。四、关于虚假证据问题,琥珀公司提交的所有证据都经一审法庭核查,且利泰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均进行了质证。一审庭后补交的潮州市庵埠食品工业卫生检验所出具的证明,是开庭时发现其中的笔误问题,后联系检验所作出的说明,当时由于疫情原因,由当事人直接寄送法院。利泰公司主张经查询琥珀公司提供虚假证据,应对以上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五、两家企业位置相距较近,若如利泰公司所称有在先权利,那利泰公司对于琥珀公司使用涉案作品作为自己商品的外包装进行大量生产销售的行为必然知晓,但利泰公司自2005年至今长达18年的时间以来从未进行维权。六、关于一审法院认定的赔偿数额和依据,二审又补充了新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合理。

  琥珀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利泰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琥珀公司作品著作权产品的行为;2.判令利泰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与琥珀公司特有包装、装潢相同或近似的包装装潢的产品;3.判令利泰公司、林某某连带赔偿琥珀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1万元;4.诉讼费用由利泰公司、林某某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琥珀食品厂成立于2001年6月15日,投资人为洪笃全,注销于2017年11月28日;琥珀公司成立于2014年6月10日,注册资本为880万元,法定代表人亦为洪笃全,经营范围:生产、销售膨化食品、糖果制品,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利泰公司成立于2019年11月25日,注册资本为5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林某某,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含网上销售)食品、食品添加剂、日用品等。

  广东省版权局粤作登字-2020-L-00002072号作品登记证书显示琥珀系列1作品作者为洪笃全,创作完成日期为2003年8月23日,首次发表/出版/制作日期为2003年9月1日,登记日期为2020年8月20日。该作品包含两组四幅图片,每组作品构成琥珀公司产品包装袋的正反两面。其中一组作品即包装正面图中间有一黄色竖状矩形区域,该矩形区域的上部有“琥珀”二字,琥珀二字的下面有三行较小的文字,矩形中间有“小米锅巴”四个溢出矩形左右两侧的白体黑边文字,矩形下部左侧有三个“牛肉味”圆形绿底黑圈竖排的黑体文字,该文字左侧有一列竖排“油炸食品”文字,“油炸食品”文字的左侧有一竖排大写英文“AMBERFOODCLCLASSICS”,竖排“牛肉味”三字的右侧有一卡通人物;作品背面图案与正面图案布局基本相同,区别点在于背面中间矩形区域的下部为表明产品名称、配料等产品信息的文字和条形码;正面与背面矩形两侧下部底层有锅巴图案,作品上部矩形周边及及下部为绿色。另一组作品即包装的整体视图与第一组基本相同,区别有两点:一是正面中间矩形区域下部左侧为三个竖排的红底黑圈黑体文字“麻辣味”,而非“牛肉味”;二是正面与背面矩形上部周边及下部为红色,而非绿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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