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金某某、兰英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改判米东浦发村镇银行对涉案《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的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不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与理由:一、2016年2月2日,冶长某某、沈永超、安东借款已达到《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最高债权额度1200万元,此后产生的债务不属于《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担保的范畴。二、涉案《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第15条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可以认定涉案贷款与《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无关。三、米东浦发村镇银行对格式条款未尽到提示义务,最高额抵押担保条款应认定不成立。本案应由米东浦发村镇银行举证证明《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的债权属于《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担保的范畴。四、本案一审期间,米东浦发村镇银行出示涉案贷款档案《调查评价意见》明确涉案贷款与最高额抵押合同无关。
米东浦发村镇银行辩称,一、涉案《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第15.1条第一款约定:“本合同系作为借款人与贷款人签署的《个人授信合同》的附属业务文件,本合同项下的债权属于《个人授信合同》项下的最高额担保合同,合同编号,空白,所担保的主债权范围”(该条款均为空白,未填写具体内容)。第15.1条第二款约定:“本合同为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所签署的独立业务文件”。合同在第一款处选“×”符号,在第二款处选“√”符号,系证明涉案借款是一笔独立的贷款业务文件,并未否定涉案贷款相关担保措施。《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是抵押人与我行之前签的协议,无需借款人参与,只要在最高债权额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指定用户连续发生的债务作担保。只有债权人与抵押人之间达成变更条款或变更协议,才能解除或变更担保条款。涉案《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抵押人并未参与,更没有作出变更最高额抵押担保的意思表示。一审法院以一条未填写完整的条款上选“×”符号认定涉案贷款不适用《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使《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的风险被无限扩大,损害当事人的权益。二、于金某某、兰英认为涉案债权发生期间累计未清偿余额超过《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1200万元无事实依据。于金某某、兰英混淆了“前后累计贷款总额”与“累计未清偿余额”,涉案《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指定的借款人冶长某某、安东、沈永超名下贷款未清偿余额未超过《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1200万元上限。三、再审申请人申请调取涉案贷款资料中《贷款调查评价意见》一审法院未予批准正确。《贷款调查评价意见》是内部审慎性评价与本案无关。综上,二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冶长某某辩称,涉案《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不属于《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担保的范围,《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涉及房产抵押与本案借款无关,同意于金某某、兰英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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