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格式条款的内容不属于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范畴,此格式条款不属于无效约定

————新疆阿克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温某某、阿克苏金正纺织股份有限公司、吴某某、立天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杨某1、杨某2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裁判规则

  《保证合同》系债....(您当前的权限无法查看该内容)

 

正文



  阿克苏农商行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改判金正公司、吴某某、立天公司、杨某1、温某某、杨某2向阿克苏农商行支付律师代理费297948元。事实与理由:一、金正公司未依约还本付息,各担保人未依约履行担保责任。阿克苏农商行多次索要无果,故通过诉讼解决纠纷。在此情况下,律师代理费属于阿克苏农商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必要费用。二、阿克苏农商行与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是诺成性合同,律师事务所已经指派律师参与诉讼,履行了合同义务,则阿克苏农商行应向律师事务所履行支付代理费的合同义务。律师事务所开具发票只是附随义务,一审法院仅以附随义务没有履行而否定律师代理费的发生,属不当认定。三、2016年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和《保证合同》均约定,律师代理费应由金正公司、吴某某、立天公司、杨某1、温某某、杨某2连带承担。综上,应依法支持律师代理费。

  温某某辩称,一、《保证合同》中约定了律师费,但《保证合同》具有从属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主债务未明确包含律师费,故无法认定律师费属于保证的债权范围。二、委托律师不是实现担保权利的必然选择,要求保证范围包含律师费并不符合保证人在为债权人设立担保权利时的期待利益。故律师费不应由保证人承担。

  吴某某、金正公司辩称,律师代理费不应由吴某某、金正公司承担。第一,阿克苏农商行一审时仅提供律师费的收据,未提供支付凭证及相应的发票,无法证实阿克苏农商行确因本案而实际支付律师费。第二,阿克苏农商行在未实际支付律师费的情况下,律师事务所出具收费收据属于提供虚假诉讼材料。吴某某与温某某情况一致,也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立天公司辩称与吴某某的意见一致。

  温某某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二、确认《保证合同》(2016阿农信借保字052号)无效。三、驳回阿克苏农商行要求温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四、本案案件受理费、律师费由阿克苏农商行负担。事实与理由:一、落款时间为2016年5月21日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并未约定温某某为保证人。温某某在2015年《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2016年《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均为联系人、经办人。阿克苏农商行工作人员蒋拥军在谈话笔录中确认了温某某的经办人身份,温某某在保证合同中签名并未签署在保证人一栏,而是签在空白处,应推定为经办人性质的签名。2015年借款时,两个自然人作为保证人,分别签订了保证合同,但2016年只签订一份保证合同,保证人栏是三栏,说明阿克苏农商行设置了仅限于三个保证人签字的格式,该格式完整适用于法人担保的情形。温某某在保证人处签字没有保证的意思。若认定在保证合同的任意地方签字都系保证人,就违反了保证合同的要式要求。因此,认定温某某为保证人严重违反常识。二、一审未查清2016年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016年阿农信公借字052号)的借款用途,未审查确认借款合同利率约定系无效条款。(一)借贷属于旧贷到期借新还旧。利息从年利率8.058%变成贷款基准利率上浮85.8%,违反了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贷款利率的规定,也违反了阿克苏农商行贷款时对同一客户的贷款利率应按遵先原则执行的规定。(二)该利率的填写为空格处由阿克苏农商行工作人员手写,阿克苏农商行没有证据证明其已经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故也没有证据证明该利率已得到借款人和保证人的确认,则该条款属于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条款,应确认无效。(三)阿克苏农商行提供的补充协议书、通知书、催收函均称涉案借款合同签订日期为2016年6月24日,但阿克苏农商行一审提交的借款合同系2016年5月21日签订,温某某在阿克苏农商行工作人员马天喜的指示下在九份文书的经办人处签字,但阿克苏农商行没有提交温某某签名的系列法律文书,所以可能存在两份借款合同,签字人不同、责任不同的问题,应予查明。(四)阿克苏农商行工作人员马天喜给温某某发短信,要求变更原借款合同中的还款计划。而变更还款计划后的借款合同未在本案中出示。且阿克苏农商行并未按照变更前后的还款计划回收贷款,而是随意划扣,导致借款人无法正常经营而无法偿还贷款,加重了保证人的负担。三、2016年签订的《保证合同》因违反格式条款的禁止性规定而无效。(一)格式条款中空白处均系阿克苏农商行工作人员手写,其没有证据证明已经对空白处内容进行说明和提示、获得保证人的确认。合同的每一处空白处都应视同合同修改,需要双方签字捺印确认,若单方修改则对另一方不发生法律效力。(二)阿克苏农商行未对有关保证范围、保证方式、保证期间的格式条款尽到提示说明义务,且保证人未收到并阅知所担保的合同。而“担保合同效力独立于主合同”的约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的规定,阿克苏农商行也未对此进行提示说明。同时,保证合同份数少于保证人数量,足以证明温某某不知情。保证合同的印刷方式不能引起担保人的充分注意。(三)《保证合同》中加重担保人责任、排除保证人主要权利的条款无效。如约定“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先于物的担保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担保物权顺位或者变更担保物权的,保证人同意继续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违约责任畸重。阿克苏农商行对上述规定并未尽到特别提示说明义务,不应作为合同内容。四、《核保记录》不构成保证合同,温某某不需要承担保证责任。(一)温某某未见过《核保记录》。2016年5月19日,温某某被通知去阿克苏农商行作为经办人签字,并查看了作为经办人需要签字的9份文书,包括借款合同3份、抵押合同3份、提款申请书1份、委托支付协议1份、账户监管协议1份,并没有看到《保证合同》和《核保记录》。(二)温某某虽在《核保记录》上签字,但该记录必须以签订生效的《保证合同》为前提,而温某某未在《保证合同》保证人栏签字,所以《核保记录》不构成保证合同。(三)《核保记录》中约定的保证期间未对“月”还是“年”作出选择,属于约定不明确,故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四)《核保记录》的签字日期是2016年5月21日,但该日马天喜在温州,蒋拥军不在现场,故可推定内容、日期均系马天喜、蒋拥军事后填写。

  阿克苏农商行辩称,一、2016年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未约定温某某为保证人属实,但无法否定温某某的保证人身份。(一)温某某作为借款人公司的股东和高管之一,系该笔借款的经办人、联系人或代理人都属于正常现象,但并不能因此否定其保证人身份。(二)《保证合同》的首部保证人栏列有温某某的名字,落款处有温某某的签字,合同要素齐全,另有《核保记录》中温某某的签名,足以互相印证。2015年《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的落款处不规范,但并不能推翻温某某是保证人这个事实。阿克苏农商行使用的《保证合同》是单位保证人文本,落款处列示保证人和法定代表人,但从落款处的实际盖章(签名)来看,是可以辨别法人保证人和自然人保证人的。根据合同双方签字习惯格式以及首部列明的温某某的名字,可以判断温某某在空白处的签字是作为保证人的签字。二、阿克苏农商行并未见过温某某所称2016年6月24日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等,经询问经办人得知,经办人当时把借据时间当作合同时间来写,该合同实际就是指2016年5月21日的合同。而2016年5月21日的合同的保证人包括温某某。三、《保证合同》应确认无效的观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格式合同的特点即大部分条款制式、小部分条款留白,留白并非为法律所禁止,手写合同也是合法的,温某某认为合同空白处的填写是对合同的修改,没有法律依据。(二)温某某认为部分条款不能成为合同内容,这一观点也没有法律依据。(三)《保证合同》第六条属于可约定的条款,未加重当事人的负担;对于利息畸高及因此导致条款无效的观点,温某某没有提供依据。第八条未违反主合同和法律规定;第九条也不影响《保证合同》的效力。故以上几条并非无效条款。(四)未在保证人栏签字和保证人栏只有三个位置均不能否定合同尾部落款处以及《核保记录》上温某某的签名是作为保证人签名,该签名即为意思表示。另外,违反保证合同的要式要求的观点没有法律依据。温某某作为公司高管和股东,多年数次代表公司向银行贷款,理应知晓签名的意义。若是作为借款的经办人,不会在《保证合同》上签名,比如2015年的《保证合同》上就没有温某某的签名。(五)温某某所说的没看到、事后添加签名等观点属于猜测,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四、《核保记录》并非等同于保证合同,它一般是银行在与当事人签约前用来核实保证人有无保证意愿而签订的,并凭此签订保证合同。本案中,《核保记录》是用来证明当事人的保证意思是否真实。五、温某某系借款方的高管和股东,理应知晓贷新还旧一事。六、《保证合同》中明确规定律师费应由何方承担。

  吴某某、金正公司辩称,温某某并非《保证合同》的保证人,对其诉请及意见无异议。

  立天公司辩称,《保证合同》存在明显瑕疵。借款保证人有三位,即立天公司、杨某1、杨某2。法定代表人和授权代理人的签字不等同于保证人签字,首页签字是事后添加。温某某和吴某某是在规定的地方签字,而非空白处。

  阿克苏农商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金正公司偿还贷款本金35649999.98元,利息679564.94元(利息截至2019年1月2日),2019年1月2日之后的利息利随本清,承担索款损失297948元、保全费5000元;2.判令阿克苏农商行对金正公司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立天公司、吴某某、杨某1、温某某、杨某2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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