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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抵押人为两人以上的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时有权处置任一抵押人的抵押物的,主债务人与第三人抵押物可同一顺序优先受偿

————新疆汇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许某1、吕某某、许某2、许某3、田某某、文雅某某、杨某某、王某某、尹某某、贾某某、许某4、新疆三洋投资有限公司、许某5、奎屯新澳投资有限公司、许某6、新疆三洋投资有限公司三洋中心农贸市场、奎屯四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沈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裁判规则

  《最高额抵押合同....(您当前的权限无法查看该内容)

 

正文



  汇和银行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第五项,改判为:汇和银行有权对三洋公司、许某2、许某3、田某某、文雅某某、杨某某、王某某、尹某某、贾某某、许某4提供的抵押物的拍卖、变卖所得优先受偿。2.撤销一审判决第六项,改判为:许某5、三洋农贸市场、新澳公司、许某6、四海房产公司、沈某某、许某1、吕某某对三洋公司在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中的还款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第四项、第五项确定在三洋公司抵押物拍卖、变卖之后不能受偿的部分,才能继续拍卖、变卖许某2等人的抵押物以实现债权,给汇和银行增加了不必要的障碍,应予纠正。二、许某1、吕某某二人签订的《保证合同》中,保证期间表述为“担保至还清所有借款时”,依据签订合同时的法律规定,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汇和银行与三洋公司借款合同期限届满之日为2017年10月26日,故保证期间应当于2019年10月25日届满。汇和银行于2019年10月22日递交诉讼材料,提起诉讼,尚在保证期间内,故该二人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吕某某辩称,吕某某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一、《保证合同》是汇和银行采取不正当手段,骗取吕某某签字形成。汇和银行告知吕某某,因吕某某是四海房产公司股东,需要在公司担保书上签字,表明吕某某同意公司对外担保,与个人无关。2018年9月,汇和银行以完善四海房产公司担保手续为由,骗取吕某某在空白的《保证合同》最后一页签名,时间等其他内容由汇和银行私下填写,因此该《保证合同》并非吕某某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合同未进行公证,未履行必要的告知手续。因吕某某在《保证合同》上的签字不具有法律真实性,故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二、汇和银行隐瞒借新还旧的事实,且其提供的《保证合同》为格式化合同,未履行法定的风险提示义务,故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三、吕某某的保证期间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的规定确定为六个月,汇和银行并未在保证期间向吕某某主张权利。汇和银行主张利息持续至今,属于法律事实延续到民法典施行后,故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确定保证人许某1、吕某某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许某1答辩意见与吕某某一致。

  田某某、文雅某某、杨某某、王某某、尹某某、贾某某、许某4辩称,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汇和银行的上诉请求。

  许某2、许某3未发表答辩意见。

  三洋公司、许某5、新澳公司、许某6、三洋农贸市场、四海房产公司、沈某某述称,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汇和银行的上诉请求。

  汇和银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三洋公司向其归还借款本金40500000元;2.判令三洋公司向其支付借款利息、罚息及复利15962277.50元[暂计至2019年10月21日,请求判决以40500000元为本金,以合同约定每年13.7025%的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具体如下:利息3751059.38元(2016年10月27日至2017年10月26日的利息为40500000元×365天×7.6125‰/30天);罚息11176101.56元(自2017年10月27日暂计至2019年10月21日起诉,共计725天,40500000元×725天×7.6125‰/30天×1.5);复利1035116.56元(自2017年10月27日暂计至2019年10月21日共计725天,利息3751059.38元×725天×7.6125‰/30天×1.5)];3.判令由18位被告共同承担其律师代理费1017815.02元;4.判令其有权在对三洋公司所享有的包含前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律师费、诉讼费的债权范围内对抵押人三洋公司、许某2、许某3、田某某、文雅某某、杨某某、王某某、尹某某、贾某某、许某4提供的抵押物的拍卖、变卖所得优先受偿;5.判令许某5、新澳公司、许某6、四海房产公司、三洋农贸市场、许某1、沈某某、吕某某对三洋公司所欠其包含前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律师费、诉讼费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6.判令由18位被告共同承担因催收借款本息所支出的诉讼费、邮寄送达费等全部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16年10月27日,三洋公司(借款人、甲方)与汇和银行(贷款人、乙方)签订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000003161020004),约定三洋公司向汇和银行借款40500000元用于购货,借款期限自2016年10月27日起至2017年10月26日止。合同第三条第3款约定,实际提款日和还款日以甲、乙双方办理的借据上所记载的日期为准。借据或借款支取凭证是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除日期以外,其他记载事项如与本合同不一致的,以本合同为准。本合同项下借款,乙方可以根据甲方需求,分笔发放贷款,具体依据借据为准。第四条第1款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月利率为7.6125‰。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第五条第4款约定,甲方于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日或还本日前在乙方开立的账户上备足当期应付之利息或本金,并授权乙方于约定的结息日或还本日从甲方账户主动划收。第六条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保证。甲方有义务积极协助乙方并使乙方与担保人就本合同之具体担保事项签订担保合同。第七条第2款第2项约定,依本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从甲方账户上划收依本合同约定甲方应偿付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第七条第2款第3项约定,对甲方逃避乙方监督、拖欠借款本金及利息或其他严重违约行为,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有权实行信贷制裁,有权向有关部门或单位予以通报,有权通过新闻媒体进行公告催收。第八条第3款约定,甲方到期不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乙方有权请求甲方限期清偿,并有权依照本合同第七条第2款第(2)项之规定从甲方在乙方开立的所有账户上划收依本合同约定甲方应偿付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同时对逾期借款按规定计收罚息,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罚息利率,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100%,并对未支付利息计收复利。

  二、2014年5月29日,汇和银行与三洋公司、许某2、许某3、田某某、文雅某某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为201429205028),约定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4年5月29日至2017年5月28日期间,在金额776.6万元的最高额内,汇和银行依据与三洋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而享有的债权。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合同签订后,汇和银行与三洋公司、许某2、许某3、田某某、文雅某某就上述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详见附件201429205028号合同抵押物、他项权证清单)。

  2014年10月13日,汇和银行与三洋公司、许某4、许某1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为201439209013),约定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4年10月13日至2019年10月12日期间,在金额2223.2万元的最高额内,汇和银行依据与三洋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而享有的债权。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合同签订后,汇和银行与三洋公司就上述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详见附件201439209013号合同抵押物、他项权证清单)。

  2014年12月4日,汇和银行与三洋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为201439211051),约定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4年12月4日至2019年12月3日期间,在金额2574万元的最高额内,汇和银行依据与三洋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而享有的债权。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合同签订后,汇和银行与三洋公司就上述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详见附件201439211051号合同抵押物、他项权证清单)。

  2015年1月12日,汇和银行与三洋公司、杨某某、王某某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为201539201012),约定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5年1月12日至2020年1月11日期间,在金额956万元的最高额内,汇和银行依据与三洋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而享有的债权。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合同签订后,汇和银行与三洋公司、杨某某、王某某就上述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详见附件201539201012号合同抵押物、他项权证清单)。

  2015年1月29日,汇和银行与三洋公司、尹某某、贾某某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为201539201032),约定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5年1月29日至2020年1月28日期间,在金额1765万元的最高额内,汇和银行依据与三洋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而享有的债权。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合同签订后,汇和银行与三洋公司、尹某某、贾某某就上述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详见附件201539201032号合同抵押物、他项权证清单)。

  2016年11月9日,汇和银行与田某某、文雅某某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为000003161120007),约定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6年11月9日至2021年11月8日期间,在金额160万元的最高额内,汇和银行依据与三洋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而享有的债权。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合同签订后,汇和银行与田某某、文雅某某就上述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详见附件000003161120007号合同抵押物、他项权证清单)。

  2016年11月9日,汇和银行与三洋公司、田某某、文雅某某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为201239212029),约定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3年1月10日至2018年1月9日期间,在金额834.4万元的最高额内,汇和银行依据与三洋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而享有的债权。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合同签订后,汇和银行与三洋公司、田某某、文雅某某就上述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详见附件201239212029号合同抵押物、他项权证清单)。

  三、2016年10月27日,汇和银行分别与新澳公司(000003161020004-1号)、四海房产公司(000003161020004-2号)、三洋农贸市场(000003161020004-3号)、许某5(000003161020004-4号)、许某1(000003161020004-5号)、沈某某(000003161020004-6号)、吕某某(000003161020004-7号)签订《保证合同》,约定新澳公司、四海房产公司、三洋农贸市场、许某5、许某1、沈某某、吕某某分别为汇和银行向三洋公司发放贷款405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范围包括《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对于保证期间,案涉7份《保证合同》第六条第(1)项约定(格式条款):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第十二条约定(手写体书写):双方约定担保至还清所有借款时止,承担连带责任。

  四、2016年10月27日,汇和银行向三洋公司发放贷款40500000元。汇和银行在诉讼中确认三洋公司截至2019年10月21日欠款本金40500000元,利息3751059.38元,罚息11176101.56元,复利1035116.56元,以上本、息、复利合计56462277.50元。

  五、2017年10月27日、10月31日、11月3日、11月6日、11月15日、11月23日、11月30日、12月6日、12月19日,2018年1月4日、1月23日、2月8日、2月27日、3月7日、3月30日、4月10日、5月7日、6月12日、7月18日、8月14日、9月18日、10月16日、11月20日、12月18日,2019年1月15日、2月1日、2月28日,汇和银行向许某5、新澳公司、三洋农贸市场、四海房产公司发出催款通知单,许某5、新澳公司、三洋农贸市场、四海房产公司均签章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案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效力及三洋公司应否承担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索款费用、律师代理费;二、案涉《最高额抵押合同》效力及汇和银行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三、新澳公司、四海房产公司、三洋农贸市场、许某5、沈某某、许某6、许某1、吕某某应否承担保证责任;四、案涉抵押物、保证的受偿顺序。

  关于争议焦点一。汇和银行与三洋公司于2016年10月27日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三洋公司虽辩称双方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未生效,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案涉合同存在未生效的情形,一审法院对三洋公司的辩称不予采信。案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汇和银行已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向三洋公司发放贷款40500000元,三洋公司未按照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息义务,汇和银行有权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要求三洋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上述合同第八条第3款约定,三洋公司到期不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汇和银行有权要求三洋公司偿付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同时约定逾期还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在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并对未支付利息计收复利。汇和银行主张三洋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0500000元,按年利率9.135%支付利息,按年利率13.7025%支付逾期利息,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年利率计收复利,符合合同约定,也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三洋公司辩称本案借款本金需汇和银行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其不应当承担利息、罚息及复利,此辩称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相悖,一审法院对三洋公司辩称不予采信。汇和银行主张律师代理费1017815.02元,因汇和银行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中对代理费收取约定为:“详见收费协议”,庭审中汇和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对其与汇和银行之间签订收费协议、所依据的收费标准以及实际支付凭据等均未提交证据,故一审法院对汇和银行关于律师代理费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三洋公司应向汇和银行偿还借款本金40500000元,支付截至2019年10月21日的借款利息3751059.38元、罚息11176101.56元,复利1035116.56元及自2019年10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复利。

  关于争议焦点二。汇和银行与三洋公司、许某2、许某3、田某某、文雅某某、杨某某、王某某、尹某某、贾某某、许某4签订的7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上述合同约定三洋公司、许某2、许某3、田某某、文雅某某、杨某某、王某某、尹某某、贾某某、许某4以奎屯市团结东街的部分房产及土地(详见附件抵押物、不动产权证清单),提供最高额抵押,并办理了最高额抵押登记。根据民法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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