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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中基坑工程承包人投入的建筑材料和劳动力已物化到建筑物中,与建筑物不可分割,基坑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应当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川中成煤炭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成都泓昌嘉泰房地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裁判规则

  建设工程中基坑工....(您当前的权限无法查看该内容)

 

正文


  
四川中成煤炭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成都泓昌嘉泰房地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1)最高法民再18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四川中成煤炭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青华路38号。
  法定代表人:柯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丽娟,四川时代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瑜苹,北京市高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成都泓昌嘉泰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芳草街76号。
  诉讼代表人:雷君,该公司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欢,该公司管理人工作人员。
  再审申请人四川中成煤炭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成煤建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成都泓昌嘉泰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昌嘉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川民终15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1年6月19日作出(2021)最高法民申3675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中成煤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丽娟、马瑜苹以及被申请人鸿昌嘉泰公司的诉讼代表人雷君、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成煤建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案涉基坑工程是海峡友谊大厦施工中不可分离的组成部分,其劳动成果已经物化到建筑物本身,而非对土地的改造增值。中成煤建公司完成的深基坑挖掘、土石方挖运、支护等地下施工部分系根据对应建筑物地下室空间构造、高层建筑地基牢度、建筑物使用年限等参数所施工,已融合到整个建筑物中,是建筑物不可分离的组成部分。从施工技术规范上讲,基坑施工是建筑物施工不可缺少的施工环节。中成煤建公司的施工是配合建筑物的地下室与地上部分而进行的专门的、有针对性的建设施工,若变更建筑物的功用、地下室设计、建造高度、地基强度,则该基坑工程并不能适用。从价值附加上讲,案涉基坑施工的劳动成果已物化到建筑物本身,而非针对依附土地的改造增值。此外,根据双方合同明确约定,取水资源费属于建设工程成本和应付工程款范畴,应纳入优先受偿权范围。二、二审法院关于“中成煤建公司施工的相关工程是对土地现状进行的改变,尚未形成单独的建筑物或构筑物,不能进行拍卖和变更,故对其诉请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予支持”的认定系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规定中的“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中的“工程”指的是案涉工程融入的单体建筑,而并不局限于请求权人已完成的工程部分。该文义解释可以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八条关于装修装饰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规定中得到印证。即便优先受偿权的价值范围限于施工部分的价值,但执行拍卖时应指向承包人施工的单体建筑而非仅就案涉施工部分进行拍卖、折价。三、从立法目的来看,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是为保障农民工的权益,案涉基坑施工绝大部分成本费用皆为民工工资。综上,请求:1.撤销二审判决第一项中的后半部分,即“维持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川01民初34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2.改判中成煤建公司针对工程款15398977.71元就位于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金融总部商务区8号地块的案涉海峡友谊大厦建筑物折价或者拍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由泓昌嘉泰公司承担。
  鸿昌嘉泰公司辩称,一、中成煤建公司承包工程范围为基坑支护、降水、土石方挖运,不属于主体工程范围,是对土地现状的改变,没有形成单独的建筑物或构筑物,不具备单独拍卖、变卖的条件。因此,中成煤建公司不应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二、即使认定中成煤建公司享有优先受偿权,其主张的范围亦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范围。现有在建工程地下四层以及地上四层多并非中成煤建公司修建,其主张优先受偿权的范围不应涵盖整个在建工程,应仅限于其施工部分。三、中成煤建公司主张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价款包含取水资源费,该费用属于行政管理费用,不属于工程价款的范围,应予以排除。
  中成煤建公司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中成煤建公司与泓昌嘉泰公司签署的《海峡友谊大厦(暂定名)项目基坑支护、降水、土石方挖运工程设计、施工合同》(以下简称《设计、施工合同》)及其《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二)》;2.判令泓昌嘉泰公司向中成煤建公司支付应付未付的工程款、违约金共计38546286.70元,违约金暂计算至2019年4月30日,实际应计算至泓昌嘉泰公司付清款项之日止,降水台班费暂计算至2019年4月30日,后续发生的费用中成煤建公司保留另行主张的权利;3.判令中成煤建公司享有案涉建筑工程折价或拍卖后的优先受偿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10月27日,泓昌嘉泰公司作为建设方(甲方),与承包方中成煤建公司(乙方)签署了《设计、施工合同》,泓昌嘉泰公司将位于成都市南部新区金融总部商务区8号地块项目名称为海峡友谊大厦(暂定名)范围内全部的基坑支护、降水、土石方挖运工程的设计、施工交由中成煤建公司完成。合同约定的包干价为1900万元,包设计、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文明施工,乙方不得再以任何理由要求变更。《设计、施工合同》还对工程款支付、竣工结算、工程总工期、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其中对工程款支付约定如下,基坑支护工程、降水工程(不含降水维持期)、土石方挖运工程,各工程按期完成,经甲方、监理方、总包方及相关职能部门验收合格,并书面确认后,开始办理结算。
  2013年4月18日,泓昌嘉泰公司与中成煤建公司签订《海峡友谊大厦(暂定名)项目基坑支护、降水、土石方挖运工程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泓昌嘉泰公司将原合同项目基坑支护工程的补充部分,即项目基坑护壁加固施工的补充部分委托中成煤建公司施工。《补充协议》约定,工程协议包干总价为378万元;完成所有基坑护壁加固工作内容后,经甲方、监理方、总包方及职能部门验收合格,并书面确认后,甲方确认在收到乙方提供的甲方认可的正式发票后,十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此协议所有工程余款。
  2013年7月18日,泓昌嘉泰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中成煤建公司就项目现有的土石方挖运、补贴、原合同调整等事宜经协商达成了协议,签订《海峡友谊大厦(暂定名)项目基坑支护、降水、土石方挖运工程补充协议(二)》(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二)》),《补充协议(二)》包括工程款结算及支付、工期约定、工程施工的配合等条款,约定,所有土石方挖运、回填等工作按期完成(含加固反压部分),经甲方、监理方、总包方及相关职能部门验收合格并书面确认后,开始办理结算;工程施工中,乙方应无条件配合甲方、监理方及总包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方式阻碍总包方施工等。
  《设计、施工合同》签订后,中成煤建公司组织人员对工程进行了施工。泓昌嘉泰公司陈述主体工程发包给成都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施工,该主体工程于2015年11月停工,至今未复工。成都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鸿昌嘉泰公司正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进行诉讼。
  一审审理过程中,中成煤建公司提出造价鉴定申请,人民法院委托四川蜀威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蜀威咨询公司)对案涉的《设计、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二)》约定的工程内容完成进度及造价等进行了鉴定。蜀威咨询公司于2019年9月30日出具川蜀威(2019)造鉴第4号《造价鉴定报告》,鉴定结果为:1.《设计、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及《补充协议(二)》中包干价部分鉴定金额为26146002.97元;2.上述协议包干部分以外的内容鉴定金额为6152974.74元;其中,取水资源费为2282688.38元。
  2019年3月19日和9月27日,中成煤建公司分别向蜀威咨询公司转款100万元、167926.05元。蜀威咨询公司于2019年9月27日向中成煤建公司开具了金额合计为1167926.05元的11张增值税普通发票。
  泓昌嘉泰公司主张其向中成煤建公司(含张宿国)共支付工程款1790万元,并提供了相应的转账凭证及收据。质证时,中成煤建公司对2011年1月28日和9月6日泓昌嘉泰公司支付的两笔共计100万元款项性质提出异议,主张该款项为退还的履行保证金。对于其他1690万元付款无异议。经审查,泓昌嘉泰公司提供的2011年1月27日的《收据》载明的内容为“收到泓昌嘉泰公司海峡友谊大厦保证金600000元”,经手人为张宿国,并加盖中成煤建公司财务专用章,泓昌嘉泰公司于2011年1月28日通过成都银行向中成煤建公司转款600000元。2011年9月1日的《收据》载明的内容为“收到泓昌嘉泰公司退海峡友谊大厦(暂定名)基坑护壁工程履约保证金400000元”,经手人为辜xx,并加盖中成煤建公司财务专用章,泓昌嘉泰公司于2011年9月6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第一支行向中成煤建公司转款400000元,《现金交款单》载明的款项来源为保证金。泓昌嘉泰公司于2011年11月24日向中成煤建公司转账支付300万元,2012年1月11日转账支付200万元,2012年1月12日转账支付974786.28元、1025213.72元工程款,2012年12月6日转账支付50万元,2012年12月26日转账付款200万元,2013年2月6日转账支付100万元,2013年8月15日转账支付100万元,2013年10月28日转账付款100万元,2014年1月20日转账支付200万元,2014年5月19日转账付款100万元,2015年2月16日向张宿国转账支付两笔50万元,2015年8月14日向张宿国转账付款40万元。张宿国于2015年2月15日和2015年8月14日分别向泓昌嘉泰公司出具借条两张,分别借款100万元和40万元,用于发人工工资。
  本案中成煤建公司已经完成的工程造价为32298977.71元(26146002.97元+6152974.74元)。鸿昌嘉泰公司向中成煤建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为1690万元,尚应向中成煤建公司支付工程款15398977.71元。双方未进行结算。
  一审法院于2019年9月17日以(2018)川01民初3286号案件受理成都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泓昌嘉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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