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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包方不能支付全部工程进度款导致承包人停工,停工损失由发包人承担

————浙江宏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宁夏瑞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裁判规则

  发包方仅支付部分....(您当前的权限无法查看该内容)

 

正文



  瑞泰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9)宁民初3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宏成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宏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宏成公司未履行2018年4月25日瑞泰公司与宏成公司签订的《协议》(以下简称4.25协议)约定的先履行义务,付款条件未成就。4.25协议将宏成公司开具发票作为支付工程款的前置条件,并且明确宏成公司未开票,瑞泰公司“有权拒绝支付后面的款项”。宏成公司违约在先,导致付款条件不成就的过错在于宏成公司,瑞泰公司未支付后期工程款的行为符合约定,不构成违约。二、一审判决对三组团工程价款数额的认定缺乏事实依据。经审计单位对三组团工程造价复核,三组团工程造价为88608399元,低于初审值约859万元。宏成公司未就该差额部分提出实质性异议及依据,同时明确不对该差异部分申请鉴定,此部分差额应当由宏成公司承担举证责任。但为澄清事实,瑞泰公司在一审法院的释明下提交了鉴定申请。基于法院的调解要求,瑞泰公司表示在宏成公司履行补齐发票义务的前提下,可以对三组团按91808399元确定造价,瑞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对瑞泰公司的意见表达并不全面。一审在瑞泰公司多次申请鉴定的情况下,仍按其调解性意见直接确定三组团工程价款,与事实不符,程序不当。三、窝工损失应当由宏成公司自行承担。宏成公司诉请解除四组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四组团《瑞泰银都蓝湾二期22#、25#、26#、27#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以下简称“四组团《施工补充协议》”)没有合法依据。宏成公司对22#、26#楼工程仅施工至底部筏板后即停工,不满足四组团合同约定的“完成基础工程”的首期付款条件,不存在一审判决认定的未按照协议约定支付工程款的事实。22#、26#楼工程停工损失是由宏成公司自身所致,停工损失包括宏成公司通知解除合同后未在合理期间移交、撤离现场而扩大的损失,依法应自行承担。四、一审判决对工程款利息及违约金的认定错误。(一)一审判决将2018年6月1日作为全部工程款的最后付款期限并计算逾期利息,与双方约定不符。除了施工合同对付款期限的约定外,双方在4.25协议中亦对各组团工程款的支付条件、时间、金额进行了约定。再者,如前所述,瑞泰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条件未成就,故不应当支付工程款利息,亦不构成违约。(二)一审将一组团补充协议书中的违约金标准适用于其他组团工程,违反合同相对性原则。且违约金相关条款的内容本身就是针对逾期付款情形计付利息,与宏成公司诉请主张的工程款利息属于同一性质和内容,一审判决瑞泰公司同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及违约责任,过分加重其负担。

  宏成公司辩称,瑞泰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证据支持,均为主观分析,其上诉目的在于拖延诉讼,逃避债务。一、瑞泰公司关于开具发票系支付工程款的前置条件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4.25协议并未将开具发票作为支付工程款的前置条件,且宏成公司已经超额开具发票600万余元。开具发票属于从义务,不能以从义务对抗支付工程款的主义务。二、瑞泰公司对三组团工程价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三组团工程经审价,三方确认竣工结算价为101346684.70元,宏成公司以此数额作为结算价,盖章后将结算文件交给瑞泰公司,瑞泰公司拒不交回。根据三组团施工补充协议第七条的约定,应当视为瑞泰公司已经默认该审价结论。宏成公司多次提请法庭责令瑞泰公司出示该审价结算报告原件,但瑞泰公司谎称原件丢失,隐匿审价报告原件。随后宏成公司提交了其单方委托审价报告,瑞泰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代表瑞泰公司当庭确认了三组团的造价金额,双方就结算争议金额形成一致意见,瑞泰公司又以其意见系口误为由附加条件,根据禁反言原则,依法应不予采信。三、宏成公司已经完成了四组团22#、26#楼的基础工程和开工前的准备工作,瑞泰公司拒不履行协议约定的付款义务、不提供工程变更施工图纸,停工过错在于瑞泰公司,一审判决对窝工损失的认定正确。四、一审判决对工程款利息和违约金的认定正确。(一)瑞泰公司认为利息起始时间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4.25协议是对整个工程相关事项的安排,四个组团工程是一个整体,各组团之间并非独立的工程,付款并未进行区分。瑞泰公司丧失偿债能力,并以自己的行为明确表示不履行付款义务,构成预期违约,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付款时间应当加速到期。一审判决将2018年6月1日认定为付款期限,宏成公司因此损失了大量的计息期间,实际已经免除了瑞泰公司的部分责任。(二)违约金与利息性质不同,支付利息不足以弥补当事人的损失,一审判决在双方约定了违约金的情况下,按照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以及施工协议确定违约金以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酌定其他组团的违约金数额,并无不当。

  宏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瑞泰公司向宏成公司支付工程款79264804.74元及利息25176029.75元(以欠付工程款79264804.74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1.6%计算,暂计算至2018年12月10日),并继续计付利息直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二、判令瑞泰公司向宏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4784169.44元(以欠付工程款79164804.74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标准计算,暂计算至2018年12月10日),并继续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直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三、判令解除第四组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四组团《施工补充协议》;四、判令瑞泰公司赔偿宏成公司停窝工损失7836398元;五、判令瑞泰公司在上述一至四项诉讼请求范围内对瑞泰银都蓝湾二期一至四组团在建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六、本案诉讼费用、鉴定费由瑞泰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3月23日,宏成公司与瑞泰公司就案涉瑞泰银都蓝湾二期项目一组团15#、31#、37#楼以及44#楼地下水池工程签订《施工协议书》,约定工程造价暂定为5000万元;承包方法及范围为包工包料、按实结算;承包范围(第三条)为土建、水暖电、消防工程;工期360天,春节前主体封顶,开工日期以甲方、监理、乙方三方认可的开工报告为准;工程款支付约定为:1.按形象进度完成工程量支付工程款。2.各阶段按形象进度完成工程量。①……⑥工程竣工验收结束,审计完成十天内支付至总造价的95%。审计时间为工程竣工验收结束,自甲方收到乙方送达的真实、完整、有效结算书起三个月内完成(乙方造成的原因除外),否则视为认可上报结算工程款并支付相应工程款。其余占乙方工程结算总价的5%尾款作为保修金,其中竣工验收后第一年期满十天内支付2.5%,第二年期满十天内支付1.5%,余款于缺陷保修期结束十天内付清。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

  2014年7月5日,瑞泰公司(甲方)与宏成公司(乙方)就案涉瑞泰银都蓝湾二期项目二组团28#、29#、30#楼工程签订了《施工协议书》,约定工程造价暂定为7275万元;承包方法为由乙方施工总承包,包工包料、按实结算。承包范围为甲方提供施工图范围内的所有土建、水暖电工程。约定工期为360天,其中28#、29#楼2015年5月15日主体封顶,30#楼2014年12月底主体封顶,28#、29#、30#楼2015年12月底竣工验收完成。开工日期以甲方、监理、乙方三方认可的开工报告为准;工程款支付约定:1.按形象进度完成工程量支付工程款。2.各阶段按形象进度完成工程量。①……⑥工程竣工验收结束,审计完成十天内支付至总造价的95%。审计时间为工程竣工验收结束,自甲方收到乙方送达的真实、完整、有效结算书起三个月内完成(乙方造成的原因除外),否则视为认可上报结算工程款并支付相应工程款。其余占乙方工程结算总价的5%尾款作为保修金,其中竣工验收后第一年期满十天内支付2.5%,第二年期满十天内支付1.5%,余款于缺陷保修期结束十天内付清。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

  2015年1月20日,宏成公司与瑞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宏成公司承包瑞泰银都蓝湾二期32#、36#、39#、43#、44#楼工程。承包范围为瑞泰银都蓝湾二期32#、36#、39#、43#、44#楼土建及安装工程。签约合同价为67088927.36元。2015年3月15日,瑞泰公司(甲方)与宏成公司(乙方)就案涉瑞泰银都蓝湾二期项目32#、36#、39#、43#、44#楼工程签订了四组团《施工补充协议》,就2015年1月2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未尽事宜协商,形成补充协议,约定补充协议是原合同的组成部分,与原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补充协议与原合同相抵之处,以补充协议为准。补充协议约定工程造价暂定7950万元;工期为360天,44#、39#、43#楼分别于2015年5月30日、2015年8月30日、2015年7月30日主体封顶,32#、36#楼于2015年11月15日主体封顶。所有楼栋2016年9月30日竣工验收完成。开工日期以监理开工令为准。工程款支付约定为按形象进度完成工程量支付工程款。工程竣工验收结束,审计完成十天内支付至总造价的95%,审计时间为工程竣工验收结束,乙方在竣工验收完成后三个月内报送结算书,自甲方收到乙方送达的真实、完整、有效结算书起五个月内完成(乙方造成原因及双方争议除外),否则视为认可上报结算工程款并支付相应工程款(甲方初审三个月,外审二个月);其余占乙方工程结算总价的5%尾款作为保修金,其中竣工验收后第一年期满十天内支付2.5%,第二年期满十天内支付1.5%,余款于缺陷保修期结束十天内付清。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

  2016年3月20日,宏成公司与瑞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宏成公司承包瑞泰银都蓝湾二期22#、25#、26#、27#楼工程。承包范围为瑞泰银都蓝湾二期22#、25#、26#、27#楼土建及安装工程。签约合同价为7600万元。2016年3月16日,瑞泰公司(甲方)与宏成公司(乙方)就案涉瑞泰银都蓝湾二期项目四组团22#、25#、26#、27#楼工程签订了四组团《施工补充协议》,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未尽事宜进行补充,约定补充协议是原合同的组成部分,与原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补充协议与原合同相抵之处,以补充协议为准。补充协议约定工程造价暂定9000万元(按实结算);工期为430天,计划3月20日开工。25#、27#楼于2016年10月10日主体封顶,2017年9月30日竣工验收完成。22#、26#楼待通知确定开工时间。开工日期以甲方或监理开工令为准;工程款支付约定,本工程按形象进度完成工程量支付工程款;各阶段按形象进度完成工程量;25#、27#楼(以下称两栋楼)四层封顶、资料同步完成、混凝土浇捣十天内支付至已完工程量(不包括增补工程量50万以内,下同)的40%,两栋楼九层封顶、资料同步完成十天内支付至已完工程量(不包括增补工程量)的70%;两栋楼主体全部封顶混凝土浇捣完成十天内支付至已完成工程量(不包括增补工程量)80%;两栋楼结构封顶后的初装修阶段在砌体完成、门窗框安装完成十天内支付至已完工程量的80%,工程因冬季停止施工前支付至已完工程量的80%,外脚手架落地后十天内支付至已完工程量的80%;两栋楼竣工初验结束十天内支付至已完工程量(不包括增补工程量)的85%;两栋楼工程竣工验收通过并交齐土建、水、电竣工资料并配合取得竣工备案表后十天内支付至工程造价(不包括增补工程量)的90%;工程竣工验收结束、审计完成后十天内支付至总造价的95%;审计时间为工程竣工验收结束,乙方在竣工验收完成后三个月内报送决算书,自甲方收到乙方送达的真实、完整、有效结算书起五个月内完成(乙方造成原因及双方争议除外),否则视为认可上报结算工程款并支付相应工程款(甲方初审三个月,外审两个月);其余占乙方工程结算总价的5%尾款作为保修金,其中竣工验收后第一年期满十天内支付2.5%,第二年期满十天内支付1.5%,余款于缺陷保修期结束十天内付清。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宏成公司对上述合同约定的工程进行了施工。2015年1月28日一组团15#楼经勘察、设计、监理、建设等单位共同验收备案,31#楼于2014年12月26日验收备案,37#楼于2015年1月28日验收备案。二组团28#、29#、30#楼于2015年12月8日验收备案。三组团32#楼于2017年1月10日验收备案,36#楼于2017年1月10日验收备案,39#楼于2016年9月29日验收备案,43#楼于2016年9月29日验收备案,44#楼于2016年10月17日验收备案。四组团工程项目25#、27#楼于2018年2月12日竣工验收合格并完成交付,四组团的22#、26#楼已经完成基础工程。2018年6月案涉四组团工程停工。

  经双方审定,银都蓝湾二期工程37#、31#、15#楼即一组团竣工结算价款为66665315.40元。二组团28#、29#、30#楼结算价款为94471578.45元。经双方协商均同意三组团工程造价确定为91808399元(已扣除劳保基金、甲供材)。双方协商38#楼造价为311000元,分包工程配合费243380元。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根据宏成公司申请,对案涉四组团25#、27#楼工程造价,22#、26#楼完成的基础工程造价,22#、26#楼自2018年6月10日至今的停窝工损失,委托宁夏华恒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机构出具华恒信司法鉴定中心[2019]造鉴字第16号《宁夏瑞泰银都蓝湾二期四组团住宅楼项目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案涉工程确定的工程造价为64296894元,其中25#、27#楼的工程造价为59128374元,22#、26#楼已完成的基础工程造价为5168520元。(二)不确定的工程造价。1.22#、26#楼的停窝工损失中,施工机械停窝工损失为683949元,周转材料停窝工损失为213046元,未完工程安全文明施工费为1329943元,未完工程企业管理费为3096096元,未完工部分施工利润为1675239元。2.双方存在争议的事项:室外回填土的夯实工序是否由宏成公司施工,该项所涉造价为43474元;双方对商砼的运距主张不一致,该项所涉造价为537426元;25#、27#楼设备阳台一道排水立管是否由宏成公司施工,该项所涉造价为46513元;双方对大型机械进出场次数主张不一致,该项所涉造价为45017元。3.宏成公司主张应计入鉴定造价的费用包括:现场堆放的为案涉工程准备的工程材料费用52644元,现场堆放的为案涉工程准备的钢筋材料费用53036元,现场铺设的盖土网费用60015元。双方当事人对鉴定意见书提出了异议,鉴定机构针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进行了回复说明。

  2018年4月25日,瑞泰公司(甲方)与宏成公司(乙方)签订4.25协议,对工程进度款和结算做出安排。其中,第一条约定双方签字后三个工作日内,甲方即付一组团(15#、31#、37#楼)212万元,即付38#楼31万元,即付二组团(28#、29#、30#楼)550万元工程款,合计793万元。工程款支付后,乙方及时配合甲方制作完整合格的竣工验收资料,协助甲方尽快取得25#、27#楼的竣工备案表,并报送档案馆完成备案;第二条约定乙方竣工验收通过后并交齐竣工资料及配合甲方取得25#、27#楼的竣工验收备案表后十天内即付350万元(记在四组团工程款名下);第三条约定13#楼公寓整体及商铺两套以总价877420元抵顶二组团(28#、29#、30#楼)部分工程款;第四条约定有关“银都蓝湾”二期一组团(15#、31#、37#楼)、二组团(28#、29#、30#楼)、三组团(32#、36#、39#、43#、44#楼)的付款计划安排,通过决算审计及财务初步对账(保修金退留及账目细节均以财务与宏成公司结账结果为准)确定:二期一组团工程款212万元,协议成立即按照本协议第一条约定支付,审计、财务对账后给付清账;二期二组团抵扣13#楼房款后欠902万元,协议生效后即按照本协议第一条约定支付其中550万元,另352万元2018年6月份付款,审计、财务对账后给付清账;三组团(32#、36#、39#、43#、44#楼)建筑面积47694㎡。双方商定付款时间为,2018年7月支付300万元、2018年9月支付300万元、2018年11月支付300万元、2019年1月支付300万元、2019年4月支付300万元、2019年6月支付300万元、2019年9月支付300万元,2019年12月根据审计结果全部支付。第五条约定25#、27#楼在竣工手续完成后,即开始审计决算,时间控制为4个月出成果。审计结果出来后,按照原合同付款比例,具体到几次付清,在审计结果出来后15天内双方专题沟通一次。经双方核对,案涉工程已付款包括现金和以房顶账,总计为260137348元。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就案涉瑞泰银都蓝湾工程项目一组团、二组团、三组团、四组团分别签订的《施工协议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四组团《施工补充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

  本案争议焦点一是案涉工程款付款数额如何认定,二是四组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四组团《施工补充协议》是否应当解除,三是四组团工程造价不确定部分如何认定,四是宏成公司请求瑞泰公司承担宏成公司停窝工损失7836398元能否成立,五是瑞泰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工程款利息、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以及违约金数额的认定,六是宏成公司对瑞泰银都蓝湾二期一组团至四组团在建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能否成立。

  一、关于案涉工程款付款数额的认定问题

  经双方核对,案涉工程已付款包括现金和以房顶账总计为260137348元,对已付款数额双方无争议,应予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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