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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证机构未能及时暂停或撤销企业质量管理体系认证的,不能以企业未及时通报相应情况为由主张行政处罚错误

————北京中大华远认证中心诉盐城市亭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不服行政处罚决定案

 

正文


  
北京中大华远认证中心诉盐城市亭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不服行政处罚决定案


  
(2017)参阅案例34号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二条第一款本条例所称认证,是指由认证机构证明产品、服务、管理体系符合相关技术规范、相关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或者标准的合格评定活动。

  第二十七条认证机构应当对其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实施有效的跟踪调查,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不能持续符合认证要求的,认证机构应当暂停其使用直至撤销认证证书,并予公布。

  第六十条第一款认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

  …………

  (三)未对其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实施有效的跟踪调查,或者发现其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不能持续符合认证要求,不及时暂停其使用或者撤销认证证书并予公布的;

  …………

  原告:北京中大华远认证中心,住所地在北京市西城区阜成门大街乙22号1号楼6层。

  被告:盐城市亭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大庆中路78号。

  原告北京中大华远认证中心(以下简称华远认证中心)因不服被告盐城市亭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亭湖市监局)质检行政处罚一案,向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华远认证中心诉称:原告是经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CNCA)批准和中国合格评定国家认可委员会(CNAS)认可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第三方认证机构。2013年6月,原告对盐城市黄海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盐城黄海化工公司)实施了质量管理体系审核,根据《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规则》的相关规定进行了认证,并于2013年6月9日向盐城黄海化工公司颁发了《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并分别于2014年6月22日和2015年6月7日对盐城黄海化工公司进行了监督审核。原告于2016年4月18日收到被告亭湖市监局的《询问通知书》后,获悉盐城黄海化工公司的生产许可证已到期,于2016年4月22日作出了撤销盐城黄海化工公司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的决定,履行了认证的职责。被告仍于2016年8月1日向原告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对盐城黄海化工公司的历次审核及暂停、撤销其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的行为符合《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规则》的相关规定,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被告亭湖市监局辩称:原告于2013年6月9日向盐城黄海化工公司颁发了证书号为ANAB13Q20316R2M的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证书有效期至2016年6月8日,认证注册范围:A01-1、A02-2氨基烘干清漆,A16-51各色氨基烘干锤纹漆等,盐城黄海化工公司持有的《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编号为XK13-020-00718、有效期至2015年12月29日)副本上载明的产品名称与上述《认证证书》上认证注册的范围一致。盐城黄海化工公司生产许可证于2015年12月29日到期失效后,仍然持有上述《认证证书》并生产认证注册范围的产品,产品上均标有“本企业已通过ISO9001质量体系认证”,直到2016年4月7日被被告发现。被告经查询,上述《认证证书》仍处于有效状态。被告于2016年4月15日以原告涉嫌未对盐城黄海化工公司主要产品的生产许可证明文件的合法性实施有效监督、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二十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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