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    全文    标题或全文  |   精确查询    模糊查询
标题:
全文:
不利因素:
全部
案由:
全部
来源:
全部
刑罚:
全部
附带民事赔偿:
公诉机关:
全部
当事人:
搜索 清空
首页 > 裁判规则 > “两高”公布案例 > 正文

食品经营者未对所强调的配料、成分进行添加量或含量标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因此而做出行政处罚,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指导案例60号:盐城市奥康食品有限公司东台分公司诉盐城市东台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处罚案

裁判规则

  1.食品经营者在....(您当前的权限无法查看该内容)

 

正文


  
指导案例60号:盐城市奥康食品有限公司东台分公司诉盐城市东台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处罚案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16年5月20日发布)

  关键词:行政/行政处罚/食品安全标准/食品标签/食品说明书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20条、第42条第1款(该法于2015年4月24日修订,新法相关法条为第26条、第67条第1款)
  基本案情:
  原告盐城市奥康食品有限公司东台分公司(以下简称奥康公司)诉称:2012年5月15日,被告盐城市东台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东台工商局)作出东工商案字[2012]第0029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销售的金龙鱼橄榄原香食用调和油没有标明橄榄油的含量,违反了GB7718-2004《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规定,责令其改正,并处以合计60000元的罚没款。原告认为,其经营的金龙鱼橄榄原香食用调和油标签上的“橄榄原香”是对产品物理属性的客观描述,并非对某种配料的强调,不需要标明含量或者添加量。橄榄油是和其他配料菜籽油、大豆油相同的普通食用油配料,并无特殊功效或价值,不是“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规定的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颁布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而被告适用的GB7718-2004《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并不是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对其作出的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
保存检索条件
X
添加标签:

给这组订阅条件设置标签名称,可以更加方便您管理和查看。

保存条件:
微信“扫一扫”
法信App“扫一扫”
操作提示
对不起,您未登录或没有权限,不能进行操作!
关联法条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