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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保人在投保时未依法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只要保险合同订立超过二年,保险人均不得再解除合同

————秦某某诉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

裁判规则

  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您当前的权限无法查看该内容)

 

正文



  新华人寿河南分公司申请再审称,(一)秦某某所患肺腺癌不属于涉案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保险人不应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1.秦某某在投保前已6次住院并被确认为肺腺癌,2016年11月秦某某及其儿子张晓阳向新华人寿河南分公司投重大疾病保险,保险合同成立2年后才以患肺腺癌为由要求赔付重大疾病保险金,已构成合同诈骗。2.秦某某申请重大疾病保险金,需要符合本案保险合同第六条约定的初次发生重大疾病的要求,但其在投保前已患肺腺癌,显然不属于涉案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3.保险合同是射幸合同,是危险的分散与转移,危险是否转化为现实具有不确定性。本案中,秦某某所患疾病在合同成立之前已经发生,具有确定性和现实性,不属于保险意义上的危险,构不成保险事故。(二)投保人投保时故意隐瞒被保险人已患肺腺癌的事实,保单生效后秦某某三次住院治疗,但均未申请理赔,两年后直接诉至法院要求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故意规避保险人在承保后两年内对保险合同的解除权。原审认定保险合同成立两年后保险人不能行使合同解除权,系对保险法十六条的错误适用。新华人寿河南分公司发现合同解除事由后及时解除了保险合同,解除行为依法生效。(三)二审期间,新华人寿河南分公司向法庭提交数份类似案例未被参考、采纳,违背了统一法律适用、促进司法公正的司法精神。综上,请求依法改判新华人寿河南分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

  秦某某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公正,应予维持,请求驳回新华人寿河南分公司的再审申请请求。

  秦某某于2020年7月16日向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舞阳县法院)起诉请求:判决新华人寿河南分公司支付保险金10万元整,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舞阳县法院一审认定,秦某某于2016年6月9日以咳嗽、咳痰、痰中带血为主诉先后五次入住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10月17日,秦某某出院时,出院诊断为肺腺癌。2016年11月28日,秦某某之子张晓阳在新华人寿河南分公司处为秦某某投保两份福如东海A款终身寿险(分红型)和附加安康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保险合同号分别为:887444992233、887444996598,基本保险金额每份5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11月29日零时起至被保险人终身,保险费每份每年6650元,缴费期间为10年。2016年11月29日,秦某某的投保人张晓阳按照合同向新华人寿河南分公司缴纳当年保费每份6650元,合计13300元,每年保险费秦某某也均已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新华人寿河南分公司缴纳,直到2020年8月份,共缴纳保险费39900元。2018年8月14日,秦某某入住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病历显示“主诉:确诊病例2年,现第11次化疗”。秦某某出院后与新华人寿河南分公司协商保险理赔事宜未果。2020年7月16日,秦某某以其所患肺腺癌属于新华人寿河南分公司安康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范围为由,诉至一审法院,要求新华人寿河南分公司支付保险金两笔共计100000元。2020年8月18日,新华人寿河南分公司向秦某某发出一份“解约通知书”。双方提供的证据均在卷作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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