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    全文    标题或全文  |   精确查询    模糊查询
标题:
全文:
不利因素:
全部
案由:
全部
来源:
全部
刑罚:
全部
附带民事赔偿:
公诉机关:
全部
当事人:
搜索 清空
首页 > 裁判规则 > 指导性案例 > 正文

保险公司在投保人提出的投保申请符合条件的情况下应予以理赔,否则违反诚信原则

————贾某某诉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

裁判规则

  保险公司履行了体....(您当前的权限无法查看该内容)

 

正文



  贾某某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012年5月2日,贾某某入住解放军一五〇医院(以下简称一五〇医院),该院在没有对贾某某做任何脑部MRI或者CT检查的情况下,即作出了贾某某系脑梗塞的诊断,该诊断没有事实依据。贾某某在一五〇医院按照脑梗塞治疗半月后,病情未见好转,遂于2012年5月18日转院至北京市海淀医院(以下简称海淀医院)继续治疗,该院按照植物神经功能紊乱对贾某某进行治疗,11天后贾某某即病情缓解并出院。从常理分析,如果贾某某得的是急性脑梗塞,不可能在一五〇医院治疗16天而无任何的改善,却在海淀医院以植物神经功能紊乱治疗11天后,病情缓解出院。同时,根据双方保险合同10.1.3条中关于“轻微脑中风”的定义可知,经过头颅断层扫描(CT)、核磁共振(MRI)等影像学检查证实存在对应病灶,才能确诊为脑出血、脑梗塞或脑栓塞。原审仅凭一五〇医院没有事实根据的诊断结果就认定贾某某曾于2012年5月2日在一五〇医院被诊断为脑梗塞属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本案中,太平洋保险洛阳分公司系格式合同的提供方,在双方对合同理解发生争议时,应当作出不利于该公司的解释。三、有新证据证明贾某某在电子投保过程中,投保单中健康告知事项的“否”并非贾某某本人勾选。贾某某在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时,申请为贾某某办理案涉保险的业务员徐蕊、李纪鹏出庭作证,但该院开庭审理时未让二人出庭作证。其二人可以证明贾某某投保时,是太平洋保险洛阳分公司的销售代理人李纪鹏在平板电脑上进行投保操作,并没有将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的内容向贾某某进行说明。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支持贾某某的一审诉讼请求。

  太平洋保险洛阳分公司辩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首先,2012年5月2日,贾某某被一五〇医院诊断为脑梗塞并入院治疗。一五〇医院虽然没有对贾某某进行脑部CT或者MRI检查,但贾某某在该院接受了15天的脑梗塞治疗。贾某某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院的诊断系“误诊”。第二,虽然贾某某于2012年5月18日转院至海淀医院继续治疗时,海淀医院未作出贾某某系脑梗塞的诊断,但是不能据此证明一五〇医院的诊断系误诊,贾某某仍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第三,贾某某2021年住院治疗并非首次确诊,并不符合双方保险合同约定的赔付条件。双方签订的《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附加金佑人生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A款(2014版)》第2.3.(3)的约定:“若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被确诊初次发生本附加险合同约定的特定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下同),或在本附加险合同生效或最后一次复效(以较迟者为准)之日起180日后因意外伤害以外的原因,被确诊初次发生本附加险合同约定的特定疾病”,贾某某已于2012年在一五〇医院被诊断为脑梗塞,故太平洋保险洛阳分公司对贾某某此次住院治疗不应赔付。第四,本案主要依据的双方保险合同第2.3(3)条的约定,该条款并不存在两种以上的解释。太平洋保险洛阳分公司对该合同条件进行了加黑加粗,且已经向贾某某进行了合理的说明。该公司已就该格式条款向贾某某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该条款对贾某某有效。贾某某在《个人人身保险投保单》上亲自抄写“本人已阅读保险条款,产品说明书和投保提示书,了解本产品的特点和保单利益的不确定性”,也说明其已知晓并了解了合同的相关条款,了解自己的权利和义务。第五,贾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投保单、回执等文件上签字即表示其认可销售代理人的代操作行为,认可保险合同的条款。贾某某称其在投保时,是由销售代理人李纪鹏代替进行的投保操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二款“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填写保险单证后经投保人签字或盖章确认的,代为填写的内容视为投保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销售代理人的操作行为应视为贾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贾某某在投保单及回执上签字,并一直按期交纳保费,也表明订立保险合同是贾某某的真实意思,其认可保险合同中的各项条款。

  2021年5月20日,贾某某向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太平洋保险洛阳分公司按合同约定向贾某某支付人身保险金3万元;2.太平洋保险洛阳分公司豁免贾某某自2021年1月以后应缴的保费17505元;3.太平洋保险洛阳分公司承担本案所有的诉讼费用。
保存检索条件
X
添加标签:

给这组订阅条件设置标签名称,可以更加方便您管理和查看。

保存条件:
微信“扫一扫”
法信App“扫一扫”
操作提示
对不起,您未登录或没有权限,不能进行操作!
关联法条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