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本案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理由如下:1.检察机关查明,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7日作出的(2021)浙0602刑初416号刑事判决书认定:周兴良、金红娟夫妻在经营绍兴市博海汽车修理厂(以下简称博海汽修厂)过程中,伙同宋伟纲、沈叶峰、潘伟全、徐关木等人长期采用虚增、篡改、捏造事故车维修项目的方式、以进厂维修事故保险权益受让人的身份,通过诉讼理赔方式实施诈骗。。.。.。.2018年9月19日,×××车辆发生事故后在博海汽修厂维修。在维修过程中,宋伟纲、沈叶峰等人将修复大梁头维修项目篡改为更换大梁头维修项目,并通过委托评估方式将上述大梁头价值作为事故车损予以确认,后金某某作为保险权益受让人向该院提起诉讼。该院判决认定承保×××事故车的人保财险绍兴分公司对上述大梁头价值1500元承担赔付责任。。.。.。.扣押在案的人民币120000元,其中人民币1500元发还给人保财险绍兴分公司。周兴良、宋伟纲不服上述判决,提出上诉,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0月27日作出(2021)浙06刑终278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2021)浙0602刑初416号刑事判决书、(2021)浙06刑终278号刑事裁定书足以证实,宋伟纲、沈叶峰等人对案涉×××事故车辆实际只维修了大梁头却将维修项目篡改为更换大梁头,通过委托评估方式将上述大梁头价值作为事故车损予以确认。后通过转让的方式安排员工金某某以保险权益受让人的身份向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即为本案之诉。该院判决认定承保涉案车辆的人保财险绍兴分公司对上述虚增的更换的大梁头价值1500元承担赔付责任。综上,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宋伟纲、沈叶峰等人篡改案涉车辆维修项目,由金某某持虚增维修金额的评估报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借助诉讼手段非法占有他人财物,损害了保险公司的合法权益及司法评估机构的公信力,影响了保险行业的健康有序发展,其虚假诉讼行为扰乱司法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二百零七条第一项、第
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应依法再审。
人保财险绍兴分公司认可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并补充陈述称,不认可原审认定的车辆损失金额。公司不清楚车辆更换项目,结合博海汽修厂的犯罪行为,即使扣除刑事判决书认定的犯罪金额,剩余车辆损失也不合理,无法确认剩余车辆损失和交通事故的关联性。公司为查明案件事实支出的重新鉴定费用6240元,由于博海汽修厂存在伪造、扩大车辆损失情形,应由金某某承担。对车辆所有人和博海汽修厂、金某某间的权利转让情况不清楚,由法院依法认定。请求撤销原判,驳回金某某的诉讼请求,并由金某某返还重新鉴定费用6240元。
金某某向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人保财险绍兴分公司立即支付保险赔偿金计人民币120228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人保财险绍兴分公司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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