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金禧船务有限公司诉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船舶保险合同纠纷案
关键词:船舶保险合同;逾期支付保费;合同自动终止;特别约定效力
[相关法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
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款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责任开始后,被保险人和保险人均不得解除合同。
第二百二十八条虽有本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货物运输和船舶的航次保险,保险责任开始后,被保险人不得要求解除合同。
第二百三十四条除合同另有约定外,被保险人应当在合同订立后立即支付保险费;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费前,保险人可以拒绝签发保险单证。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
五条被保险人未按照
海商法第
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向保险人支付约定的保险费的,保险责任开始前,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但保险人已经签发保险单证的除外;保险责任开始后,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未支付保险费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案件索引]
一审:宁波海事法院(2009)甬海法商初字第276号(2010年1月22日)
二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浙海终字第126号(2011年3月3日)
[基本案情]
原告香港金禧船务有限公司(HONGKONGJINXISHIPPINGLIMITED.以下简称金禧公司)诉称:2007年8月30日,被告签发远洋船舶全损保险保险单一份。保险单记载:被保险人为原告,船舶名称为“金山”(JINSHAN)轮,保险价值及保险金额为人民币1500万元,航行范围为全球,保险期限自2007年9月4日00时起至2008年9月3日24时止。2008年1月12日,“金山”轮停靠所罗门群岛Noro的Zidu-Oula港装载木材,至2008年2月1日共装载15000公吨木材,于当天17:20驶离该港口。2008年2月17日下午,船舶航行至菲律宾吕宋岛以北洋面,遭遇狂风巨浪恶劣天气,船舱进水,船上人员运用一切力量采取救助措施,但最终在2008年2月18日凌晨3时30分,“金山”轮沉没于距吕宋岛68海里处。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远洋船舶保险合同合法有效,“金山”轮在正常航行途中遭遇恶劣天气而沉没,属被告承保责任范围,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及时支付原告保险赔偿款项。为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船舶保险赔偿款人民币1500万元,并支付原告自2008年3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宁波公司)辩称:其不负赔偿责任的理由为:(1)根据保险合同约定,金禧公司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事故当时存在“恶劣天气”,也未能证明是因为“恶劣天气”直接造成了船舶沉没,故其船舶损失不属保险责任范围;(2)根据保单“特别约定”条款,金禧公司未按时支付保险费,保险合同已经自动终止,船舶沉没发生于保险责任期间之外,故被告可以依法拒赔;(3)金禧公司不能证明涉案船舶构成全损,也不能证明其已履行减损义务,无权就扩大的损失向大地保险宁波公司索赔;(4)涉案船舶船龄超过三十年,出现大面积裂缝,且无圆木适载证书,未配备积载手册,构成不适航。请求法院驳回金禧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金禧公司所有的巴拿马籍“金山”轮系散货船,1976年建造于日本,总吨11729吨,净吨6823吨。2007年8月30日,根据金禧公司的投保,大地保险宁波公司签发了编号为PCAC200733020010000003的远洋船舶全损保险保险单一份。保险单记载:被保险人为金禧公司,船舶名称为“金山”轮,保险金额为人民币1500万元,航行范围为全球,保险期限自2007年9月4日00时起至2008年9月3日24时止。保险单所附“特别约定清单”载明:本保单保费分3次缴清,2007年9月10日前支付15万元;2007年12月10日前支付15万元;2008年3月10日前支付15万元。(1)本保单适用船舶保险86条款,且该条款中全损险责任范围内第4点至第7点,属除外责任,保险人不承担责任;(2)全损或推定全损免赔率为30%,本保单不适用条款:关于全损无免赔规定;(3)施救、救助、共同海损承保比例为75%,每次事故免赔额为人民币10万元或绝对免赔率为20%,两者以高者为准;(4)逾期不支付保险费,保险合同自逾期之日起自动终止;(5)制造厂家:NARASAKISHIPBUILDINGCO.,LTD0
2007年9月12日,金禧公司通过他人电汇了第一期保费15万元,大地保险宁波公司予以接受,保险合同未按自动终止处理。2008年2月1日,“金山”轮装载15022.985立方米圆木从所罗门群岛驶往中国。2月17日下午,船舶航行至菲律宾吕宋岛以北洋面,遭遇8至9级大风恶劣天气,船舱破损进水,虽经船员奋力施救,但最终于2月18日凌晨3时20分沉没,船上26名船员被日本籍油轮“TOWADA”轮搭救,船长和轮机长不幸殉职。同年2月19日,金禧公司通过他人向大地保险宁波公司电汇了第二期保费,并向其报案索赔。同年3月11日,大地保险宁波公司通过转账退回了这笔保费,并以保险合同已经自动终止为由拒绝赔付。
[裁判结果]
宁波海事法院于2010年1月22日作出(2009)甬海法商初字第276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金禧公司的诉讼请求。
判决后,金禧公司提出上诉,其理由是:(1)一审判决错误地认定了特别约定清单的效力:①是否是格式条款应严格依据《
合同法》第
三十九条的标准来认定,不能妄加判断;②是否是格式条款应从能否达到免除保险人责任的后果来判断,不能擅作缩小或狭义解释,无效条款从订立合同时就无效;(2)一审判决认定合同变更事实错误,适用《
合同法》第
七十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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