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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诉讼参与人在申请财产保全时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就不构成侵权

————烟台中盛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与荣成造船工业有限公司等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裁判规则

  财产保全作为一项....(您当前的权限无法查看该内容)

 

正文



  中盛制冷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改判;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荣成造船公司、人保青岛分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的归责原则应为无过错原则,只要查封错误就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即使按照一审法院认为的本案应当适用过错原则,本案中荣成造船公司、人保青岛分公司均存在过错。荣成造船公司存在恶意诉讼行为,(2017)鲁72民初1402号民事裁定书及判决书、(2018)鲁民终1061号民事裁定书、(2018)鲁民终2029号民事判决书,均是案外人鲲安公司以荣成造船公司名义进行的诉讼,荣成造船公司先与案外人鲲安公司串通进行虚假诉讼,后荣成造船公司又以此为据起诉中盛制冷公司,系恶意诉讼,对诉前财产保全存在过错,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人保青岛分公司在明知荣成造船公司恶意诉讼的情况下依然为荣成造船公司的诉前财产保全提供诉责险,应因荣成造船公司存在过错而承担连带责任。二、关于中盛制冷公司的损失。荣成造船公司、人保青岛分公司对损失的计算方法无异议,只是对损失计算的终止时间有异议,认为应计算至接到二审判决之日止,即荣成造船公司、人保青岛分公司均认可中盛制冷公司的损失。一审法院却在超越双方当事人意愿的基础上裁判,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中盛制冷公司不能证明自己遭受的损失系错误裁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64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8条之规定,中盛制冷公司根据2017年7月24日原告执行款被采取保全措施之日起至2019年3月6日原告收到执行款之日止,以原告被保全的资金数额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主张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中盛制冷公司按照一审法院法官要求计算被申请人诉前财产保全造成的损失,中盛制冷公司提交4份证据,一审法院又认为这4份证据是复印件、借款时间与查封时间不是同一时间,在对方不予质证、一审法院没有规定中盛制冷公司在什么时间内提交该4份证据原件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就自行判决,剥夺我公司的合法权利,故一审法院的认定中盛制冷公司不能证明贷款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荣成造船公司辩称,一、关于中盛制冷公司所称本案归责原则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荣成造船公司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66条:“行为人造成他人民事权益损害,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根据该条规定,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必须有法律明确规定,可没有任何法律规定,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的归责原则应当适用无过错责任。2.荣成造船公司不存在申请诉前财产保全错误的情形。中盛制冷公司和荣成造船公司是(2017)鲁72民初1402号案件的原告和被告,二者之间存在相对应法律关系。在被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时,未超出诉讼请求范围且依法由人保青岛分公司提供了涉案诉前财产保全保函作为担保,符合法律规定。荣成造船公司不存在恶意诉讼或者通过诉讼保全来损害中盛制冷公司合法财产的故意或者明显过失,即便法院判决驳回了荣成造船公司的诉讼请求,但法院的生效裁判系由双方当事人的诉讼行为、对法律法规的认识理解以及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等诸多因素决定,并非荣成造船公司于起诉及申请保全时即可预计或简单、直观地作出判断。当事人的举证证明能力因素,通常达不到司法裁判所要求的专业水平,对当事人申请保全所应尽到的注意义务不应过于苛责,否则难以发挥诉讼保全的作用。案涉财产保全措施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2条的规定,故荣成造船公司涉案诉前财产保全不存在保全错误。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的规定中,将“保全错误”情形和“申请人的起诉域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情形进行分别列举规定,这就是法律明示,该两种情形是完全不同的。(2017)鲁72民初1402号案件经过两级法院的审理后,荣成造船公司对中盛制冷公司的诉讼请求被生效判决驳回,该情形属于“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情形,故中盛制冷公司提出的败诉就是保全错误的主张是错误的。二、关于中盛制冷公司的损失,荣成造船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对中盛制冷公司提交的其关于证明其损失的证据,已经做出了明确的认定,该证据明显不具备证据三性,故一审判决认定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是完全正确的。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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