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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人支付保险金的前提之一是投保人对被保险物具有保险利益

————刘某某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阳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案

裁判规则

  在保险合同纠纷案....(您当前的权限无法查看该内容)

 

正文



  刘某某再审请求撤销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2民终8675号民事判决,维持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2019)鲁0285民初6542号民事判决,一、二、再审诉讼费用由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负担。主要事实和理由:双方签订的涉案保险合同在“特别约定”中明确:“2.本保险车辆的被保险人与行驶证车主不一致,行驶证车主为:李晓微”,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对“被保险人与行驶证车主不一致”是知晓的,并自愿承保,保险合同是商事合同,遵循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所以此“特别约定”是有效的。保险事故发生时,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刘某某作为被保险人,应根据上述的“特别约定”,依法认定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是有保险利益的,而 二审法院却以刘某某不能证明自己是保险车辆的所有人,认定“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被保险车辆具有保险利益”为由,驳回了刘某某的诉讼请求错误。保险人在明知“被保险人与行驶证车主不一致”,并收取保费承保,而在发生保险事故应该赔付时,法院却以“被保险人与行驶证车主不一致”判决拒赔,这样的判决书被公众知晓后会引起非常不良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保险人在明知“被保险人与行驶证车主不一致”时承保,在发生保险事故时,不能以“被保险人与行驶证车主不一致”为理由拒赔,这是基本常识,没有任何歧义,退一步讲,即使有歧义,也应该作出对被保险人有利的解释。刘某某对车辆损失申请了鉴定,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不认可鉴定结论,申请法院进行了重新鉴定,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申请法院重新鉴定时,即意味着中华联合保险公司通过鉴定的方式以及通过此方式确定车辆的损失数额是认可的,而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委托鉴定的数额确定的情况下,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却以车辆没有实际维修等理由否定自己申请委托的鉴定结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保险车辆受损后,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依约依法赔付,是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合同义务,至于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赔付后,刘某某修车还是将车辆弃置,均不在保险合同的约定范围内,法院在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时,也无权超越保险合同的约定范围,为合同任何一方增加合同外的义务,所以,是否维修不应在法院的审理范围。总之,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依法再审。

  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刘某某并非被保险车辆的权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其不享有车辆损失保险的保险利益,且涉案被保险车辆2016年6月即被司法机关查封,并被列为执行财产,处于权利限制状态,刘某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合法取得涉案被保险车辆,因而二审判决认定涉案保险事故发生时刘某某对涉案被保险车辆没有保险利益符合保险法十二条的规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涉案车辆的登记车主李晓微应出庭作证,证明其将涉案车辆出卖给刘某某,其没有出庭作证,所提供的两份证明对本案事实不具有证明效力。涉案车辆未实际维修,刘某某原审中提供的被保险车辆已实际维修的证据是虚假的。涉案保险事故系单方事故,刘某某与李晓微就涉案车辆的买卖关系存在诸多疑点,因而保险公司怀疑涉案保险事故系为了转移查封财产、套取保险理赔款而故意制造的事故。总之,刘某某的再审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维持二审判决。

  刘某某向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一审起诉请求:1.判令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赔偿刘某某保险金535000元;2.诉讼费由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负担。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一审查明的事实:2017年11月6日,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承保辽ML××××号车辆商业保险,被保险人为刘某某。承保险种:机动车损失保险(含不计免赔险),保险金额1222144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含不计免赔险)10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7年11月29日0时起至2018年11月28日24时止。

  2018年11月10日20时55分,王鹏驾驶投保车辆辽ML××××号小型越野客车,沿省道209(老)由东向西行驶至郎家庄村北,因操作不当,驶入路北侧沟里翻滚,致车辆受损。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王鹏负事故全部责任。

  案件审理过程中,刘某某申请对该案车损进行评估,青岛中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受一审法院委托出具鉴定评估意见书,认定车损为495000元。刘某某为此支付评估费40000元。后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对车损与事故的关联性进行鉴定,泰安市鲁伟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部分车辆零部件为受损或达不到更换标准,与本次事故无关联性,因事故造成的车损价值为459687元。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30000元。刘某某支付维修费459687元。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刘某某、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履行。合同有效期内刘某某因事故发生的损失,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依法应当按约给予赔付。该案刘某某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支出的评估费70000元,属于保险法六十四条规定的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承担部分合理费用,超出部分由刘某某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刘某某保险金459687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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