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大桥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浙江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2008)浙民二终字第205号民事判决书
(2008年11月21日)
【案情】
2003年5月12日,中铁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分公司”)就浙江省松阳县龙丽一级公路松阳段建设工程项目签订保险合同,浙江分公司出具建设工程一切险保险单一份,还包括投保人申请书及其附件,以及今后可以批单方式更改的内容。明细表载明:被保险人为工程所有人龙丽指挥部和工程承包人中铁龙丽项目部;保险工程名称为龙丽一级公路松阳段,保险金额为69039333元,保险期限为建筑期24个月731天,自2003年5月9日零时起至2005年5月8日二十四时止。合同生效后,中铁某公司依约向浙江分公司支付保费212118元。2003年6月10日,浙江分公司出具批单一份,批单正文为:因受“非典”影响,施工人员不能到位,经投保人书面要求,本公司同意,上述保险单将更改承保期自2003年5月9日零时起至2005年8月9日二十四时止。2005年9月1日至9月2日,受台风、洪水影响,工程主体基础部分塌方,部分建设物资和小型机具被洪水冲走,中铁某公司组织抢险救灾,浙江分公司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察、取证。中铁某公司填写了《保险出险通知书》,出具了《损失报告》。之后双方对保险合同发生争议,一直不能达成协议。2008年1月16日,中铁某公司对浙江分公司提起诉讼,索赔7899602元。
中铁某公司诉称:事故虽然发生在经批改的保险单载明的保险期间终止日2005年8月9日之后,但当时保险合同双方已经协商一致,同意将保险合同期限按高速公路建设需要延期至工程交工验收时止,后续增加工程继续由对方承保。2005年8月5日,中铁某公司还向浙江分公司提交了《保期延长的情况说明》。就在双方办理保期延长的相关手续过程中,发生了保险事故。而浙江分公司却以种种理由拖欠至今始终未能进行理赔。浙江分公司答辩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结束后,其不应当承担责任。而且中铁某公司诉称的双方同意将保险期间延长至工程交工验收止,还向其提供了《办理保险延长的说明》,均不是事实。即使中铁某公司向其提交了《办理保险延长的说明》,其没有签发同意保险期限延长的批单,依法也没有发生保险合同变更。同时,在事故发生后,其对事故现场的查勘,并不构成同意赔偿的承诺。一审法院驳回其起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判决书正文】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铁大桥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浙江分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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