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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依据职权制作的走访笔录可以作为审查评判双方争议的鉴定报告是否客观、真实的参考依据

————某保险公司与某五金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裁判规则

  法院依据职权制作....(您当前的权限无法查看该内容)

 

正文


  
某保险公司与某五金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2008)浙民二终字第145号民事判决书

  (2008年12月5日)

  【案情】

  2005年6月7日,某五金公司与某保险公司签订财产保险综合险保险合同,约定某五金公司投保固定资产保险金额2844629.29元,流动资产(存货)保险金额4868749.20元,总保险金额7713378.55元,保险期限自2005年6月8日零时起至2006年6月7日二十四时止。合同签订后,五金公司依约缴纳保险费23140.14元。2005年7月18日,五金公司因“海棠”台风出险,遭受损失。五金公司向保险公司报险共计6413025元,其中,流动资产5110530元,固定资产1302500元,并主张流动资产损失金额为4680978元,固定资产损失金额为229312元。某保险公司派员进行了前期理赔工作,但未能就赔付金额与五金公司达成一致意见。双方于2005年12月19日进行协商,并签署了会谈纪要,五金公司报损5339837元,其中流动资产损失计5110525元、固定资产部分受险229312元,但未确定赔偿率。2006年4月10日,五金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6171249.20元。

  【判决书正文】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五金公司。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某五金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8月4日、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某五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依法延长审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2005年6月7日,某五金公司与保险公司签订财产保险综合险保险合同,约定某五金公司投保固定资产保险金额2844629.29元,流动资产(存货)保险金额4868749.20元,总保险金额7713378.55元,保险期限自2005年6月8日零时起至2006年6月7日二十四时止。合同签订后,某五金公司依约缴纳保险费23140.14元。2005年7月18日,某五金公司因“海棠”台风出险,遭受损失。某五金公司向保险公司报险共计6413025元,其中,流动资产5110530元,固定资产1302500元,并主张流动资产损失金额为4680978元,固定资产损失金额为229312元。保险公司派员进行了前期理赔工作,但未能就赔付金额与某五金公司达成一致意见。经某五金公司多次催告理赔,双方于2005年12月19日在保险公司处进行协商,并签署了会谈纪要。会谈纪要载明:保险公司确认某五金公司流动资产全部报险共计5110525元、固定资产部分受险(附详细清单)。……保险公司与五金公司将友好协商确定赔偿率。2006年1月20日,某五金公司向保险公司提交了有关理赔资料,但保险公司未能作出理赔。2006年4月10日,某五金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6171249.20元。

  保险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对双方签订保险合同的事实没有异议。某五金公司在遭受台风后,保险公司进行了前期理赔工作,也收集了大部分证据对损失进行了清点。某五金公司起诉的金额只是其报损金额,而保险公司工作人员核定的赔偿金额为198870元,但某五金公司拒绝接受合理赔偿。请求对某五金公司的损失进行评估确定。

  一审审理过程中,保险公司于2006年5月25日向原审法院申请委托鉴定机构对某五金公司的损失进行评估,原审法院予以准许。因双方当事人均同意由法院指定鉴定机构,原审法院委托某价格认证中心(以下简称认证中心)对某五金公司因“海棠”台风遭受的损失进行鉴定。认证中心于2007年11月28日出具温鹿价认字(2007)第75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并针对保险公司在对该份鉴定书质证时提出的异议出具了补充意见。该认证中心的鉴定结论为:流动资产损失价值3752074元、固定资产损失价值675490元,合计损失价值4411634元。

  经庭审质证,某五金公司对鉴定结论没有异议,保险公司则认为:认证中心及其工作人员不具有司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资格;鉴定书对鉴定标的的定义表述不符合法院委托鉴定的要求;鉴定书仅以某五金公司的损失清单为依据对价格所作的认定依据不足;鉴定书文字说明中存在多方面问题。鉴定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请求重新鉴定。原审法院认为,按照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核准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人名册的批复》及该院温中法(2005)5号《关于公布入册市级司法鉴定人员名册机构名单的通知》,指定认证中心为鉴定机构并无不当;鉴定书对价格鉴定的标的表述为五金公司因台风所造成流动资产和固定资产的损失价值,与委托鉴定的原因“因2005年台风遭受的保险财产损失”,二者含义并无不同;损失清单及会谈纪要的证明效力已予以确认,故认证中心以损失清单作为鉴定依据之一并无不当;从该认证中心出具的补充意见及相关附件看,因本案委托鉴定时鉴定标的初始状态已遭破坏,鉴定机构在鉴定过程中采取了多种可行方法进行鉴定(固定资产鉴定部分除外),亦无不当。鉴定书及补充意见的鉴定程序合法、依据充分、结论基本可靠,应当作为定案依据予以采信。保险公司请求重新鉴定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不予准许。五金公司的损失金额应以鉴定结论为基础进行认定,但五金公司在损失清单中自认损失金额低于鉴定结论确认金额的,应按其自认原则予以认定。其中,流动资产损失价值部分第4项“半成品普通皮带”应认定为339150元,第8项“再生革”应认定为281600元;固定资产损失价值应在五金公司自认损失229312元基础上,对“大门”损失按鉴定金额予以扣减差价1400元。故五金公司的损失金额应为:3663824(流动资产)+227912(固定资产)=3891736元。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五金公司与保险公司之间订立的财产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各自履行合同义务。五金公司在投保后遭受台风侵袭,价值3891736元的财产受损,属于保险公司保险责任范围,保险公司应当依约承担支付保险金责任。保险公司认为造成五金公司损失不能及时理赔的过错在五金公司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五金公司诉讼请求合理部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08年2月28日判决:一、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五金公司保险金3891736元。二、驳回五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0866元,其他诉讼费用200元,合计41066元,由五金公司负担15169元,保险公司负担25897元;鉴定费25000元,由保险公司负担。

  保险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以“原判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错误”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认证中心的鉴定违法无效,其鉴定结论不真实、不客观,不能作为认定五金公司财产损失的依据。1.本案鉴定主体资格违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和《保险公估机构管理规定》。认证中心没有保险公估鉴定资质,无权开展从事保险标的评估、勘验、鉴定、估损等业务;其也不具有司法鉴定机构资质。本案三名鉴定人员既不具有保险公估人员资格,也不具有司法鉴定人员资格。2.鉴定依据不真实,鉴定方法错误。一审法院仅将五金公司提交的财产损失清单用于鉴定,而没有将保险公司的核损清单提交鉴定,有失公正。而五金公司的财产损失清单系其单方制作提交,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证中心在假设其真实基础上得出鉴定结论显然不真实。请求重新委托保险公估机构进行鉴定。(二)一审法院未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区分洪水责任线以上、以下的财产损失。保险合同中有关于洪水责任线以下的财产损失为绝对免赔的特别约定。本案洪水责任线为50厘米,应当根据五金公司提供的仓库、车间水位线,区分洪水责任线以上、以下的损失,洪水责任线以下的财产绝对免赔、洪水责任线以上的财产按比例赔付。(三)一审法院未能查明保险标的出险时的保险价值,并认定五金公司没有收到财产保险综合险条款不当,五金公司存在不足额投保的事实。根据保险法四十条规定和财产保险综合险条款第十三条“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约定,确定保险标的出险时的保险价值是理赔不能缺少的数据之一。保险公司于2008年1月31日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补充证据材料证明五金公司出险时的固定资产价值为3344629元,流动资产价值为14305799.40元,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不当。(四)一审法院未能查明保险标的的残值,判决赔付时未扣除残值。保险法四十四条规定和双方保险合同第十五条约定“保险标的遭受损失后的残余部分,协议作价折归被保险人,在赔款中,作价折归被保险人的金额”。(五)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保险公司在会谈纪要中确认五金公司的报险数额,并不是认可其报险损失的财产数量和损失金额,而是要求其固定报险数额,不要再变来变去。报险与核损是二个完全不同的概念。一审判决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不当。相对保险公司的赔付义务,五金公司具有先履行义务,其应提供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并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事实上,在出险后的第七天,即2005年7月25日,保险公司根据事实和合同核损198870元,但五金公司拒不接受,存在过错。(六)本案的审理具有风向标的意义,五金公司既不接受保险人的核赔,又拒绝保险公估,其行为违反法律,容易产生道德风险。本案应按保险公司查勘定损数额赔付。综上,请求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保险公司赔付某公司198870元。

  五金公司在法定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一)关于事实真相。五金公司出险后及时向保险公司进行了通知,保险公司也向五金公司的现场派驻了工作组,但迟迟未作出理赔,后在媒体的参与下双方签署了会谈纪要,纪要中对于“海棠”台风给五金公司带来的重创也作了说明。五金公司无数次提出尽快理赔的请求,但保险公司一直拖延。本案进入诉讼程序后,保险公司提出鉴定申请,五金公司也没有异议,并给予了配合,提供了鉴定资料。鉴定结论书进行了两次质证,鉴定机构也作出了两次说明。鉴定结论和原审判决均客观公正。(二)关于鉴定问题。保险公司对本案鉴定机构的资质以及鉴定结论提出异议是不诚信的表现,原审鉴定程序合法。一审法院特地向保险公司的一审委托代理人出示了当时列入原审法院鉴定机构和人员的名册,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并没有提出异议。没有法律规定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必须由保险公估机构鉴定。(三)关于洪水责任线和残值问题,保险公司在原审中并没有提出任何抗辩。洪水责任线确实存在,如果洪水责任线50厘米以下的财产受损属于绝对免赔,则应由保险公司举证证明哪些财产属于绝对免赔,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残值问题在鉴定报告中已经有所体现。(四)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五金公司拒绝公估。保险公司在原审中申请两位公估人员出庭作证,五金公司也对该两人进行了提问,两位公估人员表示其到五金公司时没有出具相应的证件,只是出具了一张名片。金额如此巨大的案件,怎么可以委托这样身份不明的人员进行鉴定,故并非五金公司拒绝公估。(五)本案对受损企业也具有风向标的意义,出险至今已经三年多,五金公司作为中小企业承受巨大财产损失却没有获得保险公司的任何赔偿。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举证期限内,上诉人保险公司提供下列证据材料:第一组:1.某县水头镇人民政府于2008年7月24日出具的有关洪水责任线的证明;2.某县水头镇人民政府设立的50厘米洪水责任线碑的照片;3.由五金公司盖章确认的关于其车间、仓库水位的明细表。综合用以证明保险合同中特别约定洪水责任线50厘米以下(包括搬高后又塌下)的财产损失为绝对免赔,对五金公司各车间、仓库的存货损失应免赔或按超过水位线比例确定赔偿比例,即存放成品的订扣及成品包装车间水位40厘米,未超过50厘米洪水责任线,不用赔偿;存放成品及半成品的真皮车间及存放材料的仓库水位均为63厘米,赔偿比例各20.63%。第二组:由五金公司盖章确认的财务资料附件一至附件四,附件一2005年7月1日至18日材料出库明细表;附件二腰带车间成本计算表;附件三库存商品出入库明细表:附件四销售明细表。综合用以证明五金公司出险时保险标的流动资产(存货)的保险价值为14305799.49元,而投保金额为4868749.26元,存在不足额投保,不足额比例为34.03%,对流动资产损失的赔偿应按该比例赔付。第三组:由五金公司盖章确认的2005年6月30日五金公司资产负债表。用以证明出险时五金公司固定资产价值3344629.29元,而投保金额为2844629.29元,存在不足额投保,不足额比例为85.05%。第四组:五金公司向保险公司提供的财产保险出险通知书、索赔申请书、报损清单。综合用以证明五金公司于2005年9月28日对固定资产报损341930元、流动资产报损5110530元,并承诺报损欺诈,保险人可以拒赔。第五组:某省司法厅公布的列入某市的中级人民法院名册的司法鉴定机构名单。用以证明本案原审鉴定机构认证中心不在此列,不具有司法鉴定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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