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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经营的,应当由双方共同偿还

————王某某诉章某某、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裁判规则

  在借贷纠纷中,夫....(您当前的权限无法查看该内容)

 

正文


  章某某再审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章某某在借款本金97112元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
  事实与理由:(一)本案出现新证据,证明余某某曾收到经营清算的退款106090元,且已经归还给王某某,故应扣除相应的借款金额。余某某曾于2017年9月26日收到一笔100000元的设备转让费,2017年9月28日收到一笔6099元物业退款,以上事实有新证据为证。同时,余某某已将上述款项归还给王某某。余某某恶意隐瞒该笔收入及还款事实,导致原审法院对于债务的数额认定发生错误,应予以纠正。(二)原判认定400000元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错误,应予纠正。第一方面,余某某对案涉店铺投入远远达不到400000元。余某某在一审庭审时陈述案涉店铺最重要的两项开支是租金和装修,其余都是零散的东西。根据余某某提交的银行流水、租赁合同和装修合同等证据,店铺租金支出是176040元,装修费用支出是131400元,分别是2016年6月8日的12960元、6月21日的71340元、8月9日的47100元,上述费用共计307440元,即使加上余某某提交的支付宝流水,总计也仅60000余元,店铺的总支出也未超过400000元。加上余某某还有一个合伙人许斌,两人按照6:4比例出资,所以余某某的实际投资不超过240000元。案涉店铺开业时间是2016年10月,而上述费用均是发生在开业之前,也就不存在食材费用,员工工资等情况。最后,余某某还曾于2016年6月7日提现10000元,6月14日提现50000元,6月24日提现20000元,7月15日提现30000元,共计110000元,上述款项属于余某某所有,并非来自王某某的借款。在余某某拥有自身资金110000元,且余某某个人投入店铺经营不超过250000元的情况下,余某某实际并无借款400000元的必要性。第二方面,余某某从王某某处取得的400000元款项并未全部用于经营,未用于经营的款项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2016年8月20日的50000元,从2016年8月20日到9月23日,余某某将该款用于个人消费,期间消费的笔数达到100多笔,且金额从几十元到几百元,也与经营支出不符,故该50000元也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第三方面,章某某对该借款不知情,款项也未用于共同生活。另外,一审中余某某和章某某均陈述双方实际并未共同生活,意味着双方没有共同的生活开支,余某某将剩余的20余万元在三个月时间内用于个人消费,应属个人债务。余某某在2016年6月8日、6月21日以及8月9日向某羿支付的132400元,2016年7月24日、8月5日、8月11日付周某国的25000元,2016年7月25日、8月2日、9月21日向王某良、某和支付的29600元,2016年6月24日向浙某司支付的26888元,余某某并无任何证据证明上述款项是用于经营。因此上述款项应属于余某某个人债务。综上,章某某在借款本金97112元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
  王某某辩称:1.王某某与余某某借款真实有效。根据章某某的请求明确是属于夫妻共同债务。2.案涉借款用于章某某和余某某共同经营餐厅,应共同还款。3.王某某与余某某、章某某的借款并未发生变化。关于90000元,2017年9月15日章某某和余某某一起去浙江鑫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办理设施设备转让,曾约定转让款10000元给章某某,用于章某某母亲的朋友给餐厅装修的门头款,剩余90000元处理员工工资、洗碗间装修未付款等餐厅善后事宜。原审中各方均未提及100000元,均默认是处理餐厅善后事宜,此款项于本案无关。
  余某某辩称:本案中90000元作为还款没有证据证明,无还款收条。案涉470000元中70000元是余某某没有及时写借条。案涉90000元是处理善后的,没有发生借款的变化。同一案件应该用同一法律认定。
  王某某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支持王某某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定案涉借款70000元系王某某于2018年9月24日至10月15日交付余某某,明显有误。虽然案涉70000元借款所对应的借条形成于2018年9月5日,但上述款项王某某于2016年即已交付余某某(王某某于2016年9月24日、9月29日、10月15日向余某某银行账户转入20000元、20000元、23000元,并于2016年10月9日通过支付宝向余某某交付7000元),且王某某在上述款项转账时均备注借款,因此该70000元款项的性质也属于借款。原审判决查明事实部分,认定70000元款项发生于2018年9月24日至10月15日明显有误。通过原审判决,可以清楚反映,余某某向王某某所借款项(包括该70000元)均用于余某某与章某某共同经营的餐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案涉70000元债务发生于余某某和章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也用于双方共同经营的餐厅,应当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章某某辩称:案涉70000元借条系2018年9月5日出具,章某某和余某某已经离婚了,当时餐厅已经注销,该借款不应由章某某承担还款责任。
  余某某辩称:同意王某某的意见。案涉470000元用于夫妻共同经营,应与章某某共同承担,虽然70000元借条发生在离婚期间,但打款是在2016年开店期间。
  王某某于2019年5月30日向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余某某、章某某归还王某某借款本金470000元,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的利息;2.案件诉讼费用由余某某、章某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8日,余某某因开餐厅需要向王某某即其母亲借款4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王某某分别于2016年6月8日、6月14日、7月9日、8月7日、8月20日向余某某银行账户转入10万元、12万元、8万元、5万元、5万元。2018年9月5日,余某某再次向王某某借款7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王某某分别于2018年9月24日、9月29日、10月15日向余某某银行账户转入2万元、2万元、23000元,于2018年10月9日通过支付宝向余某某交付了7000元。
  另查明,余某某、章某某于2016年5月20日登记结婚,于2018年8月17日起诉离婚,于2018年10月18日一审判决离婚。
  还查明,2016年6月,余某某开办杭州市江干区麦点咖小吃店,并申领了个体经营营业执照。章某某参与经营。该小吃店于2018年6月22日注销工商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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