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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人之间借贷之外的借贷利息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

————匡某某诉塔城市喀拉哈巴克乡柳泉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案

裁判规则

  债权人与债务人在....(您当前的权限无法查看该内容)

 

正文



    匡某某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改判利息数额,对于少计算的利息数额130,367.92元予以改判增加;二、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判项内容;三、由被上诉人承担案件一、二审诉讼案件受理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双方约定利率千分之十五属于约定不明存在事实认定错误。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借款中明确“按照千分才十五计算利息”,该15‰属于约定利率,且按照利率表述中“千”为月息利率单位,“百”为年息利率单位。此种表述不仅是金融行业术语,而且符合借贷规则。月15‰换算年利率为12.5%,年利率12.5%符合民间借贷利率范围内。一审判决认定利率属于约定不明的认定明显错误。二、上诉人在一审对于利率计算一直按照约定利率进行计算主张,在二审上诉人对利率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予以调整计算。上诉人在二审将2014年12月15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时间阶段的利率原一审计算利率标准15‰计算数额为137,468.20元(134509×15‰×68个月零4天)。2020年8月19日起至2022年1月20日时间阶段的利率原一审计算利率标准15‰调整为12.83‰计算数额为29,337.76元(134509×12.83‰×17个月)。2022年1月20日至2023年2月13日计算数额为21,173.46元(134509×12.33‰×12个月零23天)。上述利息变更后计算数额为187,979.42元,减一审利息判决数额57,611.5元为130,367.92元应当予以增加支持。三、一审判决对民间借贷利息计算存在法律适用错误。请二审法庭依法审查并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塔城市喀拉哈巴克乡柳泉村村民委员会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匡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34,509元,利息15‰计算。从2014年12月15日计算至2023年1月15日,共计96个月,预计应付利息为193,692.96元,本息合计:328,201.96元(实际利息金额按还款时间为准)。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柳泉村村民委员会向原告匡某某陆续借款358,449元,并于2014年12月15日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匡某某现金358,449元。以上借款按15‰算利息。借款单位:柳泉村村民委员会(盖章)”原告自认被告已经向其偿还借款223,940元,尚欠134,509元。原告提供的借款名单载明“……9.匡某某借款:146659.00……柳泉村村民委员会(盖章),同意入账。李广顺(签字)、张国洪(签字)、王福盛(签字)”原告自述在被告出具该借款名单时签字的李广顺是村统计,张国洪是村党支部书记,王福盛是村主任。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针对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供了由被告出具的借条、借款名单予以证实。法院对被告向原告借款358,449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已经向其偿还借款223,940元。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34,509元(本金358,449元-已偿还223,940元=134,509元)。根据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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