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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对于是否形成借贷关系有争议的,法院根据案件事实和法律判定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

————蔡某某诉张某某、梁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裁判规则

  民间借贷纠纷中,....(您当前的权限无法查看该内容)

 

正文


  蔡某某向一审法院诉请:梁军某某、张某某立即归还借款23137417元人民币(该笔款项由3648301.6加元及30万美元按照借款时汇率换算成人民币),并支付自起诉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一审庭审中说明,由于汇率转换时计算错误,梁军某某、张某某所欠借款金额应为24843817元人民币。事实与理由:梁军某某、张某某系夫妻,蔡某某系梁军某某母亲。2011年11月8日至2012年10月24日期间,梁军某某、张某某因购房所需向蔡某某借款24843817元人民币,蔡某某均以银行汇款方式交付借款。借款后,蔡某某曾向梁军某某、张某某催讨归还,但梁军某某、张某某均以种种理由推脱拖延未还。
  梁军某某一审时答辩称:蔡某某诉称事实,梁军某某没有固定职业,张某某也没有职业,平常由梁军某某投资股票维持家庭开支,但2005年股票爆仓负债3000万元人民币,只好向母亲和姐姐借款。本案所涉借款系用于购买加拿大的房屋。目前没有资金归还。
  张某某一审时答辩称:1.从来不知道蔡某某曾向梁军某某出借款项,梁军某某也从未提及向蔡某某借款。2.蔡某某与梁军某某系母子关系,身份关系特殊,即便存在向梁军某某汇款情形,也不排除该款只是将本来就属于梁军某某、张某某的钱款返还梁军某某、张某某而已;不排除蔡某某赠与其子梁军某某;更不排除钱款本来属于梁军某某管理经营公司的正常收入。3.据蔡某某主张的借款出借至今已多年,如果真属借款,如此巨大的数额,张某某不可能不知道,蔡某某也不可能不留存任何借款手续,因此,涉案款项不属于借款。4.梁军某某、张某某购买加拿大房产时,已经具有足够的购房资金,不需要向外筹借,如有借款,也只是梁军某某个人借款,与张某某无关。5.本案已严重超过诉讼时效。6.本案涉及虚假诉讼情形。张某某与梁军某某2017年起矛盾就已激烈,在2018年开始进行离婚诉讼,张某某还于2019年起诉梁军某某将其公司名下股权转让给其父亲。由此产生了本案及梁军某某姐姐梁丹起诉梁军某某、张某某二个巨额借贷案件。该二个案件具有相同的特点:出借次数多、金额大、周期长、未留存任何手续、双方均属于至亲,且均系在梁军某某、张某某离婚诉讼之后提起,蔡某某作为原告的证据均由梁军某某提供,明知经过多次催讨未还仍继续出借。7.关于梁军某某、张某某加拿大所购房屋的客观事实:自2010年起,梁军某某、张某某打算在加拿大购房,为避免加拿大政府税务机关对买房款及海外资产查税,梁军某某、张某某咨询了加拿大报税专业人员后,他们建议梁军某某为其母亲蔡某某在香港私人银行开立账户,之后梁军某某将私人银行证券买卖的资金转到其母亲蔡某某名下,再将这些资金从其母亲账户汇款到加拿大温哥华银行账户,用于购买加拿大的房产。如果加拿大税务机关调查,就解释为梁军某某母亲赠与。有关梁军某某香港私人银行的投资及资金流动状况请求法院予以调查核实(梁军某某在香港KGIASIALTD的账号为×××20,蔡某某在HSBC的账户已在备案资料中)。故梁军某某、张某某购买的加拿大房产,是自有资产,不存在向蔡某某或向梁丹借款的事实。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梁军某某、张某某系夫妻,蔡某某系梁军某某母亲。2011年11月8日至2012年10月24日期间,蔡某某向梁军某某、张某某在加拿大BMO银行共有联名账户汇付如下款项:于2011年11月8日汇款30万美元,于2012年10月5日汇款40万加元,于2012年10月24日汇款1748301.6加元、150万加元,共计30万美元及3648301.6加元。梁军某某、张某某于2012年10月26日从上述共同联名账户转出资金3881465.56加元至房屋买卖监管账户,用于购买位于加拿大温哥华的房产,该房产购入价格为595万加元,属于梁军某某、张某某共有房产。
  另查明,张某某与梁军某某于1997年4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共居北京住所。2018年10月31日,张某某诉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请求判决与梁军某某离婚,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该院作出(2018)京0108民初619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张某某离婚诉讼请求,不准离婚。
  一审法院认为,张某某系加拿大公民,故本案属涉外商事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涉外编的相关规定。在法律适用上,因双方均同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处理双方争议,故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为本案准据法。
  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为:蔡某某与梁军某某、张某某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
  首先,从举证角度来看,蔡某某提供了银行转账凭证作为款项实际交付的证据,款项实际进入梁军某某、张某某联名共管账户,应认定其对与梁军某某、张某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完成了初步举证,张某某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推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次,子女成年后,父母已尽到抚养义务,并无继续供养的义务。蔡某某汇给梁军某某、张某某的款项在蔡某某未明确表示该款项系赠与的情况下,应视为对梁军某某、张某某以帮助为目的的临时性资金出借,梁军某某、张某某负有偿还义务。最后,款项汇入梁军某某、张某某联名共管账户后实际用于购买梁军某某、张某某共有的房屋,属于梁军某某、张某某夫妻共同债务。故一审法院认定蔡某某与梁军某某、张某某之间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张某某辩称蔡某某所汇款项来源于梁军某某,但梁军某某予以否认,同时张某某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采信。双方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蔡某某可随时要求归还,诉讼时效未过,利息主张可自其起诉之日起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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